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導盲犬協會代 表 人 劉棟(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吳至格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嚴一峯(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50912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謝韻明,訴訟中變更為劉棟,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劉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對其所管領之部分犬隻,有未給予適當醫療照顧,並有不當繁殖虐待,且未依法申報特定寵物繁殖之情事,遂分別以民國104 年10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432419800 號函(下稱104 年10月22日函)、104 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432438700 號函(下稱104 年10月26日函)及10
4 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566200 號函(下稱104 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提供不適任及退役犬隻領養相關機制及規範、導盲犬隻育種繁殖之相關機制及規範、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犬隻清冊報表及犬隻流向清冊等所屬導盲犬相關資料,另於104 年10月26日、11月3 日派遣動物保護檢查員(下稱動保員)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原告設立處所(下稱原告處所)執行稽查。嗣原告以104 年11月16日導財字第10411160001 號函覆說明,並提供其所管有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等資料。案經被告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網路公告之資料,審認原告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隻計146 隻,經被告多次發函及現場稽查,惟原告僅提供寄養於臺北市內之68隻犬隻資料,拒不提供其餘飼養於臺北市外78隻犬隻資料,規避稽查,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6 款規定,以104 年11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432646
100 號函(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出各犬隻之繁殖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犬隻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 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1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其後,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原告所管領之犬隻共計有146 隻,然並未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等,乃以105 年5 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5309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向被告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逾期仍未提出者,將依同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導盲犬為「經濟動物」,並非「寵物」,原處分有構成要件事實錯誤之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1、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免絕育申報」,係以特定寵物之飼主方有適用,亦即「特定寵物」之飼主方有免絕育申報之義務。而所謂「寵物」,依同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係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再參酌同條第2 款另外規定經濟動物係「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可見動保法之立法意旨,係以對動物之飼養及管領目的之不同,將動物作類別上之區分,有實驗動物、經濟動物或寵物等之分別,適用上自不得相互混淆,或任將規範寵物飼主或寵物業者之規定,套用於役用經濟動物之飼主。
2、導盲犬主要為引領及陪同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自由進出公共或營業場所,以提供引導之必要輔助作為其工作,性質上屬工作服務犬,即提供特定殘疾人士引導服務之役用犬,自任務面及功能面觀之,導盲犬明顯有其特定之經濟目的,屬動保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經濟動物」,而非「寵物」。原告作為導盲犬之專業訓練機構,飼養及管領導盲犬之目的,無非係為訓練合格之導盲犬,確保導盲犬具備引導服務之健全輔助功能,以免費提供特定殘疾人士使用,絕非供原告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之,與飼養寵物明顯有別,是原告自無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寵物免絕育申報」規定之適用可言。
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係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亦即受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範之特定寵物之「種類」為「犬」,而非貓、魚、鳥、羊等其他種類之動物,僅經營「犬」種類之寵物業者方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其餘種類之寵物則不受規範。因此,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即得出所有犬隻皆為寵物之結論。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 年12月4 日農牧字第1040736923號函(下稱農委會104 年12月4 日函)係告知原告,如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應依動保法第22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飼養特定寵物(犬隻)有免絕育需求,應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等情,並非表示原告目前飼養或管領之導盲犬即構成飼養寵物,被告就此部分之解讀顯有誤會,亦逾越動保法之授權意旨,原處分要求原告就導盲犬辦理寵物免絕育申報,未有任何強化導盲犬保護之作用,顯非適當手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4、104 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軍用犬、警用犬、緝私犬、檢疫犬、導盲犬得免辦理寵物登記,即係考慮到該等履行特殊工作任務之「役用犬」與寵物之差異,而得排除於寵物登記之規定以外,容許主管機關得以其他方式為犬隻之管理。何況,前開有關特殊犬隻免寵物登記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故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所飼養及管領之導盲犬係屬寵物之依據。準此,導盲犬性質應屬役用之經濟動物,並非寵物,原告亦非以供玩賞、伴侶之目的飼養及管領之,並非「寵物」之飼主,自無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及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適用。
再參酌農委會向立法院提出之動保法第3 條修正草案,已將導盲犬排除於寵物之外,益證導盲犬確非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寵物無訛。
