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6號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明傑
方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行興建之臺南市○區○○街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土地,係由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嗣經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昌昊字第0950013456號令(下稱被告95年10月13日令)核定准予原告備查補件為臺南市九六新村(下稱九六新村)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被告為辦理臺南市慈光十三村等4村(含九六新村)基地內違(占)建戶搬遷相關事項,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於95年10月16日以昌昊字第09500013637號公告(下稱95年10月16日公告)臺南市慈光十三村等4村基地內之違(占)建戶,應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而違(占)建戶補償,將比照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96年8月15日修正後名稱為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7月13日廢止)標準辦理,另第2期拆遷補償款於房舍點交後,依程序1次發給。經被告先後以96年6月8日昌易字第09600010808號令及96年8月15日昌易字第09600015696號(下合稱被告96年6月8日暨96年8月15日令)核定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12萬7,596元予原告方明傑,及以96年7月27日昌易字第09600014295號令(下稱被告96年7月27日令)核定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112萬5,577元予原告方明華後,交由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6年6月21日鄲眷字第0960003319號令暨96年8月24日鄲眷字第0960004770號令及96年8月9日鄲眷字第0960004430號令(下分別稱96年6月21日暨96年8月24日令、96年8月9日令)執行之,逕撥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復迭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八軍團指揮部)98年4月9日陸八軍眷字第0980003306號書函(下稱98年4月9日書函)、100年6月17日陸八軍眷字第1000006531號及100年12月23日陸八軍眷字第1000014584號函(下分別稱100年6月17日函、100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98年4月30日、100年7月15日及101年2月1日前配合辦理搬遷,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作業,以憑辦第2期拆遷補償款申撥,並於上開第八軍團指揮部98年4月9日書函內同時載明,倘不配合辦理,除追回已核撥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外,將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移送臺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原告仍未據辦理,嗣被告依陸軍司令部104年11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836號呈報,以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並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復經該部及第八軍團指揮部先後通知原告應於96年3月15日、101年2月1日及101年7月31日(按應係100年7月15日)前完成眷舍騰空點還作業,惟未獲原告配合,為利土地騰空,政戰局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確定,乃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規定,於105年1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009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之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於105年3月16日前返還所分別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倘逾期仍未返還款項,將依法追討。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於被告核定原告為違占建戶前,原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
被告之土地,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當無對原告有行政處分可言。原告實係因經被告95年10月13日令核定列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而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享有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而非因無權占用眷村土地興建房屋或曾得被告同意在眷村土地興建房屋,即得領取拆遷補償費。故被告經審查原告符合違占建戶之資格,將原告列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嗣後認為原告未履行負擔應廢止該行政處分,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查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公告拆遷日期為95年10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該公告並載明逾期未搬遷者將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原告因事實上之困難並未於96年3月15日前完成拆遷,嗣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確定原告應將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後,原告始自行拆除房屋,被告則在原告完成拆遷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故被告顯係自96年3月15日原告未完成拆遷後逾2年始廢止原告之違占建戶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被告廢止實已逾除斥期間,其廢止應不生效力,當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費。
㈡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第1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可知眷改條例對於違占建戶給予拆遷補償費並非完全基於促使違占建戶自行於期限內拆遷之考量,否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應改為「拆遷後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且如補償純係為促使違占建戶自行於期限內拆遷,則第23條第3項規定即應改為「逾期未拆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及已付補償款,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被告抗辯係為促使原告自行於期限內拆遷始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原告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其當可請求原告返還已領拆遷補償費,實不足採。
