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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10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景川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駱國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聖翔

胡玫宜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0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發給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18-7、518-8、519-4、519-5、519-10、520、521、532-2、532-3、523-3、524-2、525、526、526-1、526-2、528-2、482、482-3、479、479-4、440-2、440-4、

477、477-2及477-4等2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坑洞深約8.5公尺,且開挖後再於坑內回填黑色軟弱黏土、瀝青廢料及建築廢棄土等,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復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派員會同相關人員稽查發現現況開挖整地、堆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被告102年10月30日召開後續處置會議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核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平均回填至原開挖地點恢復原狀。案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認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漏未記載違規時間,復未依法作成裁處書送達原告等程序上重大瑕疵,故判決撤銷該處分。被告乃依該判決意旨補正相關行政程序後,仍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18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新北市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第2款)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本件原告僅為履行與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間之委託合約,拆除系爭土地518、519-5、519-10等地號上之三峽廠地上物工程,並未涉及挖除系爭土地地下之土石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證人吳創成之證言可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私挖坑洞、逾越整地行為之範疇之情事乃有所違誤。

(二)訴願決定以經濟部及相關單位於104年1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其內有大量黑黏土、磚塊、塑膠袋及碎木材等物,以及原告經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確定為由,作為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之佐證,實嫌速斷。蓋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有無未經許可而私採土石,乃為二事。

(三)原處分雖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開挖回填物及土石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天然土石級配之行為,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欠缺專業鑑定能力,且其亦自承本件並未採樣經過科學儀器檢驗,僅作目視判斷。原告認為該報告之結論顯然非出於科學證據方法,且該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傳聞證據,該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7日去現場看,發現他們在現場挖掘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7至8公尺的大坑洞,現場7台怪手、2台碎石機,機具都在運作,他們是在門口那邊的地挖砂石,砂石挖起來後運到後方廠區的地,用碎石機把砂石碾碎,這是我現場看到。」等語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再經經濟部派員於104年月23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環境保護局等人員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比對現況,現場開挖3點處(現為本市○○區○○段○○○○號、911地號及910地號等3筆土地),第1、3點處開挖發現地下1.5-2公尺有廢木材、廢布、紅磚塊及黑黏土,第2點處開挖發現原三峽瀝青廠址地基,此有會勘紀錄、照片及現場採證攝影光碟等附卷為憑,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現況確有非法挖掘地下土石之事實。對此,被告已善盡調查責任。另針對原告所提之自行送檢之檢驗報告,被告曾於103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因本次採樣檢驗係違規人為瞭解本案土地現況而自行採驗,採樣計晝非經主管機關核備,且該試驗分析報告僅分析現場C、D及E區堆置之土石,並未包含開挖區域,該分析報告並無可採。

(二)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略以):「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要旨)。故原告擅自於本件土地進行開挖作業,所為自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而該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被告所為裁罰,自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就該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經被告稽查並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而違法開採土石之行為,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故有土石採取原則上應經許可之限制規定。次按「(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第2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一、同一鄉鎮區或採取地點周圍二十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第3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第2項)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亦為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前揭土石採取管理辦法乃掌管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前述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依上述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另該條項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其數量需少於2或10立方公尺;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故雖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因整地而採取土石,但數量逾越標準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至於是否有買賣情事,則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並於開挖坑洞內回填黑色軟弱黏土、瀝青廢料及建築廢棄土等,係案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01年12月7日稽查,發現該場址進行整地工程,挖掘約長50公尺、寬20公尺、深7至8公尺大坑洞,現場7部挖土機及1部土石加工機作業中,載運砂石卡車出入頻繁,形同土石加工場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12月12日北環稽字第1013083056號函、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7頁);於101年12月20日稽查,發現原三峽瀝青廠區現況開挖整地,且土地夾雜碎磚磈、碎石磈,堆置水泥構造物,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等情,有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3頁);於102年3月25日稽查,發現現場3部挖土機、1部碾石機,於同年月26日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活動碎解機等情,有環保局102年3月29日北環稽字第1021513130號函、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85頁)。又被告所屬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於102年8月2日會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員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前往系爭土地,進行開挖位置及深度、堆置物測量(含物品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等檢查,於現場開挖7處(1處為對照組,蓋該處仍有水泥硬鋪面),初步檢視除對照組之該處外,其餘6處開挖後,發現內有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並夾雜廢木材、廢布等廢棄物,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8月16日北環廢字第1022405775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78-7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94頁)。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為:前揭土地現場計有3塊回填區即如該報告之附件A、B、F所示,A區面積最大。經選擇該3區分點開挖(其中B區分a、b點,F區亦分a、b點),且另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開挖情形及回填物均一一拍照記錄,同時以目視或觸摸判斷回填物之種類,開挖到原有土層為止,並記錄開挖深度;另於開挖同時,委託測量公司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共有如附件C、D、E所示三堆,其中D區旁堆置部分混凝土石塊。於上述原土層位置開挖,開挖1m即見原地土層,為天然級配土,在上開A、B、F3區分點開挖,挖至3m至

