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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李群芳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核起訴狀所載,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