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535號
106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淑芬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劉治德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碧鄉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3日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轉任司法行政職之輔助參加人所屬行政執行署主任執行官,於轉任期間之考績均為甲等。嗣原告於103年9月3日回任檢察官一職,奉派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3年及104年之年終職務評定均經輔助參加人核定為良好。被告爰以105年4月28日部特一字第1054099731號函,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八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其為實任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務,此期間之年資與待遇均受相同於檢察官之保障,其101年、102年之考績為甲,103年、104年之職務評定為良好,應該當法官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情形,被告應依該法予以銓敘審定為晉二級為本俸七級,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八級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八級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第74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規定所
指法官、檢察官並非僅限於審判或檢察機關之法官與檢察官,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下稱換敘辦法)第5條規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等規定意旨,應包括轉任法務行政執行署主任行政執行官之實任檢察官:
⒈按「法官連續4 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第2 項)。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第3 項)」、「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3 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3 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第1 項)。第1 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5項)」於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第76條第1項、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2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法官法第1 條第2 項與3 項、同法第74條、第76條第1 項與第5 項均因同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於檢察官準用。再按法官法第76條第5 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行政院與考試院於101年8月7日會銜發布之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下稱換敘辦法,自101年7月6日起施行)第5條規定:「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復按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89條第1項所稱第74條第3項、第7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74條第3項、第7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第1項)。有關前項人員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本法第76條第5項規定行之(第2項)」;末按100年6月29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3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⒉準此,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該司法行政人員身
分係視同法官,且於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年資與待遇亦應按照相當職務之法官法規定列計且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是有關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晉級規定適用對象除各級法院之法官外,尚包括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司法行政人員。是實任法官者調司法院辦事或調派至法官學院辦事者,雖未辦理審判業務而僅辦理行政事項之任職期間,相關年資與待遇仍得適用法官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視同法官,且於辦理司法行政事項期間之年資與待遇,仍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於104年因年終考績甲等而得以併計職務評定良好而獲得晉本俸二級。
⒊至實任檢察官者,於轉任辦理行政事項期間之年資與待遇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準用第74條與第76條第
1 項與5 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89條第1 項後段:「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之規定,是依第89條第1 項準用範圍之規定,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者亦在準用之列。故實任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者,亦準用法官法第74條、第76條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不僅限於調任法務部與司法官訓練所之實任檢察官得適用上開規定,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與換敘辦法第5 條規定,實任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者,得準用法官法第76條第1 項與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與第3 項規定之身分適用範圍,除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人外,尚包括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⒋按「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
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第1 項)。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第2項)」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執行署組織法係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之法律,係在法官法公布生效之前所制訂施行之法律,且公布施行之日期與法官法至為接近。另觀法務部執行署組織法上揭實任法官與檢察官轉任主任行政執行官等職務之年資待遇等相關規定之使用文字,殆與其後於
