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106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5315666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即實施者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254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本件都市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討論後,以民國101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13122690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27日函)核定准予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案,並副知本件都市更新案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及利害關係人,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10131226900號公告自101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嗣在更新過程中,因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參加人所辦理建造執照案經審查不符規定,於101年12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163686200號函請參加人委託設計人完成改正程序,及部分產權變動情形,參加人遂於104年10月5日以

(104)福字第037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254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於105年4月1日舉辦聽證及105年5月16日、同年6月20日提請審議會第239次、第245次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據以105年8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5315666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6月22日開始向被告及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提出應重新審議本件都市更新案及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以101年5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1003200號及同年8月16日北市都新字第10131647800號函,已明示將「俟完備溝通協調事宜後,再行辦理後續」,即將俟參加人與原告達成協議後方可進行都市更新事宜,致使原告善意信賴,期間不斷奔波與參加人進行協調,耗費原告鉅大心力及財力,如今被告不顧原告之善意信賴,於參加人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突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續行實施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自有違行政誠信原則,並使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之行政行為,將受到鉅大之損害。

(二)本件都市更新案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疑有不相符之處,如1樓內部並非同一規格,就1樓屋內是否有樓梯竟有不同設計,是否合乎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尚有疑義,被告可詳細查證,卻草率認定,未就原告之合法申請表示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報核申請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核屬有據:

1.就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所載計畫書內容,大致上以被告101年8月27日函核定本件都市更新案內容為基礎,此見計畫書內容各節多載「本頁無異動維持原核定內容」即可明瞭,此旨也載明在原處分說明後段,即參加人僅就原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內容稍作微調。

2.參加人向被告報核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事由中,就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乃是因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審查不符規定項目要求參加人進行改正程序,此屬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之變更事項;就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則是因為發生地主王明華死亡,而發生繼承、部分地主選配更新單元、車位與參加人協調後異動及辦理信託等情形,此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變更事項。

3.其餘有關本件都市更新案之更新範圍、土地使用計畫、建築物量體、財務計畫、實施方式、費用分擔及更新前後各地主分配權益事項,都無改變。換言之,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都不影響各地主權益,得採簡化變更作業程序辦理,爰全案經聽證程序及審議會2次審議後,原處分乃據以核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收購事項屬私權紛爭:

1.原告前於101年間向被告陳情與參加人間有「合建契約」糾紛,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也向原告敘明此乃私權爭執,並另責成參加人與原告溝通協調,以圓滿本件都市更新案,原告之陳情不影響當時被告審議本件都市更新案之進度。

2.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101年5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1003200號及同年8月16日北市都新字第10131647800號函復僅是敘明參加人須有溝通協調再行辦理後續,並非以原告與參加人協調達成為條件,且事實上參加人自99年起也確實與原告透過第三方多次協調在案,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1樓內部樓梯如何設計,與原告也無關涉:

1.本件都市更新案位屬商業區,參加人在1樓規劃店舖,並依店舖格局或地主需求設計不同樓梯,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何況,在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也無涉及1樓樓梯設計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第70條之情事。

2.原告在本件都市更新案中,因未於選配期間提出選配位置申請,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代為公開抽籤至A1-9F、車位編號28號。事後經原告追加申請,並與參加人交換改為分配B2-3F及B2-4F、車位編號12號及13號,即原告乃是分配樓上3樓及4樓更新單元,1樓店舖樓梯如何設計與原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是出於其自由意願,與參加人於97年7月4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並於同日簽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嗣後於99年3月29日選擇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並於同日選訂本件都市更新案分配單元之「單元編號」B2-3F、B2-4F等3樓、4樓各1個單位,以及「車位編號」為12、13之2個車位。參加人均依約給付相關之費用,然本件都市更新案所有同意參與者,只有原告片面要求變更原先議訂之條件,因其條件顯非合法亦不正當,雖經多次之協調,參加人自無法接受其條件,目前本件都市更新案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已陸續交屋給同意參加者。準此以觀,本件都市更新案被告經審議會之審議決議准予核定實施,係屬合法,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

