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清皪法定代理人兼 原 告 陳思陸原 告 陳琪
林豐泉呂惠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 理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如本院卷一第14頁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具原眷戶身分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頁),於106年4月17日向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本院卷一第233頁附表所示之原告趙清皪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身分存在,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具比照原眷戶身分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本院卷三第53頁附表所示之原告趙清皪與被告間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與被告間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1頁),再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趙清皪與被告間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與被告間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經核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710、124
82、12672、11132、11133號等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86之7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外人陳駿鳴於民國53年間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1小段5710號建號之建物。陳駿鳴於82年1月14日死亡後,該建物由其配偶原告趙清皪及子原告陳思陸繼承,並於93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結果由建號5710號建物,另行分割出門牌為○○路O段OOO號之建號12482號建物(下稱系爭12482號建物),其中5710號建物(下稱系爭5710號建物)由原告趙清皪所有,並領有建物門牌為○○路O段OOO號、OOO號之房屋所有權狀,而系爭12482號建物則登記由原告陳思陸所有。嗣於99年9月20日,系爭12482號建物另行分割出即門牌為○○路O段OOO號2樓之建號12672號建物(下稱系爭12672號建物),並辦理分割登記,就另行分割出之系爭12672號建物,再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陳駿鳴之孫女即原告陳琪所有。
(二)訴外人鄭果,於57年間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32號及11133號等建號之建物,原告林豐泉之父訴外人林朝元,於60年3月10日與鄭果等人(出典人)就該1113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1132號建物)設定典權契約。嗣訴外人林朝元死亡,由原告林豐泉繼承其典權權利,並於90年6月30日與出典人簽訂該建物之買賣契約,原告林豐泉並於90年7月9日取得門牌為○○路O段OOO之O號4樓即系爭11132號建物之所有權。而上開建號11133號建物(下稱系爭11133號建物)則由鄭果之監護人即訴外人鄭何偉珍代理鄭果將其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勇,張永勇再出售予訴外人王蕭李,王蕭李再出售予訴外人呂濟才,呂濟才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呂惠豐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系爭1113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O段OOO號1樓之所有權。
(三)後因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與陳駿鳴及鄭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陳駿鳴與鄭果死亡而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原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原告遂以原告趙清皪是否具原眷戶而其餘原告是否具有比照原眷戶身分,為上開民事事件之前提問題且存有爭議,及為保障原告受被告合法通知及可請領輔助購宅款,惟原告並未被核定列為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致原告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上開民事事件於106年1月23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另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現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原告主張略謂:
(一)被告已表明訴外人陳駿鳴及鄭果非原眷戶,原告不具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權益,並對原告提起另民事事件訴訟,是確認原告趙清礫具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及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具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將可避免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規定。且可確保原告未來在任何程序上,得受被告合法通知及告知權益,以保障原告之程序權,避免發生任何時效問題導致原告實體權利喪失或受損,亦得使系爭土地處分後之款項,經被告合法通知原告後,原告即得適時向被告提出申請,避免權益喪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原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法。
(二)原告趙清皪具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原告陳思陸、陳琪具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查訴外人陳駿鳴於53年2月20日獲有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宮察署字第674號撥地令,嗣陳駿鳴於獲撥土地上自費興建房舍,並經列冊在案情事,亦經另民事事件判決查明在案。準此,陳駿鳴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軍眷住宅,並領有相關公文書,故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乃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進而,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陳駿鳴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原告趙清礫為上開原眷戶陳駿鳴之配偶,陳駿鳴於82年1月14日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陳駿鳴之原眷戶權益應由原告趙清皪所承受。又原告陳思陸與陳琪分別為原眷戶陳駿鳴之兒子與孫女,其二人雖非原眷戶,惟就原眷戶陳駿鳴之軍眷住宅所分割出之建物,亦均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而享有原眷戶權益。
(三)原告林豐泉及呂惠豐具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權益:查訴外人鄭果於57年間獲撥地而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屬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軍眷住宅,並領有相關公文書,故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乃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嗣原眷戶鄭果興建軍眷住宅中之系爭11133號建物部分,其先將之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張永勇,而張永勇於58年10月28日再將之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王蕭李,又王蕭李於62年9月3日又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呂濟才,最後呂濟才於93年間死亡後,則由原告呂惠豐繼承取得該建物。另原眷戶鄭果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中之系爭11132號建物部分,經原眷戶鄭果配偶鄭何偉珍於90年6月30日出售並移轉予原告林豐泉情事,業經另民事事件判決查明。又原告呂惠豐就系爭11133號建物部分及林豐泉就系爭11132號建物部分,皆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是以,原告呂惠豐就軍眷住宅系爭11133號建物部分,原告林豐泉就系爭11132號建物部分,雖其不具原眷戶身分,然已合法領有該房屋所有權狀,故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自應得比照原眷戶而享有原眷戶權益。
