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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1號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彩真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蕙君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調任新竹縣竹北市○○國民小學(下稱新竹縣○○國小)人事室主任,嗣於105年5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因不服被告所屬人事處105年5月16日處人任字第105000110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4年5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局人事室主任,在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擔任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新竹市○○國中)人事室主任短短4個多月期間,尚因表現優良,先後獲得嘉獎4次之獎勵,足見至少在轉任被告所屬○○局人事室主任之前,原告在工作上之表現,應該一如以往之優異,並無任何怠忽職守或行事錯誤之情事可言。又原告於歷年之績效考核成績均皆優良,若擅以被告所屬人事處主管長官個人之好惡,便將部屬之考績亂打亂評,惡意給予超低分數,此豈公務員考績制度存在之原意?

(二)原告係因父母雙親需人照顧緣故而請調他處,且經被告所屬人事處104年10月13日處人任字第1040002288號函同意轉任,況且有關議員請託關說部分,被告既早已以上開函文同意轉任在先,則此等民意代表之單純選民服務關切,根本與本件原告之轉任結果無關,亦非所謂請託關說,實際上原告事前也根本不知情。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製作之「新竹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然於此2份考核紀錄表中,在頁面左下方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乙欄中,均是完全空白,卻全無原告之外部機構單位主管之考評建議,僅顯示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之考核紀錄,程序上顯已不合法。

(四)被告僅在開過104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兩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以後,便立即對原告故意評予總分69分之考績丙等處分,且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合理面談程序,致使原告喪失解釋澄清之機會,便遽予此等嚴厲之考績處分,實屬程序上嚴重瑕疵。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人事處鑒於機關與學校業務屬性迴異,為衡平辦理所屬人事機構人事業務績效考核,爰將所屬人事機構分成機關組、國高中組、國小組㈠及國小組㈡等4組並分別評核之。原告104年任職於被告所屬○○局係屬機關組,相較過往年度列為學校組之評比自屬不同;且績效考核本應以當年度的業務表現進行評比,而原告辦理104年人事業務有諸多資料報送錯誤、未依限辦理及辦理用人作業程序不符合授權規定等,致原告104年人事業務績效考核成績不佳。又被告所屬人事處成立不同社群,原告在所屬社群承辦「暖暖春陽志願服務體驗活動」之計畫擬訂等前置工作及彙整善行小點滴徵文活動,卻是推託及不作為,影響被告所屬人事處相關業務之推動,人力運用之安排,且辦理人事業務資料又有諸多錯誤、未依限辦理及辦理程序不符合授權規定等情事,平時工作表現實屬不佳,爰原告於104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平時業務表現,係由被告所屬人事處主管長官依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評定,而以C等級以下居多。

(二)被告所屬人事處因被告所屬○○局人事室主任出缺並辦理內陞公告,原告主動投件應徵,考量被告所屬○○局業務特性及首長特質,被告所屬人事處於面談時明確告知原告並請其審慎衡量,然原告堅定的表達做好迎接新挑戰的各種準備,經多方考量後,調陞原告擔任被告所屬○○局人事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職務。原告任新職後,被告所屬人事處不時以電話關心工作情形,惟原告均未反應有工作不適等情形,詎料原告卻於僅調陞3個月內立即應徵他縣市較低職等職缺且未主動告知被告所屬人事處,嗣後被告所屬人事處知悉時,原告已錄取他縣市較低職等職缺,為符合調任規定請原告依相關商調程序辦理,切勿逕行向新竹縣政府人事處提交個人請調報告,惟經多次溝通,原告不僅執意向新竹縣政府人事處提交請調報告且態度不佳,原告所為已確實逾越派免權責,且未能遵從被告所屬人事處之業務指導,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因本件數度致電被告所屬人事處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原告因個人請調案確實造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被告所屬人事處及新竹縣政府人事處之業務困擾。

(三)原告意於104年11月底前調任新竹縣○○國小,被告所屬人事處為使業務銜接順利,爰商請原告於104年12月下旬被告所屬○○局104年年終考績案辦竣後再行過調,詎料原告竟透過新竹市議員向被告所屬人事處進行關說、施壓。就個人調任案不循法定程序而透過對被告所屬人事處業務有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請託關說其調任案,致被告所屬人事處105年度預算遭刪減,雖未有絕對因果關係及直接證據,惟確實造成主管困擾。

