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林順松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柯文賢(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50911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任臺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愛心志工團交通組志工,充任愛心導護爸爸20餘年,每日清晨在校守護學童上學安全。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改變西校門進入時間,致學生須繞道進入校園,增加危險。原告反對上開做法,不見容於被告校長。嗣家長會長林晉宏於105年1月6日經被告校長授意召開志工幹部會議,未通知原告在場,即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5年1月21日公告該決議。原告不服系爭決議,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認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正義程序原則,且被告故意使學童曝險又無理由調動志工,為此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即系爭決議)。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學生在中小
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定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作為學校家長會設置、運作之準據。各校家長會設班級家長會、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單位,訂定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等,其成員為各班班級家長代表,並互選產生家長會長及組成家長委員會,其任務為:「一、研討參與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三、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決算案。四、選舉及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副會長。五、選派代表參與學校各種依法令必須參與之委員會會議及執行教育法令明定家長會之職權。」另家長委員會為執行單位,其任務為:「一、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推動家長會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三、審議會員及會員代表之大會提案。四、依會務發展之需要,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五、研擬會務計畫及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七、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八、選舉及罷免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九、執行家長會組織章程所規訂定之事項。」(該條例第4、6、8、9、11條參照)。由該條例規定內容可知,各校家長會經由家長以民主方式產生,為一具特定任務之非法人公益組織,其宗旨在確保家長參與教育權之行使,協助謀求校務、老師、學生於教育領域中之良善互動及最佳效益,並非行使公權力機關。
㈡台北市○○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復經家長代表大會制定通過
台北市○○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愛心志工團(下稱○○國小愛心志工團)組織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1條前段、第7 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團隸屬於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團址設在家長會辦公室,並接受其指揮及監督。」「凡具有高度熱忱與服務精神者,經幹部會議通過,得加入本團為本團團員。」「本團以團員大會為最高決策組織,幹部會議為執行單位;團員大會休會時由本團幹部會議代為決策並提案至團員大會備查。幹部會議的成員為團長、副團長、各行政及工作分組組長(副組長)。團員大會及幹部會議須經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出席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會議由團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家長會會長為必要出席人員,隸屬及輔導單位應派員列席。」「本團團員之義務如下:一、遵守隸屬單位之有關規章及各項決議。二、遵守本團組織運作辦法、作業準則及各項規章制度。三、執行本團或隸屬單位分配之服務工作。四、出席本團或隸屬單位規定應參加之各種會議。
五、參與推展各項志願服務活動。」「幹部會議之職權如下:一、審查團員入團及除名事項。二、研擬團員大會之提案。三、處理團員大會之決議及交辦事項。四、擬定年度計畫及專案服務方案。五、辦理本團福利及各項權益。六、其他應執行」及「本團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幹部會議之決議停權或除名:一、違反隸屬單位有關規章及各項決議者。
二、違反本團組織章程、管理辦法、作業準則及各項決議者。三、其個人行為妨害本校、隸屬單位及本團名譽者。四、連續一個月無故未參與服務工作者。五、未達各工作分組學期最低執勤時數者。」,可知○○國小愛心志工團係家長會自行設置之附屬組織,用以志工型式參與學生教育活動,其有獨立之組織、運作方式及民主程序。原告主張其遭○○國小愛心志工團以系爭決議將其自交通組除名,此固有系爭決議之公告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稽,惟系爭決議係該志工團所為,即非被告所為;又核其性質,應為組織內部依運作辦法規定之程序,所達成之共識展現,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產生任何法規制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國小愛心志工團105年1月21日公告之系爭決議,以○○國小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再以○○國小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