(二)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101年5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1003200號及同年8月16日北市都新字第10131647800號函,該函之性質理應屬行政指導之範疇,建議參加人與原告協調,以期圓滿。然經40幾次的協調,因為原告的要求顯非合法、合理,參加人不同意其要求,故無法達成共識,且審議會審議決議本件都市更新案,其審議是否准予核定實施之標準,視參加人所提出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之規定,與原告單方面違約要求變更選定單位及額外要求之私契約爭議無關,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巿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2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二、第21條第7款至第10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22條規定徵求同意。」同條例第21條第7款至第10款分別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同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次按都巿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依此規定之意旨,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並不影響原權利變換計畫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實施者聖得福公司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擬具本件都巿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提經審議會)討論後,被告以被告101年8月27日函核定實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以被告101年8月27日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不服上開公告,於105年2月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此有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395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2.次查:在更新過程中,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1年12月22日北巿都建字第101636862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所辦理建造執照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請委託設計人依說明完成改正程序,請查照。說明:本案係屬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之核准案,依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33號函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及本局88年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8831684900號函修訂『臺北市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本案經審查結果,請委託設計人於放樣勘驗前,依規定完成改正程序。不符規定事項及修正程序如後:㈠建築執照申請案號:101建字第0290號建造執照。㈡不符規定項目:1、建築線與地籍是否重合。2、室外通路請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並繪製1/50之剖面大樣圖。

3、請標示行動不便迴轉空間。4、騎樓高程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檢討,未檢附與人行道順平剖面詳圖(S:l/30繪至完成面並加註高程)。5、樓梯請標示寬度、級高、級深(1樓)。6、基地內原有公共排水溝是否取消,請澄清。7、1樓反樑位置請澄清係地下室車道或1樓平面,並標示外牆範圍及用途。8、1樓平面圖請檢附1/100的圖。9、安全梯、戶外安全梯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4條檢討步行距離。、安全梯、戶外安全梯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檢討開設2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各部分雨遮請檢討、標示尺寸、範圍,並請降版、繪製剖面圖。、後面基地線淨空1.5公尺檢討不完整。、B1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請補正。、地下室容積請檢討。、車位73、74、50、51、49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檢討5x

5.5空間。、B3-B4挑空請依地下室挑空規定檢討,並補切結不得違規使用。、露台、陽台上裝飾構造物請依案例彙編檢討。、露樑外裝飾構造請澄清。、安全梯之W16請檢討半小時防火時效。、line C、D與3、5間之斜版請計入樓地板面積,並請標示外牆。、2樓陽台請檢討後面基地線淨空1.5公尺。、一般事務所請取消盥洗設備。、排煙室的安全梯(D甲梯)是否已提升為安全梯,請檢討並標示。、安全梯、特別安全梯請於圖面標示。、騎樓面積檢討有誤(雨遮請納入法空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請於平面圖標示高度比、後院深度比之削線。、請檢討高度比,C、D楝計入容積之陽台、屋突不得於高度比削線範圍內。、屋頂綠化請檢討覆土深度,請於平面圖標示,並繪製剖面圖。、請於平、立、剖面圖檢討第2條道路削線(12公尺)。、地籍截角若非道路截角涉畸零地,請依規定辦理調處。修正程序:上述不符規定項目請於放樣勘驗前辦理報備完成。等語〔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一)第423頁至第424頁〕,審認建造執照審查不符規定項目,要求實施者聖得福公司進行改正程序即須辦理圖說變更,此部分符合都巿更新第21條第9款所定之情形;又因為發生地主王明華死亡發生繼承、部分地主選配更新單元、車位與實施者協調後異動及辦理信託等情形,而須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此部分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至其餘有關本件都巿更新案之更新範圍、土地使用計畫、建築物量體、財務計畫、實施方式、費用分擔及更新前後各地主分配權益事項,都無改變。亦即,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都不影響各地主權益,此觀諸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內容各節多載「本頁無異動維持原核定內容」〔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一)第87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第253頁、第30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第397頁、第417頁;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

(二)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82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2頁、第304頁、第306頁、第308頁、第310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26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2頁、第33