(四)因被告所屬人事處與原告已於被告所屬○○局人事室主任內陞職缺一案併同進行平時考核面談,此外,原告陞任職務未滿1年且未依循正確程序辦理請調,並逕提交個人請調報告予新竹縣政府人事處,又為個人請調案進行請託關說,被告所屬人事處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應循之程序並就調任案進行溝通,業與原告進行面談,且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之附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則面談紀錄欄得不予填列,被告所屬人事處均依規定辦理原告之平時考核。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同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4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見原處分卷一可閱覽部分第81頁、第83頁)。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按行為時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人事人員、主計人員、政風人員之考績(成),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但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由核定機關(構)核發。」另按行為時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第1款前段及第3款前段分別規定:「人事人員考核、獎懲及考績,除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由總處直接辦理外,其餘人事人員,依下列規定:(一)人事主管之考核由各該直屬上級人事機構主管辦理。……(三)人事人員之考績,以每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為一審核彙辦單位,所屬人事人員之考績,依規定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並送銓敘部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構,則由核定機構核發。……。」同要點第24點規定:「辦理人事主管年終考績,應請服務機關首長核註分數及考評意見,作為考核參據。」

(三)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四)另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及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第24點等相關規定,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所有人事人員最高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辦理所屬人事主管之平時考核,係由人事長依據各所屬人事主管平時考核逕以考核,尚未另請服務機關首長考評;至所屬人事主管之考績係請服務機關首長核註分數及考評意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列入考核參據,並參酌所屬人事主管平時考核表現及具體優劣事績做綜合考評,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所屬人事處辦理原告104年考績案,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考績會,嗣後原告105年1月19日就懲處案申訴,被告所屬人事處衡酌後業有變更獎懲額度,於105年5月5日就原告104年年終考績召開第2次考績會,玆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屬人事處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第1次考績會:

①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評擬後,於104

年12月28日遞送被告所屬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104年第13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此有該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四不可閱覽部分第12頁至第25頁),並經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於同年月30日覆核,被告所屬人事處核定後(見原處分卷四不可閱覽部分第11頁),105年1月11日以處人任字第1050000255號函(見原處分卷三可閱覽部分第1頁)送銓敘部審定,銓敘部於105年3月2日以部管三字第1054072605號函審定並函(見原處分卷三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3頁)復被告所屬人事處。

②被告所屬人事處於105年3月8日以處人任字第10500005883

號書函函送新竹縣政府人事處,請轉發原告考績通知書,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簽收回執被告所屬人事處(見原處分卷三可閱覽部分第5頁)。

⑵被告所屬人事處於105年5月5日召開第2次考績會:

①因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就懲處案提出申訴,被告所屬人事

處衡酌後業有變更獎懲額度,原為嘉獎4次、申誡1次、記過1次及記過2次,變更後為嘉獎4次、申誡2次及新增記過1次,惟被告所屬人事處於105年已非原告現職權責機關,爰變更後之懲處移請新竹縣政府人事處辦理(見原處分卷四不可閱覽部分第55頁)。

②因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獎懲額度業有變更,致考績表內

的平時考核獎懲次數不同,爰以變更後平時考核獎懲次數做成考績表並重行辦理原告104年考績作業。被告所屬人事處於105年5月3日以處人任字第1050001017號函(見原處分卷三可閱覽部分第9頁)知原告繳回104年原考績通知書,並於105年5月10日收到原告104年考績通知書正本。

③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所屬人事處重行辦理,被告所

屬人事處處長評擬為丙等69分,於105年5月5日遞交被告所屬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05年度第7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並照案通過,此有該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四不可閱覽部分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覆核維持丙等69分,被告所屬人事處核定後(見原處分卷四不可閱覽部分第39頁),於105年5月6日以處人任字第1050001064號函(見原處分卷三可閱覽部分第12頁)送銓敘部審定,銓敘部於105年5月12日以部管三字第1054104019號函(見原處分卷三可閱覽部分第13頁)審定並函復被告所屬人事處。

