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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集義祠代 表 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范綱祐

徐美玲劉世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2,379 萬5,401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至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4頁)。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之起訴,追加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暫停發款)之原處分撤銷。2.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2,379 萬5, 40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7頁)。嗣再於105年5月1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159頁),並於本院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略以:「1.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2,379萬5,401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16頁),嗣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撤銷。」,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9萬5,40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撤回並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辦理「楊梅(富岡、豐野地區)都市計畫一-3-12M(新明街,自中正路- 都市○○○號道路一-1-15 )道路工程」,依用地協議價購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旋於104年9 月9 日簽核動支經費,預將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79 萬5,401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撥付原告。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4日函知因接獲民眾檢舉,以原告組織章程未訂管理人任期及未設立監督機制為由,命楊梅區公所暫緩發放,該所爰以104 年9 月22日桃市陽工字第1040029185號函知原告。嗣經楊梅區公所向被告反應相關徵收程序已完備,若不發放系爭補償費恐有違法之虞,惟被告仍命暫停發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協議價購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前之先行程序,以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為具買賣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本件徵收係○○○區○○○道路開設需用土地而報准徵收,楊梅區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原告於104 年8 月5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僅約定買賣標的物範圍及補償費後續辦理,並無其他條件限制,原告既已於104 年8 月19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梅區公所自應給付系爭補償費。該所曾發函被告,要求提供暫停發放系爭補償費之法源依據,顯見該所亦認為拒絕發給系爭補償費係違法。系爭土地於協議價購時既未附抑留不發給之條件,被告命暫緩發放,已使土地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被告所屬人員甚已涉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瀆職罪。

至人民納稅金已移存於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損失,原告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反應取得系爭補償費。

二、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1目規定,應屬被告工務局職掌之都市計畫執行事項,而非直轄市宗教輔導之自治事項。惟被告104 年12月30日府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機關卻係被告民政局宗教科,加以本件涉及民政局長個人利益致行政不中立,足見被告民政局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

三、原告組織章程係依99年「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6條規定所擬訂,提經原告信徒大會通過,再報經被告以99年4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99010496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縱系爭須知102 年9 月10日於同條第8 款增訂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應載明事項,然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原告組織章程當屬合法有效。況原告代表人確為謝秀蓉,其自有權對外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其是否有任期規定無關。再者,基於寺廟自主原則,被告民政局只能鼓勵原告依現行系爭須知修訂章程,不得逕行否認原告原屬有效之組織章程,被告執僅具行政命令性質之系爭須知拒負其本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為符合現行系爭須知規定,曾於104 年10月14日召開104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修訂組織章程,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未能修正通過,被告民政局人員亦有列席,可知原告確有致力於組織章程之修訂,並無未積極配合修正之情。

四、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0日核發寺廟登記證予原告,嗣同樣以原告管理人無任期規定,欠缺監督機制為由撤銷原告之寺廟登記。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桃園市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第5 、6 點規定無前開要件限制而予撤銷,益證本件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前開相同理由,拒絕發給系爭補償費,其適法性實屬可議。

五、原告廟務及財務收支均依年度工作計畫及財務預算執行按月公告,年度財務決算並提交信徒大會審議,相關收支憑證亦陳列於會場供公開閱覽,被告民政局亦有派員到場指導,並報經該局備查,原告非無監督機制。又原告雖於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地區有數筆土地,然除原告自身使用及供富岡國小無償使用外,其他多自日據時期即遭附近居民無權占用建屋,原告爰於100 年信徒大會決議與渠等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原係按土地申報地價7 %計算,後調降為5 %,未曾任意調漲土地租金),惟經現任楊梅區豐野里里長王廷俊抗爭,原告嗣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王廷俊上訴在案。渠等復向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原告管理人侵占廟產及公款,惟經核對原告歷年收支帳冊、支出憑證及財產資料,並經被告委任會計師蔡昆原查帳及被告人員到場查驗,均無發現不法,並已全案簽結。故原告財務健全,絕無被告擔憂系爭補償費遭不當使用之虞。

六、原告財產之財務管理及運用細節詳列如下:

(一)不動產130 筆價值約8 億2,667 萬8,655 元部分:原告所有9 公頃多土地,富岡國小校地1.79公頃、楊梅第一公墓5 公頃、原告自用廟地約1 公頃,其餘1.5 公頃為前述居民無權占用或租用,價值總計雖達8 億多元,然未出售前均僅負擔地價稅,且原告未曾處分出售任何土地。

