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回德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胡邵鈞
周玲妃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曹啟鴻變更為林聰賢,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億利興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前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民國97年7 月1 日洋局三偵字第0970031800號函報,於97年6 月29日在彰化縣線西外海(下稱線西外海)8 浬處,查獲系爭漁船將船艙改裝儲油槽,並載有大量柴油及加油管線、駁油馬達2 組,船上並無捕獲漁獲物及作業跡象,經船長即訴外人陳○在坦承向1 艘不知名工作船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約2 萬公升柴油,意圖販售予其他漁船,移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處置,該府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7年8 月7 日府建公字第0970218207號處分書(下稱97年8 月7 日處分書)處船長陳○在罰鍰
1 百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即柴油一批及系爭漁船)。陳○在循序提起訴願及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依漁
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0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735號處分書(下稱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原領遠延(93)字第0000000516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並命繳回;另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同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776號函廢止漁業動力優惠用油2 萬公升補貼款計69,140元,並請原告於97年11月5 日前繳回。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臺中市政府嗣依97年8 月7 日處分書,以103 年8 月27日府
授經公字第1030167226號函(下稱103 年8 月27日函)執行系爭漁船之沒入,原告以船主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函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並命其應將系爭漁船發還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嗣以104 年12月18日府授經公字第1040283936號函(下稱104 年12月18日函),撤銷103 年8 月27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原告據此於105 年1 月6 日(被告漁業署臺北辦公室收文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漁船執照,被告以105 年3 月2 日農授漁字第105125182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被告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系爭漁船執照)並未變更而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前臺中縣政府97年8 月7 日處分書,對陳○在作出沒入原告
所有系爭漁船處分後,被告乃以系爭漁船遭沒入滅失為由,對原告作出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系爭漁業執照。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沒入系爭漁船處分確屬違法,乃撤銷該沒入之行政執行程序,並將漁船發還原告,是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並未因行政處分沒入而滅失,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漁業執照所憑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原告乃申請被告回復原狀、發還系爭漁業執照,被告原處分拒絕發還,實有不當。
㈡再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漁業法相關法令
時,除非違規情節重大,否則被告僅得為收回漁業執照1 年以下處分,始符裁罰法定原則。本件所涉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之行為人為原告僱用之船長陳○在,而非原告,縱認原告對於陳○在之違規行為有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之違失,惟陳○在擅自在系爭漁船前艙加裝儲油槽販售柴油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訂違反漁業法事件裁罰基準所列之情節重大行為,依據裁罰基準規範,被告尚不得為撤銷漁業執照處分,茲因原告交回系爭漁業執照迄今已逾7 年,已超過法定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最高年限,故原告於臺中市政府發回系爭漁船後,請求被告發還原領系爭漁業執照,應屬有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漁船系爭漁業執照發回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漁業執照,惟該漁業執照係被告以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原告先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㈡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8 月7 日處分書,裁處船長陳○在罰鍰
100 萬元並沒入該漁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至於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案涉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函,係針對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該行政執行程序縱經撤銷,亦無礙被告認定事實,且被告漁業署以105 年1 月22日漁二字第10512004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確認該沒入漁船處分是否經撤銷或變更,亦經該府經濟發展局以105 年2 月
3 日中市經公字第1050005901號函復,確認該處分尚未撤銷或變更,是被告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未變更,依行為時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1 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違規行為未達撤銷漁業執照程度云云,按系爭漁船
既有違規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與未經許可裝載未能指明來源之他船油料,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處罰,自屬有據。且該漁船已變更原有用途作為販賣油料之工具使用,違規情節至為嚴重,已無繼續持用漁業執照之必要。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三海巡隊97年7 月1 日洋局三偵字第09700318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與照片(原處分卷第1 至11頁)、前臺中縣政府97年8 月7 日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被告97年10月16日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4頁)、97年10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776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6至45頁)、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至29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18日府授經公字第1040283936號函(原處分卷第55、56頁)、原告105 年1 月6 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05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前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次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㈡經查,原告係系爭漁船船主,第三海巡隊於97年6 月29日在
線西外海8 浬處,查獲系爭漁船將船艙改裝成儲油槽,並設置加(儲)油設備,原告所僱用之船長陳○在自承係向1 艘鐵殼船購買柴油轉賣,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7年8 月7 日處分書裁處船長陳○在罰鍰1 百萬元,並沒入系爭漁船,陳○在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業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被告另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原告系爭漁船原領系爭漁業執照並命繳回,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第三海巡隊97年7 月1 日洋局三偵字第09700318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與照片(原處分卷第1 至11頁)、前臺中縣政府97年8 月7 日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被告97年10月16日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6至45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本院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
臺中市政府嗣依其97年8 月7 日處分書,以103 年8 月27日函執行系爭漁船之沒入,原告以船主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函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並命其應將系爭漁船發還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嗣以104 年12月18日函撤銷先前103 年8 月27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亦有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至29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18日府授經公字第1040283936號函(原處分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原告據此於105年1 月6 日(被告漁業署臺北辦公室收文日)出具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7、58頁),主張被告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系爭漁船執照之事由已不存在,故申請被告發還系爭漁船執照云云。實則,臺中高分院104 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僅撤銷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函沒入原告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嗣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12月18日函將該103 年8月27日函撤銷,僅在於撤銷行政執行程序,對於前臺中縣政府97年8 月7 日處分書核處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迄今並無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有被告所屬漁業署105 年1 月22日漁二字第1051200400號函(原處分卷第60頁)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2月3日中市經公字第1050005901號函(原處分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原撤銷系爭漁業證照之97年10月16日處分書,亦無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而系爭漁業證照前既經撤銷,自無從予以發還,且依行為時漁業法第7條之1第1款規定,亦無對原告就系爭漁船再行核發漁業執照之餘地。是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發還系爭漁業證照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人為其僱用之船長陳○在,縱認
原告有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之違失,惟此擅自加裝儲油槽販售柴油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行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得為收回漁業執照1 年以下處分,原告之違規行為未達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之程度,且原告交回系爭漁業執照迄今已逾7 年,超過法定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最高年限,臺中市政府既發回系爭漁船,被告自應發還系爭漁業執照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對於被告97年10月16日處分書合法性之爭執,然此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已不得就此再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若認被告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據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然此請求權依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5 年時效期間,查上開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迄今遠逾5 年,已不得申請,本院亦無從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