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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徐○○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緣訴外人即被害人鄭○○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向被告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於○○○國術館按摩時,遭原告按壓其大腿內側及陰部,並將其內褲拉開查看陰部,將按摩藥膏塗抹於其陰唇;並於其更衣時從背部抱住被害人上下其手,並表示想和被害人作愛,被害人感覺生氣、噁心及不舒服,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申訴。信義分局認原告係○○○國術館最高負責人,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 項規定移由被告調查,案經臺北市第5 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5 年1 月11日府社婦幼字第1044581810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5 年4月11日臺北市第6 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 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5 年4 月28日府社婦幼字第10500085000 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涉及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之情事,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而本件依案情簡複程度,原告是否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結果,是並無因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