(二)現金、土地租金、墓地收益及樂捐收入部分:因原告廟宇性質較少香油錢或樂捐等收入,103 年及104年度總計僅54萬多元。復因王廷俊抗爭關係,104 年度土地租金收入僅44萬5,664 元。至墓地收益亦因政府高官拒不繳納塔位費用,同年度亦僅有59萬644 元,上開收入共計僅150 多萬元,於支付原告寺廟員工薪資及基本水電開銷已有不足,遑論其他公益支出。

(三)土地徵收款7,933萬7,620元部分:該款項係包含97年間前管理人陳大能領取之2,614 萬7,57

2 元,於其任內已交付建廟等工項花費,並用以繳納積欠之地價稅,惟因遭課徵高額之滯納金,以該款項仍不足繳清。103 年度土地徵收款5,319 萬48元,除續繳納前開積欠及後續每年150 萬元之地價稅外,另用於原告寺廟牌樓及雲墻工程共4,330 萬元,及其他包含消防車、清潔車及國中小學清寒獎助學金等捐贈。

七、加入原告寺廟信徒須樂捐1 萬元以上為條件,然因加入信徒實際上無其他實益,故於99年間至101 年間僅原告管理人申請加入,期間並無其他人符合前開條件。而103 年度加入之

7 位信徒各有樂捐1 萬元以上,符合原告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乃憑其個人意願加入,並無原告管理人主導及拒絕一般鄉親申請加入等情。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9 萬5,401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對於直轄市宗教輔導係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定有明文,被告就桃園市宗教輔導有行政自治裁量權,基於市政一體之行政裁量原則,本得基於民政局就宗教輔導之建議綜合裁量。

二、原告之財產至被告以105 年1 月4 日府民宗字第1040311227號函備查止,共計有不動產130 筆,價值約為8 億2,667萬8,655 元,另有現金、土地租金、墓地收益及信徒捐贈或樂捐等。嗣因被告開闢道路獲得土地徵收款7,933 萬7,620 元,目前業已用盡。

三、原告於58年成立時,信徒人數約有489 人,時至101 年驟減為百餘人,期間皆未有新信徒加入,而當時管理人陳大能為使管理人一職由現任管理人謝秀蓉擔任,特准由其一人加入信徒並推派為管理人。又原告章程無管理人任期限制、財產之處分管理欠缺監督機制,加以原告資產來自四方信眾,多年遭地方鄉親抗爭或向被告陳情資產處分不當,浮濫調漲土地租金等,而當地里長、議員亦時常向被告質疑原告財務運作之合理性及透明性。

四、原告財產因非屬私人財產,倘管理人任期未定期限,致任期過久長期把持祠務,且原告自99年以來除僅開放現任管理人

1 人加入信徒外,其餘欲加入信徒者皆遭拒,後於管理人主導下僅於103 年時加入7 名信徒,惟仍拒絕一般鄉親加入。

另原告現有信徒多已屆八、九十歲高齡,如無新血注入,自難謂該祠管理、處分財產受有效監督之實。

五、被告基於系爭補償費2,379 萬5,401 元係屬人民納稅金,應更為謹慎處理,基於公益考量,不應淪為私人操弄,自103年起便督促原告就其章程缺失部分改正,惟原告至今仍不積極改正缺失,是被告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積極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9 月22日桃市楊工字第1040029185號函(本院卷第25頁)、104 年11月17日桃市楊工字第1040034905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105 年1 月18日桃市楊工字第1040041764號函(本院卷第60頁)、桃園市政府99年4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990104961號函(本院卷第32至33頁)、104 年8 月25日府民宗字第1040219782號函(本院卷第40至41頁)、104 年9 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40242128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104 年11月2 日府民宗字第1040286643號函(本院卷第59頁)、104 年12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40323582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價購同意書(本院卷第22至24頁)、會計師蔡昆原針對原告財務檢查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01 至20

8 頁)、被告簽核動支經費影本(原處分卷第32至35頁)、被告105 年4 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5010026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內政部104 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087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原告101 年、103 年、104 年(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6 至175 頁、209 至213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組織章程未訂管理人任期及欠缺財務監督機制為由,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9 萬5,401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價購為行政契約:

(一)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所屬楊梅區公所自陳:原告辦理之系爭「楊梅(富岡、豐野地區)都市計畫一-3 -12M(新明街,自中正路-都市市○○號道路一-1-15)道路工程」,係於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前即辦理之徵收案件……楊梅區公所依前開分工原則,於升格直轄市後仍103年賡續辦理系爭徵收案……」(見本院卷第70-71頁之楊梅區公所答辯狀),及被告自陳本件係屬桃園市政府升格前的案件,需地機關本為楊梅區公所,但桃園市升格為直轄市後,桃園市政府變成需地機關,故桃園市政府為協議價購公法契約之給付義務人(見本院105年6月8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