8.5m不等,方可見原有土層。嗣將測量資料經電腦分析計算結果,總計前開3堆碎石級配料為15,807立方公尺,混凝土石塊約40立方公尺;依據現勘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卵石直徑介於5-25cm之間,復根據被告所屬工務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破碎為5cm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是挖自現場;本次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僅為粗略估算,經以試挖點量測之平均深度平均扣除50cm厚度覆土層,作為該回填區之平均開挖深度,再以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第395頁)之開挖區面積資料,計算統計3處回填坑之概略總體積為86,841立方公尺;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經實地開挖記錄並經目測及觸摸判斷,主要回填物為黑色軟弱黏土及瀝青廢料,其次為建築廢棄土,包含混凝土塊、磚塊及油泥垃圾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1023179634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第396頁至第447頁)。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下約1m處即可挖得天然砂石(天然級配),現場即如該報告附件C、D、E所堆置之土石方,推估應係挖自如該報告附件A、B、F所示土地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天然級配),至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天然砂石級配,而係原址先前經營瀝青工廠所留下之路基底層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並非挖掘地下土石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並無鑑定能力,且鑑定人趙建台亦供述,其係以目測、觸摸等方式而未攜回實驗室以科學儀器為本件之試驗、分析、比對等,亦未依據專業領域之人普遍接受之標準方法作成鑑定報告,該報告純屬主觀評價、臆測,自非可採。且原告係依合約在系爭土地上為恢復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整地行為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科人員之林銘駿於本件原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三峽瀝青廠有環保污染問題,附近居民抗議,100年7月8日就把他們停工,農業局要求他們還原,所以他們拆除廠房及遷移機具,但後來民眾檢舉現場有噪音,所以我於101年12月7日去現場看,發現他們在現場挖掘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7至8公尺大坑洞,現場7台怪手、2台碎石機,機具都在運作,他們是在門口那邊的地挖砂石,砂石挖起來後運到後方廠區的地,用碎石機把砂石碾碎,這是我現場看到,我沒有打草驚蛇,就觀察拍照,101年12月13日我有去現場稽查,當天我去攔進去的砂石車,那些車子有載土石方但沒有證明文件,砂石車土石方有夾雜鋼筋、磚塊等物;當天也有車子出來,出來的車子都在載運砂石,我本來要攔下,但原告說那是他的產品,所以我想那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就沒有攔下。出去的車子和進來的車子是不同車子,我私下去稽查,不會先通知,所以我去看時,那些怪手都有在現場挖土石,挖起來的土石用現場卡車運到碾石機旁,先堆積,然後用怪手將土石挖起來放入碾石機內碾壓。如果是聯合會勘,因為農業局等單位會先通知,所以去到現場時,機具都沒有在運作(見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1頁)。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之代表人劉文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看到他們是用車輛將現場的砂石運出,而且我們在之後的某一天再去現場時,看到現場有過去所沒有看過的廢土堆置,我們周遭都是農業用地,新發現堆置在現場的泥土顏色、味道都跟原本的土不一樣,他們運進來的土比較黑,有夾雜一些垃圾,顯然不是我們土地上應該有的土壤(見本院卷第508頁)。證人劉文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看的情況就是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面目全非,就是我們的土地有被挖洞,並有廢棄的土,因為看起來很髒,有一些東西還有塑膠袋回填,在我們土地旁邊的別塊土地上有看到碎石機,都在碎石頭,沒有看到在碎水泥塊(見本院卷第514頁)。證人劉英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看到楊景川他們挖到我們祭祀公業(即告訴人)土地是在我們去簽協議書(按:即102年1月19日)之前的一個月左右,那次我看到工人有開一台怪手在我們土地上把石頭挖起來,並且將廢棄物回填,廢棄物有鐵、塑膠、塑膠袋、水泥塊還有廢土,因為那個廢土有臭臭的味道,氣味比垃圾還臭。我看到現場工人有從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挖取砂石,也有從附近其他土地挖出砂石堆置在那邊,楊景川投機取巧說是用混凝土壓碎的,但其實是將土地的石頭挖出來碎解(見本院卷第512至514頁)等語,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原告確有挖取前揭土地砂石外運之事實,此外再參以卷附證人林銘駿於101年12月7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其於101年12月13日在三峽瀝青廠前攔檢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卡車所拍攝之採證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6頁),清楚可見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及自外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各節並無齟齬,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益徵原告採取土石乙節,至為明確。