(四)按眷改條例第3條關於原眷戶認定標準既已明定,且第1條後段已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在該規定無任何具體授權規定之情形下,不論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或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等規定,均係行政機關另以行政規則對原眷戶認定標準為限縮排除,且眷村改建依釋字第443號解釋,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上開規定不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詳言之,被告援引處理辦法,認軍眷應以一眷一戶為限,而否認訴外人陳駿鳴及鄭果為原眷戶,然處理辦法係制定於45年1月11日,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而眷改條例制定於85年2月5日,現仍為有效之法律,被告以舊法限縮排除新法、已遭廢止之法規限縮排除現行有效之法規,顯有不當。且5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與眷改條例第3條原眷戶之認定標準間,二者關聯性為何,何以得出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得以限縮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結論,被告均未論述。況經眷改條例授權之現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未有軍眷住宅須限於一戶一舍之規定。而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是以凡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具原眷戶身分者,即依法直接享有原眷戶權益,自無須再經被告認定始得享有該權益。又眷改條例第26條明文,該條比照原眷戶權益部分自應如原眷戶權益作相同解釋,即該權益亦為法律直接賦予,無須經被告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趙清皪具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具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其權益均為法律直接賦予,無須經被告認定等語。
(五)再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權益,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原眷戶權益此公法上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請求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請求給與輔助購宅款;而該公法上請求權則應自被告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或處分相關土地獲有輔助購宅款,並通知原眷戶後,原眷戶始得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此時方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時效適用。又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部分亦應同上述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為相同解釋。
本件被告未查明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係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為規範適用前提,而本件原眷戶陳駿鳴之配偶即原告趙清皪尚未死亡,當無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內申請之時效問題。是被告以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併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顯有違誤。另依眷改條例第5條僅規定「承受」,然承受文義上亦無法直接得出程序上須經「申請」,始符明確性原則,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並無相關規定,是眷改條例第5條未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須向被告申請,被告以注意事項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下稱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等行政規則另定原眷戶死亡6個月內申請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趙清皪與被告間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與被告間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之前提,乃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為注意事項所指之軍眷住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軍眷住宅,然未就系爭建物興建者是否具備「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興建時是否具備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逕空言系爭建物為眷舍,欲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主張,自屬無據。關於陸勤部列管臺北市「九號基地」比照原眷戶清冊(青年段1小段86之7地號),應為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1207號書函所附初審資料。
清冊內容僅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初步清查之結果,表明所載人員似乎具備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身分,仍請相關人員補正資料由被告審查,並非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最終核定。原告執前述清冊逕為主張渠等具備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云云,諉屬無據。
(二)原告趙清皪、陳思陸、陳琪應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所指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查本件陳駿鳴所興建初,初編臺北市○○街OOO巷OO弄O之O號、O之O號、O之O號3戶門牌,後改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OOO號、OOO號。嗣上開5710號建物分割出系爭12482及12672號建物。而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被告51年12月31日頒布之處理辦法第85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2條規定凡為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而系爭5710號、12482號、12672號建物,自興建之初即劃分3戶門牌,門戶各自獨立出入,已非一戶一舍房屋。其後,系爭5710號、12482號、12672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分割產權為三獨立所有權登記,更與一戶一舍房屋有間。且系爭12482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明確記載該建物主要用途為店鋪,而系爭5710號建物則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844200號函、系爭5710號建物現場照片所示作藥局營業使用,均非供居住使用。從而,系爭5710號、12482號、12672號建物,非一戶一舍、亦非供軍眷居住使用,依被告51年12月31日修正頒布之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應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復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所揭尚須其實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可知仍以實際居住在該眷村者為必要。依另民事事件之現場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趙清皪並未居住於系爭5710號、12482號、12672號建物,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住戶規定,是以無論系爭5710號、12482號、12672號建物可否認定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建物之原告趙清皪均無認具備原眷戶資格之可能。是以原告趙清皪、陳思陸、陳琪自無由以前述建物主張享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所定之原眷戶權益或比照原眷戶權益。