④被告所屬人事處於105年5月16日請新竹縣政府人事處轉發

原告104年更正後之考績通知書,原告於105年6月6月收執回傳(見原處分卷三可閱覽部分第16頁)。

3.次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局人事室主任,嗣於104年12月31日調任新竹縣○○國小人事室主任,於105年5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其104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品德操守項目1次為B級,服務態度與領導協調能力項目各1次為C級,其餘項目(次)為D級或E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極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遇事畏縮、推諉,不能承擔責任。溝通能力欠佳,需(須)加強對人事專業的認同。」「擅長找民意代表為其自身利益事項關說,對人事主任本身應盡的責任置之事外,不敬業,不尊重長官,如何為人事主管?宜儘早規劃轉出人事體系。」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4次,全年並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懲處等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辦理104年業務有諸多資料報送錯誤及程序不符規定等,平時考核亦不甚理想,工作品質不佳且未見力求精進。2.調陞○○局後,人事業務諸多錯漏,104年人事業務績效考核成績34.77分,為機關組最末(一)名及102至104年所屬人事機構績效考核成績之最低分,專業能力不足。3.於本市○○局人事室主任職務最後1日(104年12月30日),擅自至WebHR刪除本處尚未變更前懲處紀錄計2筆,以自身職務之便,竄改個人懲處紀錄,未能廉潔自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保持品位之義務。4.就個人調任案未循法定程序,對本處業務有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請託關說,造成本處長官困擾及壓力,且未有所補救作為,缺乏溝通協調能力及和衷共濟精神。5.就其調任案,未遵守人事主管擔任現職未滿1年,不得遷調規定,且未循法定程序,逕提交個人請調報告予新竹縣政府人事處,經本處多次勸導仍不予撤回,逾越派免權責及不從指揮。」等語,此有原告104年人事業務疏漏事項彙整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可閱覽部分第39頁、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4.又查:經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丙等69分。亦即,被告所屬人事處衡量原告104年全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考績等次為丙等69分,遞送被告所屬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05年5月5日105年度第7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處長覆核,均維持丙等69分,此有公務人員考績表、105年5月5日105年度第7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23頁、第16頁至第17頁)。

5.承上,被告所屬人事處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直屬上級人事機構主管,即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所屬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處長覆核,經被告所屬人事處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所屬人事處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及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第24點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踐行之相關程序及決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製作之「新竹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竟全無原告之外部機構單位主管之考評建議,僅顯示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之考核紀錄,程序上顯已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歷年之績效考核成績均皆優良,若擅以主管長官個人之好惡,便將部屬之考績亂打亂評,惡意給予超低分數,此豈公務員考績制度存在之原意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所屬人事處成立不同社群,原告在所屬社群承辦「暖暖春陽志願服務體驗活動」之計畫擬訂等前置工作及彙整善行小點滴徵文活動,卻是推託及不作為,影響被告所屬人事處相關業務之推動,人力運用之安排,且辦理人事業務資料又有諸多錯誤、未依限辦理及辦理程序不符合授權規定等情事,平時工作表現實屬不佳,爰原告於104年1至4月及5至8月平時業務表現,係由被告所屬人事處主管長官依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評定,而以C等級以下居多,此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19頁至第23頁),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所屬人事處鑒於機關與學校業務屬性迴異,為衡平辦理所屬人事機構人事業務績效考核,爰將所屬人事機構分成機關組、國高中組、國小組(一)及國小組(二)等4組並分別評核之。原告104年任職於○○局係屬機關組,相較過往年度列為學校組之評比自屬不同,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績效考核本應以當年度的業務表現進行評比,而原告辦理104年人事業務有諸多資料報送錯誤、未依限辦理及辦理用人作業程序不符合授權規定等等,業如前述,致原告104年人事業務績效考核成績不佳,惟原告以其歷年績效考核成績優良遽而推論其104年績效考核成績應屬優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3.又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任職被告所屬○○局人事室主任職務最後1日,擅自至WebHR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刪除其未經被告所屬人事處變更前之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計2筆,此有被告所屬人事處105年2月25日處人任字第1050000047號函及相關電腦畫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可閱覽部分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原告以其自身職務之便,意圖消滅對自身不利之紀錄,違反相關規定竄改個人懲處紀錄,其行為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保持品位之義務。