2.再者,依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1023179634號函所附之三峽區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見本院卷第537頁至第550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101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嗣原告著手在系爭土地施工後之101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證人所證及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內大規模開挖、堆置砂石乙節相符。由此相互勾勒參照以觀,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係原址先前經營瀝青工廠所留下之路基底層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並非挖掘地下土石而來,其僅係依合約在系爭土地上為恢復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整地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3.又,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乃係指派土木技師趙建台負責施鑑,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外,並經趙建台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7頁)。趙建台既領有土木技師之專業執照,且依其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從79年即領有土木技師執照,而從其領有執照起,即經常參與土木技師公會輪派鑑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77頁、第487頁),則按諸其土木工程之專業及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本件關於土石方、土壤等之調查、分析、鑑定,自無悖離專業之疑慮。況趙建台從事本件前揭鑑定時,之所以未將採樣樣本攜回實驗室試驗、比對及分析,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做鑑定報告,都是依據公會的鑑定手冊來辦理,不是每一件鑑定都要攜回實驗室分析,本件我們的作法是現場拍照存證,現場目測作判斷,因為現場目測就可以很簡單作判斷,不需要特別的分析及比對;前揭三峽瀝青廠的原有土層為天然級配層,與回填物差異非常大,由目視可以清楚辨別,這個是我們學這個專業就很容易判斷,不需要帶回實驗室;我們就是開挖、拍照、目測、觸摸就可以作現場判斷;這次的鑑定比起我所從事過的鑑定簡單多了,原因是鑑定的內容比較簡易,只要目測、觸摸就可以,比較困難的鑑定例如建築結構安全、房屋漏水等鑑定,這些鑑定有時要利用到氯離子檢測、超音波鋼筋檢測、混凝土鑽心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8頁),是其對此亦詳予解釋說明,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況前揭鑑定實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名之鑑定,並非趙建台個人之鑑定,趙建台雖負責施鑑並主筆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報告仍須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輪派之複審委員複審,始能對外出具鑑定報告,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日(103)省土技字第3282號函暨該公會鑑定作業程序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0、491頁),故趙建台所為之前揭鑑定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複審委員複審,更可見其所為鑑定應達專業程度,並無違背專業之處,原告徒以前揭情詞否定前揭鑑定之專業性,而未具體提出或合理說明前揭鑑定於專業上究竟有何不足憑採之處,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曾通知被告所屬地政局將於103年12月16日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進行現場測量、鑑定,經該局復稱將會同環保局、經發局、工務局及農業局派員與勘,而三普公司檢驗結果為上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C、D、E三堆土石方均係由瀝青混合料、水泥等級配成分所組成,並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天然土石級配云云。惟查被告所屬地政局回函僅係表示「本案恢復原編定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一案,因尚涉廢棄物填埋、土石採取及農地違規使用,當日將由本會同環保局、經發局、工務局及農業局派員與勘。」(見本院卷第571頁),並非對原告採樣點無意見或同意會同辦理採樣,此觀被告所屬環保局103年12月26日北環廢字第103243402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因本次採樣檢測係違規人為了解本案土地現況自行採驗,採樣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核備,採樣點不具代表性,相關檢測資料應僅為參考性質。……」即明(見原處分卷第167頁),是該報告本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該報告係103年12月間採樣(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33頁),亦無法證明101年間稽查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土石均為水泥構造及瀝青等而毫無砂石之含量,原告執以質疑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自非可採。

(四)綜上,足見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堪予認定。且本件原告係僱請司機以挖土機採取土石,並非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約概略總體積為86,841立方公尺,遠逾上開土石採取管理辦法容許之2立方公尺,是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非屬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者。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得免辦土石採取許可,惟原告係在系爭土地挖坑採取土石,再以砂石卡車載運出去,於系爭土地尚留下大坑洞,自難認係實施整地行為,亦非屬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且依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其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查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非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云云,亦非可採。又,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不限於故意,過失亦應受罰。原告應注意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採取土石,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且100萬元已係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是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100萬元,自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01年12月,原處分係105年3月作成,已罹於裁處權3年時效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為101年12月,被告前以102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1023092188號函處原告100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1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將前開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是裁處權3年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被告依判決意旨,於105年3月作成原處分另為裁處,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