㈢由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可知並非眷村內所有違建均得列冊存證有案,必須年代久遠與眷村生活文化密切不可分割,始能核准列冊存證,此等房屋雖屬違建,惟已融入眷村,與眷村合為一體,基於此等違建戶對眷村著有貢獻,且係自行斥資興建房屋,於眷村改建時較原眷戶並未斥資建屋而係獲配住房屋者,損失更為嚴重,從人性考量而仍對此等違建戶予以補償,是以違占建戶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時,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僅規定得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未規定應追回已付拆遷補償費,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負擔得請求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實非有理。
㈣被告所公告拆遷期限雖為95年10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惟
逾該期限並非被告得將原告之違占建戶資格予以廢止,而係逾該期限被告得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則上開公告拆遷期限,並非給予原告拆遷補償費所附之負擔,被告實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負擔而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又被告係比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給付拆遷補償費予原告,而上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未規定逾期未拆時得請求返還已付補償費,更足證明於期限內拆遷並非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所附之負擔,而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期限標準。
㈤綜上,被告核定原告為違占建戶之資格,將原告列為存證有
案之違占建戶,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廢止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被告至105年1月5日始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違占建戶資格,顯非合法。又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可知,逾期未搬遷僅得強制執行收回土地,不得收回拆遷補償費。故原告雖未依被告95年10月16日公告於96年3月15日前完成拆遷,惟被告仍於96年6月8日、96年7月27日、96年8月15日各撥入原告帳戶625,484元、1,125,577元及502,112元補償費,故被告命原告返還已領補償費,顯非有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查被告曾以95年10月16日公告,就九六新村違占建戶,應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搬遷。嗣後第八軍團指揮部亦分別以98年4月9日書函、100年6月17日函、100年12月23日函等,限期原告應於98年4月30日、100年7月15日、101年2月1日前完成房舍斷水、戶籍遷出、將房舍騰空點還等並配合辦理第2期拆遷補償款,否則將依眷改條例收回土地,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違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本負有搬遷之義務,該義務是本於違建戶而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知。此外,被告亦於核發第1期拆遷補償款,於違建戶簽署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再次告知原告等應於被告公告搬遷之日主動搬遷,而原告等亦於簽署切結書時,承諾會於公告搬遷期間,主動搬遷。被告之列管單位已明確告知原告等應搬遷之期限,且一再延長其搬遷期限,惟原告等均置之不理,並違反渠等所簽具之切結書,甚至必須由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即使如原告等所稱其於104年10月已自行拆遷完畢,惟此係因原告民事訴訟敗訴後,本應依民事判決意旨所應為之行為。然原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在先,經切結承諾配合改建並領取第1期補償款之後,卻又拒絕搬遷,經民事判決確認後,始於104年10月間搬離,距被告公告應於96年3月15日之搬遷日,已逾8年,則被告因原告不配合搬遷,自可廢止原告違建戶資格,並請求其返還已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於法並無違誤。
㈡復按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前段關於「撤銷其存證有案」之決定,其法律性質謹說明如下:
⒈因眷村改建範圍內存在諸多違占與違建戶,如均以訴訟加
以排除,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影響改建工作之進行,故眷改條例第23條明訂得提供拆遷補償款及提供住宅價售予違占建戶,有眷改條例草案第22條(現為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又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105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雖得由改建基金給予補償後拆遷,然眷改條例所給予之恩遇性措施,並未改變違占建戶為無權占有人之本質,故倘若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不配合改建期程搬遷,而須主管機關透過訴訟程序達成返還房屋或土地目的,自無由再給予補償之理,始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
⒉又眷改範圍內之違占建戶,本非眷改條例所需照顧之對象
,此觀眷改條例第1條:「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自明。而眷改條例原給付行政之對象為原眷戶,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享有原眷戶權益(承購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惟原眷戶資格之取得,是否為授益處分,即使行政法院前亦有不同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96號、96年度判字第1835號、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100年度判字第2271號、101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等,均認為眷戶資格之取得,乃係早年老舊眷村列管單位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廢止)之規定核配眷舍,該核配決定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故註銷原眷戶資格,無論係廢止或撤銷,均有行政程序法所訂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前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以「授益處分」為中心,辦理原眷戶資格註銷爭議之法律程序,違占建戶之部分,亦然。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認為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係本於配住關係而來,並非機關給予授益處分,故無廢止授益處分之問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訂2年時效之適用。果如此,基於論理上之一致,尤其違建戶原本非眷改條例所照顧之對象,僅因為加速改建,始例外給予拆遷補償之權益,則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自亦應認為非屬授益處分之作用。