4.另查:原告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被告所屬人事處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又原告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所屬人事處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再主張:原告因父母雙親需人照顧緣故而請調他處,亦屬法之所許,且經被告同意轉任,被告以此理由作為考績不佳之評斷,已屬牽強且自我矛盾;又民意代表之單純選民服務關切,根本與原告之轉任結果無關,亦非所謂請託關說云云。惟查:

經查:被告所屬人事處因所屬○○局人事室主任出缺並辦理內陞公告,原告主動投件應徵,考量○○局業務特性及首長特質,被告所屬人事處於面談時明確告知原告並請其審慎衡量,然原告堅定的表達做好迎接新挑戰的各種準備,經多方考量後,調陞原告擔任○○局人事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職務。原告任新職後,被告所屬人事處不時以電話關心工作情形,惟原告均未反應有工作不適等情形,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詎料,原告卻於僅調陞3個月內立即應徵他縣市較低職等職缺且未主動告知被告所屬人事處,嗣後被告所屬人事處知悉時,原告已錄取他縣市較低職等職缺,為符合調任規定請原告依相關商調程序辦理,切勿逕行向新竹縣政府人事處提交個人請調報告,惟經多次溝通,原告不僅執意向新竹縣政府人事處提交請調報告,此有被告所屬人事處105年2月22日處人任字第1050000494號書函及電話聯繫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可閱覽部分第43頁、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27頁)。又原告上開個人請調案,已確實逾越派免權責,且未能遵從被告所屬人事處之業務指導,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因本案數度致電被告所屬人事處應依規定程序辦理,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上開所為確實造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被告所屬人事處及新竹縣政府人事處之業務困擾。原告因其個人調任案,未服從被告所屬人事處之指揮而逕提交請調報告予新竹縣政府人事處,且又請託對被告所屬人事處業務有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關說其調任案,未能遵守公務員應保持品位之紀律,業已構成上開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屬人事處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合理面談程序,致使原告喪失解釋澄清之機會,便遽予此等嚴厲之考績處分,實屬程序上嚴重瑕疵云云。惟查:

1.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所定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附記五、規定:「……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或E者,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談,就其工作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紀錄於『面談紀錄』欄,以提升其工作績效,並作為年終考績評列等第及機關人事管理之重要依據。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則『面談紀錄』欄得不予填列。」是主管長官辦理所屬平時成績考核時,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或E者,應與當事人面談並予以記錄,旨在提醒當事人就其工作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予以檢討改進。

2.經查:被告所屬人事處與原告已於○○局人事室主任內陞職缺一案併同進行平時考核面談,且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對原告考核不佳之重要部分,實肇因於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應徵竹縣○○國小人事室主任職務一案,該案經被告所屬人事處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有關人事主管任職未滿1年而請調之正確程序,此有電話聯繫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27頁)。惟原告仍不按程序,逕提調職報告予新竹縣政府人事處,此有被告所屬人事處105年2月22日處人任字第1050000494號書函及電話聯繫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可閱覽部分第43頁、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27頁)。

3.承上,被告所屬人事處既已於104年8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調任應循之程序,難謂未提醒原告就此部分檢討改進。況依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五所述,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則「面談紀錄」欄得不予填列,故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紀錄等級有多項次為D級或E級,該表面談紀錄欄雖屬空白(見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19頁、第21頁),且本院綜觀原處分卷內亦查無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有與復審人面談之紀錄,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之效力及年終考績之評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明谷及何秉聖,以資證明「新竹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是否係被告嗣後惡意抽換,與證人原本所簽署之考核紀錄表不同人,且證明原告於104年間之在職表現等事實。惟被告所屬人事處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程序,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及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第24點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六)之記載〕;又原告104年考績,實係被告依照原告104年度工作表現、操性、才識及學能等情綜合考評,而證人鄭明谷及何秉聖之考評意見,僅是被告考評參考之其中一部分,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