100 年7 月6 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第76條第1 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之法條用語、文字近乎雷同,且法官法主管機關司法院與行政院、考試院會銜訂定發布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
1 項已清楚明白規定第89條第1 項後段得準用第76條與第74條第3 項之適用對象,係涵括依法律由實任法官與檢察官轉任之辦理行政事項人員均屬之。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 條亦明確規定實任法官與檢察官得以借調或轉任方式,擔任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辦理行政事項,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 條之規定已符合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與換敘辦理第5條之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之要件,從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 條規定轉任主任行政執行官之實任檢察官亦在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法官法第76條第1 項、第5 項與同法第74條規定之列。
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文字,不但規定主
任行政執行官可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更進一步規定,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主任行政執行官之任職期間,其辦理行政事項之年資與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而與法官法第76條第1 項用語相同,顯見立法者與主管機關於訂定並發布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與換敘辦法第
5 條規定時,均有意保障實任法官與檢察官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相關職務辦理行政事項者之身分、年資與待遇之保障而予以納入並使用相同之要件與法條文字甚明。
⒍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對原告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擔任
主任行政執行官職務之任用案,亦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與換敘辦法第5 條之規定,對原告任用案進行銓敘審查後,審定原告係依換敘辦法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此有102 年3 月18日部特一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告於10
1 年11月19日審查原告由檢察官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任執行官之任用案,亦於該任用銓敘審定函文明確載明「該員係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審查原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任執行官回任○○地檢署檢察官之任用案,亦於該任用銓敘審定函文明確載明適用法規係依換敘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回任之司法行政人員,亦有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審查原告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任行政執行官與回任檢察官之任用案,已累次於認定原告係依即係法官法第76條第5 項授權制訂之子法換敘辦法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是原告應屬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6條第1 項定義之年資與待遇視同法官之「司法行政人員」,而有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4條第2 項有關晉級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具實任檢察官身分依法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任執
行官任職期間,經被告銓審101 、102 年年終考績甲等,即係相當於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第74條第2 項規定所指「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
⒈按「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
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於法官法第7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因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74條第3 項之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與年終考績之規定。準此,實任法官(檢察官)與司法行政人員在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已明白指出職務評定與年終考績因性質相同而可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或年終考績。
⒉若僅見職務評定與年終考績之使用文字不同,即望文生
義誤認二者不同,而率予與推論司法行政人員於司法行政機關所取得之年終考績並非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所指之職務評定,實屬誤解法律,同時亦與被告目前就法官法第74條規定運作現況有悖:
⑴原告於102 年度全年度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任行
政執行官辦理行政事項,因年終考績甲等而經被告銓審而晉本俸一級,並於原告回任檢察機關擔任檢察官時,亦承認原告擔任司法行政人員所得行政之年終考績甲等之晉級,未見被告以原告全年辦理行政事項而獲得年度評價形式「年終考績甲等」並非「職務評定良好」為由,而拒絕原告依該條項晉級一級。並於原告回任檢察官時,承認因102 年年終考績甲等所得晉級處分並予以換敘,顯見被告亦承認司法行政人員所得年終考績與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指指之職務評定相當而可以轉換。
⑵被告將原告101 年與103 年兩次年中轉任與回任所產
生部分辦理行政事項的年度表現評價與部分於檢察機關擔任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均依法官法第7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合併計算後,因年終考績甲等(101 年度)與職務評定為良好(103 年度),均適用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第74條第1 項而准許原告各晉本俸一級,此有通知書可證(見本卷卷第46頁及第48頁)。
㈣被告認連晉二級有重複採計考績之疑慮之部分:
⒈被告之疑慮係建立於「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