(三)原告林豐泉應不具眷改條例第26條所指之比照原眷戶資格:原告林豐泉所有之系爭11132號建物,自興建之初即為雙拼4層8戶店鋪住宅,分別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29至11136號建號之建物。是以,原告林豐泉所有之系爭11132號建物,自興建時即屬獨立登記所有權、門戶各自獨立出入之建物,顯非一戶一舍房屋。且上開整楝4層建物,均經鄭果於60年3月10日設定典權出典予原告林豐泉之父即林朝元。
可知原告林豐泉所有系爭11132號建物所在之整棟4層建物早於建築完畢之始即為鄭果出典交由林朝元占有使用,並非由鄭果自住使用。從而,原告林豐泉所有非一戶一舍、非供軍眷居住使用之系爭11132號建物,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之一戶一舍、興建供該軍眷自住房舍,顯屬有間,難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是以,原告林豐泉縱執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主張比照享有原眷戶之權益。
(四)原告呂惠豐應不具眷改條例第26條所指之比照原眷戶資格:承上,原告呂惠豐所有之系爭11133號建物,亦係訴外人鄭果所興建上開雙拼4層共8戶店鋪住宅其中一戶,自興建之初即劃分為8戶獨立登記所有權、門戶各自獨立出入之建物,顯非一戶一舍房屋。且原告呂惠豐所有系爭11133號建物所在之整棟4層建物,乃為鄭果與張永勇簽訂貸款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於建物興建前即讓與張永勇,該等建物自始即非供鄭果自住使用。且系爭11133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明確記載該建物主要用途為「店鋪」,顯非供居住使用。從而,原告呂惠豐所有非一戶一舍、非供軍眷居住使用之系爭11133號建物,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之一戶一舍、興建供該軍眷自住房舍,顯屬有間,難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是以,原告呂惠豐縱執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主張比照享有原眷戶之權益。
(五)又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暨注意事項貳、眷改條例第5條部分十七之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而依被告87年10月17日(87)祥祉字第12558號令訂頒之權益承受補充規定「一、作業區分:(一)」、「二、申辦權益承受應檢附之資料如下」之內容,原眷戶死亡,由其配偶申辦權益承受者,均應檢附「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系統表」、「原眷戶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原眷戶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居住憑證或核定配住公文書影本」等文件資料,以書面申辦權益承受。本件在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陳駿鳴於82年1月14日即已亡故,原告趙清皪縱得為優先承受訴外人陳駿鳴原眷戶權益,至遲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5年內即94年12月31日即完成書面申請承受陳駿鳴原眷戶權益之相關程序。然原告趙清皪自始未曾辦理承受訴外人陳駿鳴原眷戶權益之書面申請,迄今早已逾越前揭說明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自無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原眷戶權益之餘地。復查本件陳駿鳴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趙清皪仍為存續,縱不論陳駿鳴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渠得享之原眷戶權益按眷改條例立法意旨及注意事項壹、二、之規定,亦僅得認定為一戶,並由原告趙清皪循眷改條例第5條、注意事項貳、眷改條例第5條部分十七、之規定為權益承受之申請,要無藉由分割眷舍產權登記之方式,重複享有額外之原眷戶權益。原告陳思陸、陳琪以分割自原5710號建物之系爭12482、12672號建物,主張另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享有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云云,顯與前述眷改條例立法意旨及注意事項壹、二、之規定有違,應無理由。
(六)末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比照原眷戶資格之取得,與以法律直接賦予公法上權益之原眷戶資格,非經以書面向國防部申請辦理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再經國防部正式核定,並不當然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享有比照原眷戶之權益。原告迄今未曾為前揭書面申請,縱不論原告是否具備眷改條例第26條之資格,均無為被告作成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核定之可能等語。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陳駿鳴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39號裁定、陳駿鳴少將退伍令、系爭建物之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撥地令、所有權狀及工務局建築執照、原告林豐泉之父林朝元與出典人鄭果、程學年、汪王秀惠、鄭超間簽立之典權契約、原告林豐泉與出典人鄭果配偶鄭何偉珍等4人簽立之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鄭何偉珍收受款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5-185、235-2
38、251-255頁),復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710號建物分割前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號碼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134700號函檢附系爭5710、12482、12672號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陳駿鳴戶籍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470713300號函檢附相關建築執照使用申請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鄭果與張永勇間之貸款合作建築房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5-52、133-137、163-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另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蓋相較於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擁有形成作用或執行力,確認判決既不具有調整現狀的作用,亦無執行力;且確認訴訟的功能往往已內含於其他訴訟種類之中。故由於其功能上的侷限性,確認訴訟無法一次完整的解決當事人間的爭執,或無法完全滿足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需求。因此,基於訴訟經濟等考量,若個案當中除了確認訴訟外,尚有其餘的訴訟類型可以適用,應優先適用其他功能較完整的訴訟種類,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由於課予義務訴訟有嚴格的起訴期間、訴願前置主義限制,而法律關係確認訴訟則無。若在此二訴訟類型得共通適用的案例範圍中,未設有「補充性原則」,將使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間、訴願前置主義的限制失去意義,因為當事人得於遲誤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間之後,或違反訴願前置主義,改提法律關係確認訴訟,且該法律關係若須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亦致無法達成當事人權利保護必要。
2.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第1條參照)。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3.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明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然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甚詳。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故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