⒊參照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之規定,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以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告「存證有案」為要件。換言之,違占建戶資格係基於被告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存證有案之事實為據,並非以被告行使公權力給予授益處分所創設。即使依據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相關規定辦理補件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其資格之取得,乃係本於原應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存證有案之事實,因資料缺漏或不全,而漏未建檔故而補件,亦非本於授益處分而創設取得違占建戶之資格。此外,違占建戶原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所闡明。準此,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或房舍之違占建戶,既無任何權益可享,倘若因不配合改建期程而未依限搬遷,致主管機關須以訴訟方式排除占有,無由達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以給付拆遷補償費之方式,換取違占建戶搬遷,以加速改建之立法目的,被告自得「撤銷」其存證有案,而拒絕給予拆遷補償。否則,任令無權占有人占用國有房地,以訴訟排除之後,尚須給付補償費,將浪費有限的國家資源。而被告因違占建戶未依限搬遷而撤銷其「存證有案」,將影響違占建戶原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拆遷補償款等權益,因核其性質乃係侵益處分之作成,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辯稱,原告係於96年間獲被告同意補件為違建戶,
然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於102年7月4日修正以前,並無現行第陸點之十六「違占建戶於領取第1期拆遷補償款後,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撤銷其存證有案,並追繳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之規定,故被告自不能於105年間適用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存證有案」。惟改建注意事項係就眷改條例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為規定,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發給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目的,係為換取違占建戶主動搬遷,免去冗長訴訟程序,以符合眷改條例第1條加速改建之立法意旨,是以,被告就違占建戶領取拆遷補償款,卻不按時配合改建之行為,具體規定撤銷其存證有案,並未逾越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況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違建戶本負有搬遷之義務,該義務是本於違建戶而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知。此外,被告亦於核發第1次拆遷補償款,於違建戶簽署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再次告知原告等應於被告公告搬遷之日主動搬遷,而原告等亦於簽署切結書時,承諾會於公告搬遷期間內主動搬遷。然本件原告卻係待土地管理機關,即政戰局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並勝訴確定後始搬離,顯然違背其搬遷義務與其簽署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倘被告於訴訟排除原告之占有後,仍再給予拆遷補償費,更係給予原告過度之照顧,亦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原告之違建戶資格,經原處分撤銷後,其所領取之「九六新村」違建戶第1期拆遷補償款即失所附麗,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應返還予被告,並無疑問。
㈣被告既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為違建戶之存證有案,則原告前已
受領第1期補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即使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款(應為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得之利益,亦得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0月13日令(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被告95年10月16日公告(本院卷第301頁)、被告96年6月8日暨96年8月15日令及96年7月27日令(本院卷第280至300頁)、陸軍司令部96年6月21日暨96年8月24日令、96年8月9日令(可閱覽訴願卷第155至159頁)、第八軍團指揮部98年4月9日書函、100年6月17日函、10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85至87頁)、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6至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至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並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由被告核給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是否於法有據?㈡原處分廢止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究係侵益處分抑或係廢止授益處分?若屬廢止授益處分,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此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且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有關違占建戶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之規定可知,所謂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縱其存證有上述缺失,嗣仍得透過補件程序,經由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後,予以列管存證,以利排除違占建戶之抗拒拆遷,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
㈡雖被告答辯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係本於配住關係而來,並非機關給予授益處分,故無廢止授益處分之問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訂2年時效之適用;基於論理上之一致,尤其違建戶原本非眷改條例所照顧之對象,僅因為加速改建,始例外給予拆遷補償之權益,則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自亦應認為非屬授益處分之作用云云。惟查,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制定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因此,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又按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至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係指以85年2月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主管機關既未同意違占建戶在其管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則該違占建戶之房屋係無權占用土地,該違占建戶與主管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眷改條例規定「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須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乃係基於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作用,始創設取得於日後眷村改建時,向主管機關請求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核屬授益處分。亦即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列管存證,並非屬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存在之違占建戶者即當然直接賦予該等權益,此與前述原眷戶所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性質顯然有別。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且有存證資料補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是以,被告抗辯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基於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論理一致,應認為非屬授益處分之作用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並無足取。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㈣經查,觀諸卷附原處分記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