辦理考績仍有升等占缺之可能」之前提,惟依法官法第76條第2 項與同法第89條第2 項均已明定實任法官與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均有最多6 年之職期限制,而原告所轉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主任行政執行官之職期亦有最多6 年與65歲前強制回任檢察官之限制,此觀法務部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職務與回任檢察官要點第5 點規定與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明。
⒉得轉任法務行政執行署均以已取得實任資格之法官或檢
察官為限,是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檢察官自不可能長期於行政機關任職而與一般行政人員對職位升遷為不公平之競爭(最多6 年就需回任),且依現行其他法律得由實任檢察官與法官轉任之行政機關亦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是實任檢察官自無藉由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之特殊晉級規定而在一般行政機關與普通行政人員有不公平競爭之虞。
㈤被告以法官法第74條第4 項論據年終考績甲等之效果與職務評定獎懲效果有異之部分:
⒈按「第1 項及第2 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法官法第74條第4 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並非有關職務評定與年終考績之本質差異之規定,乃係針對尚未取得實任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之職務評定良好之晉級增加排除晉級之制度設計規定而已,實任法官無從適用該規定。得轉任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法官與檢察官,依法官法第76條第1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均需以已取得實任資格之法官與檢察官為限,候補與試署法官均不得轉任擔任司法行政人員,是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者所取得之年終考績,本質上根本不可能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自難以此針對試署、候補法官規定之職務評定良好排除晉級之特別規定用以佐證職務評定良好與年終考績性質不同。
㈥被告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補充規定法官法第89第1 項
所稱轉任法行政人員所得準用之範疇,不包括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連晉2 級規定之部分:
⒈按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得準用法官法第
1 章至第9 章之條文範圍,其中有關晉級規定之第74條部分,該條文依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全部準用,此觀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內容自明。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旨在補充實任檢察官依法轉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等法律規定轉任行政職務時,特別補充並具體說明得以併計轉任年度得以合併計算而參與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而指出應準用法官法第74條第3 項合併計算職務評定或年終考績而已。並非表示被告得以自行以子法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而排除母法之法官法已明定檢察官準用第74條有關晉級規定全部項次之第8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不顧母法已明確規範同法第74條全部準用,反而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片面解釋僅準用同法第74條第3 項規定,即有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之違法事實。
⒉況若以被告解釋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之方式
,則同屬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所列之「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之轉任法務部與司法官訓練所之實任法官或檢察官者,亦應無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晉二級規定之準用。然被告對此等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與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者,均同意準用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而予以晉二級之處分。被告對依法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事項之原告,排除法官法第74條第2 項晉二級之準用,乃無理由採取差別解釋而予以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法之事實。
四、被告則抗辯: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現行簡薦委任官等職等併立制之一般公務人員,係依公務
人員任用及考績法規晉升官等職等,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核敘俸級;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檢察官亦屬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原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嗣因法官法施行,法官、檢察官自101年7月6日已不列官等職等,爰依法官法第75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按:檢察官之改任換敘準用該辦法之規定),並改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其考核及俸級晉敘亦以職務評定制度取代,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人事制度已有所不同;惟司法行政人員仍屬於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爰維持與一般公務人員適用相同之人事法制,足見司法行政人員與檢察官之職務,其職責程度、專業類別等,本質究有不同。次按公務人員於不同人事制度間之轉任,依銓審之相關法規及實務,本應以其所具資格重行審定,但考量司法行政業務係以支援審判、提升裁判公信力為重心,有借重具司法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檢察官參與之必要,爰於轉任時之俸級核敘,宜與其原審定之俸級維持適度衡平,故依法官法第76條第5項授權,訂有換敘辦法,藉以保障轉任人員之俸級權益,此為法官法第7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㈢就法官法之整體立法目的而言,法官、檢察官與列有官等職
等之司法行政人員究屬不同人事制度,始有改任換敘、轉任及回任換敘之必要,且法官法第74條得連晉2級之規定,係於法官、檢察官之人事制度及俸表架構下所作規範,此乃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所獨有。然司法行政人員仍屬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適用公務人員考績之規定,以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辦理之考績仍有考績升等之可能,如再採作為連晉2級之年資,與當時制度設計立法原意未符。又原告101年及102年之年終考績業採計作為103年1月1日考績升等之年資,若再採計為104年職務評定得連晉2級之年資,擴大得予併計適用職務評定連晉2級之規定,除有適法性之疑義外,亦有重複採計之疑慮。