4.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102年7月18日修訂頒布之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之規定「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而言。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三、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九、各單位辦理各項審查作業,有參酌文件正本之必要者,得請當事人提供之,並得嗣後檢還原件。」貳、第5條部分:「十七、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其二代子女在2人以上逾法定期間6個月內申請權益承受者,應由主管機關否准承受案,並辦理眷籍資訊修正,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
柒、第26條部分:「一、所有權人所得配售之坪型應依其職缺編階認定;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者,依本注意事項參之一之規定認定之。……。三、所有權人參與改建,如屬改建基地者,應檢附載明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等相關程序之同意書;如屬遷建眷村者,應檢附載明願配合主管機關改建期程辦理建物拆除等相關作業,以及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土地法第79條之1之預告登記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上開注意事項並未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僅係執行眷改條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行政規則,且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授權,自未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至關於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該條例乃特別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為求儘速確定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乃規定如欲承受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否則,即難認該當於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是以,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於承受原眷戶權益事件中,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規定,係屬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注意事項貳之17規定僅係重申法律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注意事項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5.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至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其立法目的乃是由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始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而被告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該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於103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下稱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一、……,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該部列管在案者,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三、撥地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人,於申請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資料以供本部審查:權責機關撥地命令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本部認有必要時應提出原本核對)、申請人最新戶口名簿影本(記事不得省略)、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者無須提供)。四、本部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於各軍種權責機關呈本部完成審查後,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本院卷二第230頁)。由上可知,依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如未經列管在案者,仍待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據主管機關核定,始能認定是否符合比照原眷戶。此與原眷戶本係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被告及所屬軍種本對其有資料列管,原眷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法律乃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然比照原眷戶其使用人並不具原眷戶身分,僅係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本未有資料列管,必也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始能認定是否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是上開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關於比照原眷戶之內容係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比照原眷戶權益亦係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無待被告核定云云,不但非立法原意,亦與前揭說明不符。
(二)經查:
1.原告趙清皪部分依前揭說明,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至其配偶與子女,僅得於原眷戶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暨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以書面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換言之,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非當然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繼承原眷戶之權益,原告趙清皪主張其係直接承受原眷戶權益,無待申請云云,自屬無稽。是縱認陳駿鳴為原眷戶,然其於82年1月14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趙清皪亦應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後,依法辦理原眷戶權益之承受,惟原告趙清皪並未提出承受陳駿鳴原眷戶權益之申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而經被告核准,並為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表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是依前揭說明,就原眷戶權益提出承受之申請並獲被告核准之前,無從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餘地。況原告趙清皪欲以配偶身分優先承受陳駿鳴之原眷戶權益,至遲應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起5年內,即94年12月31日前申請承受陳駿鳴之原眷戶權益,原告趙清皪既未於該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申請,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趙清皪申請承受陳駿鳴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當然消滅。準此,應認原告趙清皪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依據,而無可採。