4頁、第342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8頁、第350頁、第374頁、第376頁、第378頁、第380頁、第382頁、第386頁、第388頁、第390頁、第406頁、第408頁、第452頁〕即可自明。亦即,實施者聖得公司僅就本件都巿更新案內容稍作微調,其異動相關事項,參照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變更前後對照表〔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一)第12頁至第13頁;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二)第11頁至第12頁〕及以紅字部分註記部分自明〔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一)第87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第253頁、第30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第397頁、第417頁;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二)第86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2頁、第195頁、第206頁、第288頁、第290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14頁、第318頁、第320頁、第322頁、第324頁、第336頁、第338頁、第340頁、第352頁、第354頁、第356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第368頁、第370頁、第372頁、第384頁、第392頁、第394頁、第396頁、第398頁、第400頁、第402頁、第404頁、第410頁、第412頁、第414頁、第416頁、第418頁、第420頁、第422頁、第424頁、第426頁、第428頁、第430頁、第432頁、第434頁、第436頁、第438頁、第440頁、第442頁、第444頁、第446頁、第448頁、第450頁〕。

3.又查:實施者聖得福公司於104年10月5日依都巿更新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召開幹事會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審查。嗣被告依都巿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於105年4月1日召開聽證,此有聽證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65頁)。

4.另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提請審議會第239次審議會會議進行審查,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惟因原告於聽證程序上陳述意見,故委員聽取原告陳情,要求實施者聖得福公司提供協調會議紀錄及無權利受損資料證明,於同年6月20日再提審議會第245次會議審議,於該次會議中,實施者聖得福公司已檢附與原告歷年來協調紀錄〔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一)第457頁至第475頁〕,並就原告參與本件權利變換須繳納之差額價金新臺幣1,821,555元表示願自行吸收,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系爭變更都市更新案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被告據以原處分核定通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105年6月20日審議會第245次會議中,審議委員聽取原告陳情內容,要求被告提供歷次協調會議紀錄以及無權利受損資料證明,但被告並未提出無權利受損資料證明,該次會議決議核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程序有瑕疵,有違法定正當性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不顧原告之善意信賴,於實施者聖得福公司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突以原處分准聖得福公司續行實施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有違行政誠信原則云云,固以被告所屬都巿更新處101年5月11日北巿都新事字第10131003200號函及101年8月16日北巿都新事字第101316478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經查:原告前於101年間向被告陳情與實施者聖得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糾紛,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以101年5月11日北巿都新事字第10131003200號函及101年8月16日北巿都新事字第10131647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向原告敘明此乃屬私權爭執,並另責成實施者聖得福公司與原告溝通協調,以圓滿本件都巿更新案,原告之陳情並不影響當時被告審議本件都巿更新案之進度。

3.次查:本院觀諸上開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101年5月11日北巿都新事字第10131003200號函及101年8月16日北巿都新事字第10131647800號函內容,可知僅是敘明實施者聖得福公司須有溝通協調再行辦理後續,並非以原告與實施者聖得福公司須達成協議為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而原告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何主張信賴保護?況事實上實施者聖得福公司自99年起也確實與原告透過第三方(包括民代、區公所、財團法人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及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多次協調在案(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第457頁至第475頁)。故原告主張在未經其與實施者聖得福公司完成溝通協調事宜,被告不能辦理後續審議事項乙節,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經聽證程序及審議會第239次、第245次審議後,乃以原處分核定通過實施者聖得福公司所擬具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疑有不相符之處,如1樓內部並非同一規格,就1樓屋內是否有樓梯一事,竟有不同設計,是否合乎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尚有疑義云云,固以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惟查:

1.經查:本件都巿更新案位屬商業區,實施者聖得福公司在1樓規劃店舖,並依店舖格局或地主需求設計不同樓梯〔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一)第183頁〕,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何況,在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並無涉及1樓樓梯設計情形,自難認有原告所稱本件都巿更新案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情事。

2.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查:原告在本件都巿更新案,因未於選配期間提出選配位置申請,實施者聖得福公司依上開規定代為公開抽籤至A1-9F、車位編號28號。

事後經原告追加申請,並與實施者聖得福公司交換改為分配B2-3F及B2-4F、車位編號12及13號〔見系爭變更都巿更新案核定版(二)第387頁〕,故原告係分配樓上3樓及4樓更新單元,1樓店舖樓梯如何設計,實與原告無涉,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益。

3.至本院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時,原告所提之臺北市議會99年11月17日議秘服字第09919313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6頁)及參加人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9頁),係屬被告以被告101年8月27日函核定准予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案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10131226900號公告等前階段行政處分應審酌之證據,而該前階段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故上開證據應與本案無關:又原告所提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38頁),僅足證明雨傘有毀壞之事實,亦與本案無關。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