㈣就法制本身而言,依法官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等相關規定,考績並非職務評定,無論係法源依據、種類區分、考核項目、辦理程序及獎懲結果等,二者均有所異。再就法規條文與體系解釋而論,法官法第74條第2項明確規範所指辦理之考核種類為職務評定,且須連續4年評定結果為良好者,始得據以採計作為連晉2級之年資;且同條第3項雖規範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惟並未再規範司法行政人員辦理之考績得適用職務評定連晉2級之規定;又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補充本法第89條第1項所稱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所得準用之規定範疇,亦未包含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在內等,均可窺之:職務評定相關法制對於連晉2級之制度設計,並無司法行政人員所辦理之考績得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連晉2級之立法意旨。司法行政人員既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自無從據以適用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如依原告訴稱得以年終考績適用職務評定之法律效果,不僅於法無據,更恐致生人事法制紊亂之情形。
㈤法官法第74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實任法官於年度中
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者,其年終考核究應予辦理考績或職務評定,抑或二者得予合併計算,需有明確之規範,爰參考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明定。以其係在保障實任法官於年度中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者,不至於因人事制度之轉換,造成僅符合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之要件,而喪失參加年終考績、年終評定之權利,惟並非以此即可推論為各類考核種類之獎懲效果,均得交互適用之意,其係分屬二事。
五、輔助參加人部分:㈠考績與職務評定,乃不同性質之考核結果,兩者不能併計。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所稱「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
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保障僅及於轉任人員之待遇及年資,不含考績、職務評定。
㈢法官法於101年施行,此種檢察官轉行政人員,於4年內之考
核分別有考績、職務評定之情形,迄104年始告發生,輔助參加人尊重被告之職權見解,目前儘量調派由本俸一級800點之司法官轉任為行政人員,以免影響其權益。
六、經查: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認○○地檢署104年度職務評定通知書說明欄所載「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八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為程序對象,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職務評定通知書之說明均撤銷。二、被告就原處分之職務評定通知書之說明應作成『依法晉本俸二級為本俸七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決定」;嗣經闡明,以被告105年4月28日部特一字第1054099731號函銓敘審定其晉級暨獎金之獎懲結果,方屬被告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地檢署前揭通知書說明欄之註記,僅屬轉知性質,非原處分之型式,並確定其不服部分為原處分關於「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八級」部分,原告爰予變更其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並變更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八級部分均撤銷」。經核其訴之變更,並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爰就其最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1年1月1日任○○地檢署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審檢職系檢察官,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590俸點;同年7月6日依法官法規定改任換敘為同署檢察官,被告審定核敘本俸十二級590俸點;同年9月6日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司法行政職系主任行政執行官兼組長,再經被告依換敘辦法審定合格實授,101年依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晉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二級610俸點;歷至103年1月1日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採其101年、102年2年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予以考績升等,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二級630俸點;103年9月3日回任○○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再依換敘辦法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3年職務評定晉敘本俸九級650俸點。嗣輔助參加人依前開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其104年年終評定,核定原告評定結果為良好等事實,有相關相關處分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原告就被告原處分核敘審定其依法晉本俸一級為本俸八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實任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務,此期間之年資與待遇均受相同於檢察官之保障,既其101年、102年之考績為甲,103年、104年之職務評定為良好,自已該當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情形,被告應予銓敘審定為晉二級為本俸七級;原處分關於晉級部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判如其聲明。被告則以公務人員之考績與司法官之職務評定,二者之法源依據、種類區分、考核項目、辦理程序及獎懲結果等,均有不同;101年法官法施行以後,司法官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考核及俸級晉敘亦以職務評定制度取代;至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換敘辦法,僅在保障轉任人員之俸級權益而已,非謂行政人員之考績得與司法官之職務評定等同看待;101年至104年間,原告前2年考績為甲,後2年職務評定為優良,應分別法規體系予以適用,尚難將考績結果視同職務評定之優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註所列示,於法官法所建制之法官特別人事制度下,本件之爭點厥在:實任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其年資、待遇固依相當職務之檢察官列計,惟是否亦包括年度考核下之考績甲等也應等同職務評定為優良列計?