2.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部分依前所述,倘若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欲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即應依前揭眷改條例、注意事項及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等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核定,始利於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並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以達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陳思陸、陳琪、林豐泉及呂惠豐4人本應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有可能達到其請求之目的,並非提起確認訴訟所能達到,依前開意旨,原告等4人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主張比照原眷戶權益係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無待被告核定,強令原告等須向被告提出資料審查,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24頁),不但與前述相違,更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法未合。又原告等4人主張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現住戶(第四梯次)身分釐清會勘暨配合眷村改建意願調查會議,雖依93年1月20日列印將原告陳思陸、林豐泉及呂惠豐之父呂濟才等與其他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者列於「陸勤部列管臺北市『九號基地』比照原眷戶清冊」,且於98年5月26日發函予原告陳思陸、林豐泉及呂濟才等人納入改建冊,並請渠等提出眷籍資料,惟嗣僅有部分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者被核定列為「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原告等4人均未被核定列為「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月19日書函、附件、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9年8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857號函及98年5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67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70頁、卷二第382-383頁)。惟倘原告等4人認為其已依被告指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供被告憑認是否補建列管「比照原眷戶」,然遲未經被告核定,則原告等4人本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怠為處分訴願」,縱認原告等4人斯時未依法提出申請,原告等4人亦得依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核定,然原告等4人均主張無庸為之、並未為之,亦為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建物未經列管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是原告等4人既未經被告列管認定,其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前開第四梯次會議後,即未再接獲任何被告通知,遂請求向被告調取出席會議之通知文件及要求原告補正文件之通知文件送達郵政回執,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次按: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納入該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範疇,無非以此類住宅,係依後述處理辦法,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房舍,除個案須事前經奉核准,且所建房舍依前開辦法設有各項使用限制,視為營產列管,性質上類似國(公)有眷舍;是有關是否該條款規定之軍眷住宅,自應視其奉准興建當時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另眷村改建之目的旨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向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房屋之原眷戶購買該房屋之人,原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象,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迫於現實,始於同條例第26條規定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者,亦得比照原眷戶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以其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屬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為要件。由上述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者,如將該視為營產列管之房舍出租或轉讓圖利,應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懲罰且可知,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固均得申請分配眷舍;惟有關取得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房舍之准許,則僅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始具資格。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奉准撥地自建,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參上述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本其權責得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上述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規定以一戶一舍為限,自應遵守;而國家同意劃撥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土地供現役軍人自費建築房舍,因與國(公)有眷舍之分配均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之同一目的,同列於該辦法第五章第四節「眷舍管理」(第80條至第110條)中,同樣禁止出租、轉讓圖利,行為時同辦法第112條規定更直稱該在營公地自建之房舍為「眷舍」,並將未經配國有眷舍但准在營公地自建房舍者,視同已配眷舍者,均排除於房租補助之外(參同辦法第111、112條規定),足見就各個現役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亦同受上述辦法第85條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僅得興建供該軍眷一戶自住之房舍為限,並無庸於核准撥地之函令中,另行指明;且亦唯有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始屬上開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倘自始非供該軍眷居住之住宅,自不在該條款所指軍眷住宅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45年1月11日制定發布之處理辦法(全名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本件陳駿鳴於53年2月20日及鄭果於57年1月25日奉准撥地自建當時(見本院卷一第160、235、255頁)之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處理辦法第85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此2條文至57年5月27日始修正):「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見本院卷二第53-110、263-348頁)。此後歷經多次修正,迄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實施,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被告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取代適用。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嗣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依此,「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及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等規定,嗣雖因多次修正並因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固另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取代適用因而廢止,然規定內容意旨仍大致相同,且依前開說明,並無違悖眷改條例規定意旨,非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無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相違。