(二)縱認本件有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未依同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先為勸導,即作成原處分限期原告改善,明顯違法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導盲犬核屬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寵物」,原告若有繁殖之需要,應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為免絕育之申報:
1、原告所管領之犬隻,均為服務視障同胞之「導盲工作犬」,雖屬動保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為「役用」而飼養或管領之「經濟動物」,惟農委會依動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於88年8 月5 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而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等規定及專家學者之見解,均認導盲犬應兼具「寵物」之性質。況且,原告依動保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亦皆有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是以,原告若有繁殖之需要,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亦應有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之申報義務存在。
2、再者,104 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導盲犬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辦理寵物登記,足證導盲犬隻原應為辦理登記之寵物,僅在導盲犬之飼主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始得免辦理寵物登記。其後,因配合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動保法第19條第2 項關於寵物應植入晶片辦理登記之強制規定,方刪除導盲犬隻等特殊犬隻得免辦理寵物登記之規定。是以,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亦均認導盲犬隻係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更何況,導盲犬並非所有犬隻皆能擔任,犬隻出生後尚須在寄養家庭飼養至一定年齡,經嚴格篩選後再送往導盲犬訓練機構為長期性專業訓練,若有不適合即遭淘汱,由原飼主或其他適合之人飼養,且訓練合格後,仍須與申請之視障者相處一段期間,觀察彼此是否適應。又導盲犬工作數年後因已老化而須除役,亦回歸原飼主或其他適合之人飼養至其死亡,足見導盲犬生涯中有大半部分時間皆為飼主所管領或飼養,並與飼主及視障者建立濃厚感情,實際上應已成伴侶為目的之寵物。此外,其他警用犬、軍用犬、緝毒犬等特殊犬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皆應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且倘有繁殖之需要,亦應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為免絕育之申報,故原告所管領之導盲犬倘有繁殖之需要,亦不得免除上開義務。
(二)被告對原告管領導盲犬,確已為倘有繁殖需求,應提出免絕育申報之勸導:
被告104 年10月22日函即有指出原告「似有不當繁殖利用」之情事,並要求其提出繁殖之相關機制及規範。嗣被告復以104 年11月11日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應依據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提供犬隻流向清冊。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至原告處查訪及同年11月3 日對原告實施聯合稽查時,亦均有勸導原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申報,乃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登記證書、組織章程、被告104 年10月22日函、104 年10月26日函、104 年11月11日函、104 年10月26日被告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104 年11月3 日聯合稽查檢核表、原告104年11月16日導財字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2月16日衛福部社家署網路公布之資料、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前訴願卷第12頁、第13至1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被告答辯狀卷證第9 至10頁、第12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8頁、第60至61頁、第76至83頁)。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所管領之導盲犬是否為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義之寵物?(二)被告依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寵物」:
1、按動保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 條第1 、2 、5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動保法已將「犬」歸於「寵物」一類,且未區分一般犬隻或導盲犬隻。
2、次按動保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 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 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88年7 月31日依動保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而農委會亦於88年8 月5 日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另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辦理寵物登記:一、軍用犬隻。二、警用犬隻。三、緝私犬隻。四、檢疫犬隻。五、導盲犬隻。……」由此足見,導盲犬亦為犬隻,原屬寵物而應辦理寵物登記,惟考其特殊目的,方規定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得免辦理寵物登記。嗣該辦法第4 條雖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惟其修法理由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寵物『應』植入晶片辦理登記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有關得免辦登記之規定、第二項有關得植入晶片之規定,及第三項有關申請核准之規定,均予刪除。至於現行未辦理寵物登記之動物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始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罰,爰無必要另增訂緩衝期間,併予敘明。」則對照修正前後,可知立法者並無將導盲犬排除於寵物之外,僅因動保法第19條第2 項已強制規定應植入晶片辦理登記,故無須再為免辦寵物登記之例外規定。至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之修正草案規定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但不包括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固將導盲犬排除於寵物之外(參本院卷第355 頁),惟此適足以證明在修法之前,導盲犬乃屬於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定義之「寵物」範圍。職是,原告以該修正草案之內容,主張導盲犬不應被視為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寵物等語,洵非可取。
