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曉玉(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鄭惠維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護理機構,分別於網站⑴(網址:http//www.000000.000.tw/index.phtml)、⑵(網址:http//www.000000.00
0.tw/0000-00/0000000/263.phtml)及⑶(網址:http//ww
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內容略以:「……乳房果凍重建按摩……且具備危機處理能力與急救技術與簡易急救設備……具備低血糖、缺氧、胸悶、按摩推開出血或是疼痛引發的焦慮等突發狀況,皆有緊急的應變措施……提供飲食上的建議預防莢膜……徵品牌代言人……有隆乳經驗,願接受免費按摩……」、「……專業術後按摩技術指導○○0喬奶女王……術後按摩技術指導……隆乳按摩……」、「……(台中店)精英專業人士-喬奶按摩師……術後按摩諮詢護理師……術後照顧……術後的按摩護理照顧……專門整形術後……隆乳、抽脂……術後按摩……整形術後復健隆乳、抽脂按摩……」等詞句之護理業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民國104年6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45982號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6月26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何○○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非護理機構,卻刊登護理業務之廣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原告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38條及被告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網址(http//www.000000.000.tw/index.phtml)刊登內容前半段部分,原告在第一時間收到被告104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時,已配合將爭議性文字預防性的關閉該網頁,不明白被告之稽查人員從何看到該網頁?且過去原告負責人曾從事臨床護士工作,並具有護理師與護士執照,故告知消費者原告擁有此緊急技術資源;而上開網址刊登內容後半段部分,徵人條件本就會設定標準,明明整張徵人啟事明顯告知是在徵人,而被告之稽查人員卻只看見隆乳兩字?況隆乳兩字也不是醫療專有名詞,標準醫療名詞為:Augmentation Mammoplasty(增大式乳房整形術),隆乳屬民間用詞而非專業醫療名詞。
(二)關於網址(http//www.000000.000.tw/0000-00/0000000/
263.phtml)部分,原告亦於第一時間收到被告104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時,已配合將爭議性文字預防性的關閉網頁,被告所列爭議性網頁共有6頁,原告已完全預防性關閉,並提供該網站後台修改紀錄時間給予被告之稽查人員,足可證明原告有執行預防性關閉動作,故共6頁爭議性網頁原告實為沒必要單留下1頁,且被告之稽查人員複查時,可見網頁擷取存證資料中,該爭議網頁中圖片已無法顯示,足可證明原告有執行關閉動作使得該網頁無法完整呈現。
(三)關於網址(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104人力銀行網站是人才招募平台並非廣告平台,雖原告非醫療單位,但為提升原告服務品質與招募專業人才,故招募專業護理人員。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自非屬於護理人員法所稱之護理機構。原告前經被告查獲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廣告之情事,於104年3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後,仍在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之內容屬於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係均屬於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故原告於網站上所為有關護理人員業務之廣告,業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廣告之規定。且原告先前業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經科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自應再依護理人員法第38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原告前經被告查獲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廣告之情事,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後,並於104年4月2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輔導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回復網站修正情形,惟原告仍在前開網站上刊登有關於護理業務之系爭廣告,又未提供所稱已預防性關閉之具體事證,此有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於網路所截取,載明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止之畫面15張可參,足證原告並未於前開處分後即將相關之業務廣告全部關閉。
(三)縱使網站(網址: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屬於人才召募平台,惟該網站刊登內容仍涉及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護理業務,亦為原告放置在該平台上而可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非護理機構,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具有宣達提供護理業務服務之廣告效果。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護理人員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同法第38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被告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規定:「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統一裁罰基準:第一次處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2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4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4.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以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自非屬於護理人員法所稱之護理機構,依上開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就護理業務為廣告。
2.次查:原告在網站(http//www.000000.000.tw/index.phtml)刊登內容略以:「……乳房果凍重建按摩……且具備危機處理能力與急救技術與簡易急救設備……。具備低血糖、缺氧、胸悶、按摩推開出血或是疼痛引發的焦慮等突發狀況,皆有緊急的應變措施……提供飲食上的建議預防莢膜……徵品牌代言人……有隆乳經驗,願接受免費按摩……」等語,此有上開網站網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頁至第18頁);在網站(http//
www.000000.000.tw/0000-00/0000000/263.phtml)上刊登:「……專業術後按摩技術指導○○0喬奶女王……術後按摩技術指導……隆乳按摩……」等語,此有上開網站網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4頁至第27頁);及在網站(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廣告略以:「……(台中店)精英專業人士-喬奶按摩師……術後按摩諮詢護理師……術後照顧……術後的按摩護理照顧……專門整形術後……隆乳、抽脂……術後按摩……整形術後復健隆乳、抽脂按摩……」等內容之廣告,此有上開網站網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9頁至第32頁)。
3.又查:前開廣告之內容,係屬於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均核係屬於上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故原告於上開3個網站上所為有關護理人員業務之廣告,業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廣告之規定;又原告先前業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者,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後,並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輔導並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回復網站修正情形(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0頁至第61頁),惟原告屆期未改善,被告自應再依護理人員法第38條規定予以處罰。
4.另查:原告於上開3個網站刊登上開3則廣告,應認係3個行為,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係第2次違規,縱依前揭被告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1項所定第2次違規之最低裁處金額予以裁罰,亦應裁處6萬元罰鍰,然被告以原處分僅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0日前改善,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8頁),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網站(http//www.000000.000.tw/ind
ex.phtml)及網站(http//www.000000.000.tw/0000-00/0000000/263.phtml)所刊登之內容,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閉云云。
1.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查獲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廣告之情事,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後,並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69702號函限期改善,業如前述,惟原告仍在前開網站上刊登有關於護理業務之前開廣告,此有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於網路所截取,載明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晝面15張附於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2頁至第76頁)。足證原告並未於被告前開裁罰處分後即將相關之業務廣告內容全部關閉。
2.至原告主張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閉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又倘原告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閉網站刊登之內容,則何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仍可在網路截取,載明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上開廣告畫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在網站(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人力銀行是人才招募平臺,並非廣告平臺云云。
1.經查:網站(http//www.104.com.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縱為人力銀行網站,惟在上開網站所刊登廣告略以:「……(台中店)精英專業人士-喬奶按摩師……術後按摩諮詢護理師……術後照顧……術後的按摩護理照顧……專門整形術後……隆乳、抽脂……術後按摩……整形術後復健隆乳、抽脂按摩……」等內容,係由原告所提供,此有被告104年6月2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何○○之調查紀錄表附於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4頁)。
2.次查:縱使上開網站係屬於人才召募平臺,惟原告在上開網站所刊登之上開內容,仍涉及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護理業務,亦為原告放置在該平台上而可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原告非護理機構,堪認原告前開行為具有宣達提供護理業務服務之廣告效果,原告自難以上開網站係人才召募平臺為由,而脫免其責。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