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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106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易家成

阮氏幸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人 文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阮氏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原告阮氏幸(NGUYEN THI HANH)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1日以越南字第1050200124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駁回原告阮氏幸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阮氏幸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阮氏幸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越南字第1050200125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分就原處分㈡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5年1月29日越南字第1050200321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倆人確實是真正結婚,且已經在越南合法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旁之婚姻介紹所,教導原告阮氏幸向面談官講些不適合之言語,而導致被認定為假結婚。但言語之談話,視面臨之地點狀況而會有所變化,原告阮氏幸因受壓力而談話產生誤會,但也不能單憑辦理結婚的面談官自由心證而斷定一個人的一生。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結婚證明文件及原告阮氏幸來臺簽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原處分㈠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又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㈠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二)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等資料,綜合審認原告易家成與越南籍原告阮氏幸間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阮氏幸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阮氏幸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1.原告阮氏幸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原告易家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均稱97年6月間原告易家成陪同友人赴原告阮氏幸雇主家首次見面認識,未交談,於第2次見面時始有交談,惟就原告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過程之重要往來事實,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未合。

2.復據原告阮氏幸面談中陳述其赴臺工作已10年餘,將屆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年限12年之上限,旋雙方於原告阮氏幸104年6月間返越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在越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簽證來臺,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原告阮氏幸擬藉與國人結婚依親方式,達到再度來臺工作或定居之虞,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3.從而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等資料,審核原告於面談時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且結婚過程與常情不合,難認俱有結婚之真意,原告婚姻難認屬實,原告阮氏幸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阮氏幸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等資料,既已認定原告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幸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阮氏幸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易家成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幸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阮氏幸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阮氏幸申請驗證其與原告易家成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易家成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幸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阮氏幸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一)係就原告阮氏幸申請居留簽證事件所為,申請人為原告阮氏幸,此有原告阮氏幸來臺簽證居留申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易家成並無為原告阮氏幸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易家成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被告以原處分

(一)駁回原告阮氏幸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就原告阮氏幸申請居留簽證遭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易家成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關於撤銷原處分(一)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四)次查:原告阮氏幸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而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將原告易家成及原告阮氏幸併列為原處分(二)之相對人,此有原處分(二)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故原告易家成既係原處分(二)之相對人,復為該結婚證書當事人之一,提起關於撤銷原處分(二)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抗辯:原告易家成並非文件證明之申請人,提起該部分之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申請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抗辯: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阮氏幸誤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三)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簽證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執行職務時自得援用之。

(四)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配偶即原告阮氏幸申請我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如前述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因此簽證及文件證明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核屬有據。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原告易家成以其與原告阮氏幸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阮氏幸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合先敘明。

2.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12月24日對原告進行面談結果,發現原告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

⑴原告第2次見面時點:原告易家成稱雙方首次見面後,其

於97年6月至100年12月間未再去過原告阮氏幸雇主家,至100年12月間於原告易家成第2次與友人同行到原告阮氏幸雇主家談生意始再次見面;原告阮氏幸稱於雙方首次見面後1個多月第2次見面,但沒講話,至100年12月才有機會講話,之前雙方見面已超過10次,均未曾交談。

⑵原告取得彼此電話號碼及首次通話情形:原告均稱原告易

家成於100年12月間到原告阮氏幸雇主家等待原告阮氏幸雇主期間取得原告阮氏幸電話號碼,原告易家成稱由原告阮氏幸口述電話號碼,其寫下來,並當場給予原告阮氏幸名片,又其於隔日晚間首次致電原告阮氏幸;原告阮氏幸稱由伊口述電話號碼,經原告易家成輸入手機,原告易家成未給伊電話號碼,迄原告易家成當天晚上首次致電伊時,伊始知悉原告易家成之電話號碼。

⑶原告阮氏幸首次赴原告易家成住處情形:原告易家成稱原

告阮氏幸於101年3月間首次赴其住處,係原告第3次見面,原告阮氏幸未見到其家人,當日原告開車去淡水玩,中餐及晚餐均在外用餐,其於晚上5至6時開車送原告阮氏幸返雇主家;原告阮氏幸稱伊於101年10月間首次赴原告易家成住處,在此之前原告已見面10餘次,當日伊有見到原告易家成小孩並一同用餐,是日中餐及晚餐均在原告易家成家中烹煮及用餐。

⑷原告阮氏幸於原告易家成住處過夜情形:原告易家成稱原

告阮氏幸曾夜宿其住處逾10次;原告阮氏幸稱伊未曾夜宿於原告易家成住處。

⑸原告曾否夜宿原告易家成小孩住處:原告易家成稱有;原

告阮氏幸稱去過原告易家成小孩住處,但原告未曾過夜。⑹原告阮氏幸曾否與原告易家成手足一同外出用餐:原告易

家成稱否;原告阮氏幸稱原告與原告易家成胞姊一同外出用餐。

⑺原告阮氏幸離臺前一日原告相處情形:原告2人均稱原告

阮氏幸於104年6月間離臺,原告易家成稱原告阮氏幸女方離臺前一晚住宿其家中,雙方並無僱用關係,隔日其開車送原告阮氏幸去機場;原告阮氏幸稱伊離臺前一日即104年6月11日雙方曾見面,當晚伊回雇主家住宿,次日伊雇主叫計程車載伊獨自一人去機場,此有經原告2人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3頁)。

3.衡酌上開事項係屬原告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實,部分為面談前甫發生之事,理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復依原告易家成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可知原告易家成於104年1月19日始與前妻經法院調解離婚,然依上開面談記錄內容,原告面談時所陳原告認識交往過程,原告2人於原告易家成離婚前已親密交往,然原告就上開共同經歷之重要互動事實,說詞殊異,不合常情。另據原告阮氏幸面談中陳述伊赴臺工作已10年餘,將屆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年限12年之上限,旋原告雙方於阮氏幸104年6月間返越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在越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簽證來臺,故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原告阮氏幸擬藉與國人結婚依親方式,達到再度來臺工作或定居之虞,質疑原告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4.從而,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據上開面談紀錄及原告易家成戶籍資料,綜合審認原告難謂俱有結婚之真意,原告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幸來臺動機可疑,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拒發原告阮氏幸來臺簽證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旁之婚姻介紹所,教導原告阮氏幸向面談官講些不適合之言語,而導致被認定為假結婚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易家成提起關於撤銷原處分(一)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