3、再按動保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2 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又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據此,動保法不僅將「犬」歸於「寵物」一類,且亦為動保法第22條規定之特定寵物,復未區分一般犬隻或導盲犬隻,倘未經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不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且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辦理寵物登記。再參酌農委會104 年12月4日農牧字第1040736923號函已揭示:「主旨:有關貴協會(即原告)函詢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等是否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法令,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第3 條規定『動物』定義為:『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爰此,犬隻為適用本法規定之動物,飼養任何犬隻均需依本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有關所詢本法第22條規定之特定寵物,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定係指犬隻,爰此,貴協會如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請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另貴協會如飼養特定寵物(犬隻)有免絕育需求,仍請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及『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本法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85頁)由此可知,上開函釋業已說明任何犬隻(即包括導盲犬)均為適用動保法規定之動物,而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犬隻為動保法第22條所規範之「特定寵物」,原告僅以上開函釋說明三後段「……貴協會如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請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說明四「另貴協會如飼養特定寵物(犬隻)有免絕育需求,仍請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之記載,認農委會並未表示原告目前飼養或管領之導盲犬即構成飼養寵物,顯係曲解上開函釋之意旨。而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動保法規定原意,合乎動保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再者,縱然導盲犬依飼主之主觀意思而認屬為經濟目的而飼養之動物,惟其客觀上仍為犬隻,且仍不排除其有供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亦即導盲犬應係兼具含「經濟動物」及「寵物」之雙重性質,而由動保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可知動保法係禁止寵物被飼主以經濟動物之目的而加以飼養,避免寵物之狗肉或貓肉成為人類日常食品。因此,縱導盲犬亦兼有經濟動物之屬性,仍應適用保護較高之「寵物」之相關規定。是故,原告主張導盲犬為經濟動物,而非寵物,伊並無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為免絕育之申報。原處分要求原告就導盲犬辦理寵物免絕育申報,未有任何強化導盲犬保護之作用,顯非適當手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二)被告為原處分前,未先行勸導之程序,洵屬違誤:按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據此,行為人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經勸導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方得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故「勸導」為裁罰或限期改善之先行程序。查本件被告雖稱:被告104 年10月22日函即有指出原告「似有不當繁殖利用」之情事,並要求其提出繁殖之相關機制及規範。嗣被告復以104 年11月11日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應依據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請原告提供犬隻流向清冊。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至原告處查訪及同年11月3 日對原告實施聯合稽查時,均有勸導原告提出免絕育之申請等語。惟查,被告104 年10月22日函係載明:「主旨:依動物保護法進行調查需要,惠請貴會提供所屬導盲犬相關資料……。說明:……二、本案係有民眾反映犬隻於貴會管領期間,似有未受適當醫療照顧及不當繁殖利用等情事……。」(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2 頁)被告104 年11月11日函則載明:「主旨:為疑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行政調查,惠請貴會於104 年11月13日前提供說明二所示之相關事證資料……。說明:……二、請提供貴協會犬隻清冊報表……及犬隻流向清冊……。」(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6 頁)由上開函文意旨,可知該等函文係為行政調查之需要,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則被告當時之行政調查程序既尚未終結,又如何勸導原告改善。至被告104 年10月26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參被告答辯狀卷證8 至10頁)並無提及關於原告有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免絕育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此自難認被告已為勸導之先行程序;另
104 年11月3 日聯合稽查檢核表關於「是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之稽查項目,動保員即證人楊雅珺於「稽查所見情形」欄係記載「定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個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申報」等語,而於裁處說明欄則於「合乎規定」之欄位打勾,顯然並無原告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而給予勸導之意。況且,證人楊雅珺係證稱:「(問:第1 項稽查所見情形中手寫的「定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 個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申報」,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為何?)因為動保法有修改,沒有絕育的犬隻就要提出申報,當初有提供初步的申請表格及填寫文件,因為導盲犬協會已經有向衛福部申報,只要申報文件過來讓動保處知道即可。」「(問:最後是否符合規定的欄位,證人在符合規定的欄位打勾,是代表什麼意思?)是代表導盲犬協會在當時並沒有違反動保法的行為,也同意之後會按照動保法的流程來進行處置。」(問:被證5 〈即前揭檢核表〉在104 年11月3 日進行檢查時,是否有開立任何的勸導單?)當下沒有,證人是認為導盲犬協會並沒有做出對於動物不好的情形,僅是說明動保法有修正,提醒導盲犬協會要注意這樣的情形,也提供單子,文件都有了,只要附件1 份給動保處,當下並沒有強硬的手段要導盲犬協會要做什麼事情,僅是說明法律有修正,要導盲犬協會處理。」「……依據法律規定沒有絕育進行繁殖,要先進行勸導,如果不予理會繼續進行繁殖就會裁罰,修法之前的繁殖行為,因為動物都很好沒有問題,就不會那麼嚴格的要求立刻提出申請,當時導盲犬協會的態度也沒有問題,所以當時勾選符合規定,如果不絕育而要繁殖,事後再將文件補來就可以,所以勾選符合規定就是當下沒有違反動保法,事後依據動保法的規定進行處置就行了。」「……當初提出相關規定及申報書是希望原告提出申報,當時有說明法律規定已經修正,希望原告按照規定提出免絕育申報。」(參本院卷第327 至331頁)可知動保員楊雅珺並未認為原告當時有任何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僅係告知法律已經修正,應依相關規定提出免絕育之申報,因此,動保員此種宣達法令之行為難認被告已行勸導之程序。準此,被告既尚未為勸導之先行程序,自不得逕行命原告限期改善,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日內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洵屬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