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元隆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10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經營電子器材及電子設備批發業,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3,789,377元、營業淨利3,393,21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6,55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346,588元、全年所得額1,113,180元。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92,128元,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03,681,505元,復以原告未提示完整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電子器材及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8,294,520元。另列報之利息支出2,346,588元中,非屬當年度之費用及憑證不符者計160,329元,應予剔除;104年7月1日原告申請增列其他損失53,057,589元,因無法認定與業務有關,否准增列,並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乃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86,25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6,55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174,819元,對原告補徵稅額860,479元,並按所漏稅額134,533元裁處0.6倍之罰鍰計80,719元。
2、原告認為其他損失53,057,589元應予認列,不服申請復查,被告105年4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487號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正確金額為9,826,495元,追減全年所得額5,251元及罰鍰535元,即變更全年所得額為6,169,568元、罰鍰為80,18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對於被告其他核認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其他損失部分,第三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及其負責人廖貴烽確實積欠原告53,057,589元,應予認列。這筆金額是原告公司財務長曹靜薇為執行公司業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所以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此業務侵占,無異於竊盜損失,應准認列為其他損失。原告對曹靜薇提出刑事告訴,數次請檢察官對曹靜薇限制出境,以迫使其賠償原告損失,但檢察未積極作為,造成原告無法索賠,原告為民營企業,受此對待,有欠公允。此外,本件應納稅額是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不得據以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
2、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提出的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僅係原告與尚程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貴烽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爭訟,尚難逕認其等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該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又依原告提出的刑事告訴狀,原告原係尚程公司之電子研發部門,89年間自尚程公司分割,獨立成立新公司,雖與尚程公司同址辦公,然業務、財務獨立,亦未與尚程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的財務長曹靜薇,同時任職尚程公司,利用職務之便,以原告資金調度困難,陸續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於96年2月至101年10月,將貸得款項轉入尚程公司帳戶,再由尚程公司轉匯至廖貴烽、曹靜薇共同投資之上海艾旭亞公司或其他人帳戶,此刑事案件係原告內部控管疏失,與原告與尚程公司、廖貴烽間,是否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致生債權債務關係及呆帳損失,本屬二事,被告否准認列其他損失,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26,495元,違章成立,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6倍罰鍰,已斟酌個案情節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並無違誤。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可知,營利事業必須其損失之發生,係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與營業活動欠缺關聯性的損失,不得作為營利事業之損失予以列報。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損失之認列,除真實為基本要求外,還須具備營業上之合理及必要。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自當限於損害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7月1日更正申請書、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被告104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41238296號函、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105年4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487號復查決定書、訴願申請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銷項去路明細、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之承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一,及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104年7月1日申請增列其他損失53,057,589元,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一第29頁),僅足證明原告曾以其持有第三人尚程公司、廖貴烽簽發之本票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係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既無從確定其等間實體上法律關係,更無法據以認定是因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
⑵、況且,原告所稱尚程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廖貴烽積欠原告53
,057,589元,依原告所述是因為廖貴烽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造成原告包含本件主張之金額,損失逾181,550,663元,已提起刑事告訴(見原處分卷一第54-56頁復查申請理由書),原告於對廖貴烽、曹靜薇提出刑事告訴時,復表示略以「原告公司原為尚程公司的電子研發部門,雖於同址辦公,會計人員同為王毓貞,但所有業務與財務獨立,二家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無須付款給尚程公司。曹靜薇為尚程公司董事,並擔任原告的財務長,其於任職原告期間,基於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款項,轉至尚程公司,曹靜薇與廖貴烽都是業務侵占的共同正犯」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45-51頁刑事告訴狀)。可見,縱有原告所主張,發生53,057,589元之損失,該損失亦顯然與原告的營業活動欠缺關聯性,該損害之性質,並非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然不得作為營利事業之損失予以列報,本件被告就原告列報其他損失53,057,589元,核定為0元,應屬有據。
⑶、此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
關於其他費用或損失,除第1款規定「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第3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外,第2款係屬列舉規定,非屬該款所列各目者,不得主張依據該條款列為費用或損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99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原告所稱,系爭53,057,589元之損失既係因廖貴烽、曹靜薇侵占所致,即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之竊盜損失有別,無從比照認列其他損失。
⑷、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03
,615,872元,就原告申請增列其他損失53,057,589元,否准認列,核定為0元,復以其未提示完整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8,289,269元,經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6,55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86,25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169,568元,並無不合。
3、罰鍰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裁處時裁罰倍數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
⑵、再者,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⑶、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的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26,495元,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致漏報之所得額為786,119元(0000000×0.08=786119),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其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見原處分卷二第29頁),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被告衡酌本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對原告按所漏稅額133,640元(000000×0.17=133640)處0.6倍之罰鍰計80,184元(000000×0.6=80184),核係已考量違章程度之適切裁罰,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以本件係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不應裁處罰鍰,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列報之其他損失53,057,589元,核定為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169,568元,對原告補徵稅額,並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826,495元,按所漏稅額133,640元處0.6倍之罰鍰計80,184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