(四)次查:
1.原告陳思陸及陳琪部分陳駿鳴於53年2月20日奉准撥地自建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710號建物,初編即為臺北市○○街OOO巷OO弄O之O號、O之O號、O之O號3戶門牌,是興建之初即劃分3戶門牌,門戶各自獨立出入,後改編門牌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OOO號、OOO號3戶門牌。該5710號建物,於陳駿鳴於82年1月14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原告趙清皪及子原告陳思陸繼承,並於93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結果由該5710號建物,另行分割出門牌號碼為○○路O段OOO號之系爭12482號建物,其中系爭5710號建物由原告趙清皪所有,並領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路O段OOO號、OOO號之房屋所有權狀,而系爭12482號建物則登記由原告陳思陸所有。嗣於99年9月20日,系爭12482號建物另行分割出即門牌號碼○○路O段OOO號2樓之系爭12672號建物,並辦理分割登記,就另行分割出之12672號建物,再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陳駿鳴之孫女即原告陳琪所有,益徵系爭5710、12482、12672號建物非屬一戶一舍之軍眷住宅。以上有該5710號建物分割前測量成果圖、門牌號碼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134700號函檢附系爭5710號、12482號、12672號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52頁、卷三第78-81頁、本院調取之另民事事件卷三第176-182頁)。又依上開○○路O段OOO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明確記載該建物主要用途為「店鋪」,並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而其中○○路O段OOO、OOO號建物係作藥局營業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844200號函、現場照片及另民事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可資(見本院卷二第133-137、153-154頁、本院調取之另民事事件卷三第176-182頁),是上開○○路O段OOO號、OOO號、OOO號3戶難認供居住使用明確。綜上,陳駿鳴興建之上開建物,顯然違反處理辦法第85條及第102條規定一戶一舍及不得出租圖利使用之意旨,故所興建非供陳駿鳴一戶居住房舍以外之其他2戶,乃逾越該撥地令僅在供陳駿鳴自費興建其一戶軍眷居住房舍之目的範圍,即非屬當初所核准之自建眷舍,且全部3戶均非供居住使用,是上開建物並非經奉准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無誤。再參以前揭理由(一)4.所論及之注意事項壹、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與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明定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俾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復依前所述,陳駿鳴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趙清皪仍為存續,其得享之原眷戶權益,本僅得認定為一戶,並應由原告趙清皪循眷改條例第5條及注意事項貳、十七、之規定為權益承受之申請,應無由分割眷舍產權登記之方式,可再令嗣後取得產權者重複享有額外之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之權益。從而,原告陳思陸、陳琪自非屬眷舍之上開建物分割取得系爭12482號、12672號建物,卻主張可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有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云云,實與前述眷改條例立法意旨及注意事項
壹、二、之規定有違,應無理由。
2.原告林豐泉及呂惠豐部分鄭果於57年1月25日奉准撥地自建雙拼4層共8戶店鋪及住宅,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29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號1樓)、同小段11130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之O號2樓)、同小段11131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之O號3樓)、原告林豐泉所有之系爭11132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之O號4樓)、原告呂惠豐所有之系爭11133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號1樓)、同小段11134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之O號2樓)、同小段11135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之O號3樓)、同小段11136號建物(門牌○○路O段OOO之O號4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470713300號函檢附相關建築執照使用申請書暨建畢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173頁,卷三第82-83頁、本院調取之另民事事件卷一第24-30頁、卷三第183-193頁)。足徵前開建物自興建之初即劃分為8戶獨立登記所有權,且門戶各自獨立出入,非屬一戶一舍之軍眷住宅甚明。又原告林豐泉所有系爭11132號建物所在之整棟4層建物(另包含同小段11129、111
30、11131號建物),均經鄭果等人於60年3月10日原設定典權出典予原告林豐泉之父即訴外人林朝元,此有渠等簽立之典權契約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參諸民法第911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之規定,及依前揭典權契約三、「……。同時乙方就本房屋點交甲方(林朝元)接管使用。」之約定,足知原告林豐泉所有系爭11132號建物所在之整棟4層建物,早於建築完畢之始即由林朝元使用收益,並非由鄭果自行居住使用。而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鄭果興建之前開建物開工日期為57年5月,原告呂惠豐所有系爭11133號建物所在之整棟4層建物(另包含同小段11134、11135、11136號建物),於開工前之57年4月10日,即為鄭果與張永勇簽訂貸款合作建築房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觀諸該契約第1點所載「甲方(鄭果)得以座向右邊一棟之四戶房屋無條件給與乙方(張永勇)作為抵償,以為甲方償還乙方之全部貸款」可知,原告呂惠豐所有系爭11133號建物所在之整棟4層建物,於興建前即讓與張永勇,該等建物自始即非供鄭果自行居住使用,遑論依前揭系爭11133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已明確記載該建物主要用途為「店鋪」,並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亦有另民事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益徵非供鄭果自住使用。綜上,鄭果興建之前開建物,顯然違反處理辦法第85條及第102條規定之一戶一舍及不得出租轉讓圖利使用之意旨,故所興建非供鄭果一戶居住房舍以外之包括系爭11
132、11133號建物之其他7戶,乃逾越該撥地令僅在供鄭果自費興建其一戶軍眷居住房舍之目的範圍,且系爭11132、11133號建物均係輾轉最後由原告林豐泉及呂惠豐取得建物所有權,非供鄭果眷屬居住使用,自無可認係經奉准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不符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是系爭11132、11133號建物並非經奉准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無訛,從而,原告林豐泉及呂惠豐主張可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有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於法不合,均應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100年12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8347號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名稱、位置冊、補列(修正)案全部資料,及請求被告提出何守綱、何守興、程希智、莊月絨等4人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申請補件、核准文件,並請求傳訊被告所屬軍眷服務處承辦人顏士淦到庭釐清辦理眷改細節及審核標準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均核與本案無關,爰無調查之必要,況系爭建物均有前所述之違法情形,自無以違法事由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