二、按我國審檢制度下之司法官任免進用,長期將法官、檢察官合併考訓,分別派任,緣其資格、任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有異,為建立屬於包括法官、檢察官之司法官特別人事制度,於100年7月6日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法官法,大部分規範於1年後實施;法官法立法總說明揭示「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國家間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之旨,並透過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但與法官人事相關之法令卻散見於司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法規,尚無專為法官而制定之法律,致使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區別模糊不清,亦使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不彰。為此,特研議制定法官有關事項之專法─法官法,期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足明法官法係基於司法官之性質特殊,與國家間之任用關係及其工作內涵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乃參採各國立法例另立一套機制以供遵循。是不論其任用、薪給、考核、退撫,均以法官法及其相關子法為依據。自此,司法官之人事制度與公務人員分流,脫逸一般公務員所適用之人事法規。
三、有關本件爭點所繫之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及懲戒處分者,得晉2級之立法裁量,乃係以法官職務表現最佳之狀況,比較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按考績法設計之考績升等晉敘至簡任第十四職等本俸一級800俸點;與法官法施行後,依法官法設計之職務評定晉敘至第一級800俸點,兩者所需時間應盡可能相同,而調整出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予晉2級之設計。復且,立法當時也已就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所獲年終考績能否併採為職務評定晉2級之依據一節,進行立法討論,當時考試院表示以考績法及該法修正草案均無「良好」之等第及相關獎懲規定,亦無年終考績連續4年評定良好即得連晉2級之規範,復以司法行政人員仍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故不宜增訂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終考績評定良好者適用連續4年晉2級之規定,爰建議予以刪除,嗣經審查會通過並完成立法,排除將考績甲等與職務評定良好予以併計為司法官晉2級之草案設計。以上有被告提出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載明立法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是由此立法之歷史解釋以論,足明主管機關有意將考績與職務評定區別看待。是原告主張其2年司法行政職之考績甲等與2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應予併計而予銓敘審定為晉二級為本俸七級,並未符立法意旨,難以成立。
四、再就法規體系解釋以觀,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在規定法官職務評定之獎懲結果;第3項則係規定法官職務與司法行政職務之轉變事實發生於年度之中時,當年度考核該員之事務應賦予何種性質,其立法理由表明「實任法官於年度中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者,其年終考核究應予辦理考績或職務評定,抑或二者得予合併計算,應有明確規定。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第3項規範法官轉任及回任等年終考核事項」由此意旨足明,對於同一年度中,部分為司法行政年資、部分為法官年資者,有以法律明文方式特定其性質之必要,方能杜其適用上之爭議,此即在於考績與職務評定本屬不同內涵之考核作為。又由附註所例示之法官法、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與考績法若干規定,可知不論係考核依據、評比、種類,及其他獎懲效果,彼此均有不同。原告擔任檢察官期間之職務評定重在個人於檢察業務之呈現,如摘奸發伏之起訴品質、定罪率等等;而其擔任行政執行署之主任行政執行官之考績評定,則重在領導統御能力及執行績效等等,尚應與同官等者之間加以比較,難謂考績甲等者之評價可以等同職務評定之良好。
五、誠然,法官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所稱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參照法官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指出「部分司法行政業務有賴延攬實任法官擔任,以順利推動。故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官規定列計,並支相當職位之法官待遇」,乃指司法官於其轉任行政職務期間,所得待遇應比照相當司法官職位者;轉任行政職務之年資亦應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列計視為司法官年資,方不致使司法官轉任行政職而致其公務年資、報酬等權益受損,導致延攬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之取才設計無以達成。此項規定,於考績法已具有適用於司法行政人員之明確文義下,並無法擴張解為實任司法官轉任行政職時,亦有保障考績視同職務評定獎勵效果之旨。況我國既有司法行政組織之設置,理應加強司法行政人才之進用及培育,使充沛組織治理之專責人力,非必將例外由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視為當然,反成為人才進用之原則管道,復給予考績等同職務評定之保障,一則排擠偵查、審判人力,一則輕忽設計司法行政組織之理念,有削弱同屬國家考試進用之行政人員能力之虞。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轉任行政職務期間之考績甲等應等同實任檢察官之職務評定良好,而予併採依法官法第89條1項準用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銓敘審定為晉本俸二級為本俸七級,尚難成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附註:
◎法官法第74條(法官考核之獎勵)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1年已達6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
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第1項及第2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
第76條第1項、第5項(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之保障與限制)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3年,得延長1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3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第1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89條第1項(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本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7條、第18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4條至第46條、第49條、第50條、第71條、第73條至第75條、第7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7條、第78條第1項至第3項、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5章、第9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本法第89條第1項所稱第74條第3項、第7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74條第3項、第7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
有關前項人員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本法第76條第5項規定行之。
第1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3年,得延長1次;於回任檢察官本職逾2年時,任期重行起算。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第5 條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實任司法官借調之程序)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3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至第4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或第89條第10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5條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職務評定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6條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辦理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結果。
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四月、八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平時考評,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時,亦同。
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
平時考評紀錄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7條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
第8條第2項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