27 日桃工秘字第1030036702號函檢送103年5月16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未來直轄市政府(工務局)與區公所業務職掌分工』及檔案移交予各鄉(鎮、市)公所協調會議」會議記錄,其隨函檢送之義務職掌分工編號27備註3.載明:「原公所逾103. 12.25日未徵收完成案件,仍委由公所續辦。」(見楊梅區公所答辯卷第31頁),故被告桃園市政府為協議價購公法契約之給付義務人,承辦單位則為被告所屬楊梅區公所。又依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8日府工用字第10402480 18號函檢送「楊梅(富岡、豐野地區)都市計畫二一1-12 M(新明街)道路工程」用地取得第2次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紀錄「說明三、惟所有權人如拒絕參與本次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為工程順行,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20頁),其已載明「所有權人如拒絕參與本次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將辦理徵收」之旨,足認本件已經開始徵收程序,協議價購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行政契約無訛。

二、原告可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而生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參),而行政契約,依其契約標的是否直接發生權利變動的效果,可分為義務契約與處分契約。所謂義務契約,或稱負擔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負有特定給付義務,而他方相應地則有履行給付義務請求權之契約。相反地,若契約直接發生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創設、變更或消滅效果,則為處分契約。具體個案中的義務契約,行政機關因此負擔的義務內容可能是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可能是必須作成行政處分,也有可能是其他行政行為(江嘉琪著行政契約與履行行政契約之行政處分參照),本件協議價購公法契約係屬義務契約,被告因前揭協議價購公法契約所負擔的行政契約義務內容是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2,379 萬5,401元),該金額已經確定,有被告承辦單位即被告所屬楊梅區公所「楊梅(富岡、豐野地區)都市計畫一-3-12M(新明街,自中正路- 都市市○○號道路一-1-15)道路工程印領清冊104.7.1 可憑(見楊梅區公所答辯卷第35頁),被告承辦單位即被告所屬楊梅區公所亦陳明對於補償金額是23,795,401元沒有爭執(見本院105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協議價購之金額,勿庸再由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原告即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所屬楊梅區公所自陳: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確經原告於103 年12月6 日簽具協議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該筆土地並依程序於104 年8 月5 日完成買賣(見本院卷第22頁之104 年8 月5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同年月19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見本院卷第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爰楊梅區公所於該土地依取得為市有土地後,即依程序於同年9 月9 日簽核經費動支,以將相關土地價購計新臺幣2,

379 萬5,401 元撥付予原告,未料楊梅區公所上級關卻於同年月14日函請該所暫緩發款,……本所於同年11月2 日府民宗字第1040286643號函(見楊梅區公所答辯卷第37頁被證6 )覆上級機關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及程序均已合法完備,惟卻無銀貨兩訖之事實,似有違民法第34

5 條規定……然上級機關……覆本所暫停發放用地補償費……(見本院卷第71頁之楊梅區公所答辯狀),可知被告所屬承辦單位楊梅區公對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19日已經移轉登記及占有均無爭執,原告已經履行協議價購義務,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2,379 萬5,401 元之義務。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章程無管理人任期限制、財產之處分管理欠缺監督機制,多年來遭地方鄉親抗爭或向被告陳情資產處分不當,當地里長、議員亦時常向被告質疑原告財務運作之合理性及透明性。被告自103年起便督促原告就其章程缺失部分改正,惟原告至今仍不積極改正缺失,基於系爭補償費2,379萬5,401元係屬人民納稅金,應更為謹慎處理,基於公益考量,不應淪為私人操弄,是被告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積極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並暫緩核發系爭補償費,並無不妥云云。

(四)惟查買受人(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與出賣人(原告)之組織是否不健全,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不支付價金之理由,且依被告主張,原告之組織問題已存在多年,但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不為此主張,卻等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占有後,方主張被告組織不健全而拒絕付款,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價金係原告所有土地之出賣對價,被告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所應支付之對價(2,379萬5,401元)對納稅人並無何損害可言,亦無因公益而拒絕支付之理。何況,被告撤銷原告寺廟登記證之處分,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188頁),而楊梅區公所暫停發放系爭補償款之處分,亦經被告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撤銷(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主張尚無足採。

(五)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前揭民法規定並為行政契約所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參照)。本件依103 年12月6 日協議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104 年8 月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未約定系爭土地價金之給付期限,但契約既無訂定,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占有後,被告即應同時給付系爭價金,參諸土地徵收為人民之特別犧牲,其代替徵收之協議價購價金,自應以價購土地移轉登記及占有之日為給付期限,本件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19日已經移轉登記及占有,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即自翌日(104 年8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金2,379 萬5,401 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