被告係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撤銷其存證有案,如已領取拆遷補償款,並追繳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為據,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由此足見被告是認為其前所核定原告具有眷改條例規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及以95年10月13日令核定補件備查確認原告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均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主張其係依法行使廢止權而非撤銷權。然而,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然違占建戶依該項規定負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之義務,惟若違占建戶有違反該義務者,僅係發生主管機關依法有權收回土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效果,但該條文並未有明文規定准許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或廢止存證有案違占建戶資格及其權益之公權力。又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則改建注意事項乃係被告依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規範下級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務之一般性、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規定相牴觸。是以,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既明定係就「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第23條規範內容相牴觸。從而,眷改條例第23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於本件係指被告95年10月13日令),則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所為上開規定,顯已逾越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內容,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負擔至明。基上,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規定予以廢止原告之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即難謂有據。
㈤次查,觀諸被告95年10月13日令(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可知,被告於核定確認原告為補件列管之存證有案違建戶時,並未同時表示保留其廢止權,且亦未同時載明附負擔以命原告負遵期搬遷之義務,而於原告未履行遵期搬遷義務時,被告即有權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此外,復查無被告95年10月13日令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於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是以,原處分將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予以廢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各款要件不符,即有違誤。
㈥第查,原告經被告95年10月13日令核定確認原告為補件列管
之存證有案違建戶之後,並非當然取得受領前揭第1期拆遷補償款,而係於原告所在眷村為改建時,始由主管機關即被告另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而給予補償。本件被告既係先後以96年6月8日暨96年8月15日令核定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共計112萬7,596元予原告方明傑,及以96年7月27日令核定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112萬5,577元予原告方明華後,再交由陸軍司令部以96年6月21日暨96年8月24日令、96年8月9日令執行,撥入原告之郵局帳戶,而對原告發生核發拆遷補償之效力,此有被告96年6月8日暨96年8月15日令、96年7月27日令、陸軍司令部96年6月21日暨96年8月24日令、96年8月9日令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0至300頁、可閱覽訴願卷第155至159頁)。據此可知,原告受領由被告核給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係基於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核定之96年6月8日暨96年8月15日令、96年7月27日令,該等令屬被告所為對原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細觀卷附原處分記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原處分並未記載被告有先將其96年6月8日暨96年8月15日令、96年7月27日令予以廢止或撤銷,則對於原告授予利益之該等行政處分仍存續有效,並未有經撤銷、廢止或因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原告受領前開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職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前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顯屬於法無據。
㈦末查,細究卷附被告96年6月8日暨96年8月15日令、96年7月
27日令所附之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280至300頁)係記載,第1期拆遷補償款包括「主建物補償款」、「附屬建物補償款」、「農林作物補償款」等項,第2期拆遷補償款則係包括「自拆獎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其他補助費」等項,由此足徵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給付目的係為對拆除違占建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農林作物等予以補償,並非如第2期拆遷補償款之給付目的係為獎勵違占建戶主動拆除並搬遷之獎金。復參酌原告事實上並未遵照被告95年10月16日公告期限而於96年3月15日前完成拆遷,而係遲至104年10月始自行自費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仍於96年6月8日、96年7月27日、96年8月15日先後將625,484元、1,125,577元及502,112元補償費撥入原告帳戶,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給付第1期拆遷補償款與違占建戶主動拆除並人口搬遷之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從而,原告未於被告95年10月16日公告期限內完成搬遷,僅係被告得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準,並非前揭被告核撥拆遷補償費處分有何附負擔未履行之問題至明。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於被告95年10月16日公告期限內完成搬遷為由,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並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係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