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雅英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李恩宇陳金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許健瑞結婚,原告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0年6月3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5年3月11日。原告於104年6月5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許健瑞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新服婉字第10509604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3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健瑞婚後租屋同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顧,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4日查訪無人在家,係因原告經許健瑞允諾,至茶藝館工作、許健瑞亦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工作均無法返家所致。許健瑞自89年7月31日由「現役軍人」變為「軍產身分」,故原告於104年1月10日面談時表示許健瑞「任雇員十幾年」,並無違誤;又由許健瑞之值班表可知只要醫院有看診,資訊室即須有人值班,足見原告及許健瑞於面談所述之輪班時間均符合事實;且查原告來臺前曾向許健瑞坦承曾結婚有小孩,依常理一般人對婚前債務亦常避而不談,被告所屬移民署移民官卻逕認本件結婚非出於真意,更稱許健瑞係為使原告順利在臺居留工作而為假結婚,顯有違誤。本件新北市專勤隊預先通告訪談時,許健瑞並未刻意請假,倘本件為假結婚,明知訪查人員到府訪查,許健瑞自不可能表示「需上班無法請假留在家中」而留原告一人接受訪談。另原告去南部前曾提及要看服裝店的工作,許健瑞始認為原告係到服裝店幫忙,雖原告嗣後向許健瑞澄清工作地點,然無法立即向移民署人員更正始生誤會,均足見其等確有結婚真意等情。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4年6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錄影檔,面談人員並無誘導、編造情節之事。又許健瑞於104年11月2日接受調查時表示,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返臺後,才知原告有前婚子女需扶養,當時即有受騙之感,又於來臺約半年後,原告方告知其在大陸地區欠債,更隱瞞其有至萬華區等地之茶藝館陪客人唱歌及喝酒賺錢還債,然許健瑞事後得知並未勸阻,卻稱原告因欠下高額債務,故需以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顯見許健瑞早已明暸原告與之結婚非出於真意。新北市專勤隊曾於104年6月29日前往許健瑞住處查察,因無人在家故於現場連絡許健瑞,其表示原告自端午節開始,至姊姊開設於高雄之服飾店幫忙,惟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受訪時表示係在姊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另雙方於104年11月2日調查時均坦承,原告前往高雄工作性質為陪客人唱歌及喝酒,且迄104年8月10日面談當天,兩人僅見面3次,其中2次係因移民署查察及面談之需要而見面,足見渠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明確。況許健瑞稱每月薪資連同退休俸合計約新臺幣8萬多元,另有存款百餘萬元,卻容忍原告為債務至茶藝館陪其他男子唱歌及喝酒,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被告審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故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3頁)、原告104年6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3頁)、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3頁)、原告及許健瑞104年8月10日接受移民署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4至9頁)、104年11月2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同居之事實或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6月5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
為臺灣地區配偶許健瑞,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29日、7月3日及7月5日至申請書填載之居留設籍、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0樓訪查,訪查情形為:1.其中104年6月29日訪查時,無人在家,現場連絡許健瑞,許健瑞表示工作中無法返回受訪,並表示原告最近無業都沒有上班,自端午節才至高雄衛武營的姐姐家幫忙(服飾店),至(6月29日)今未回家。2.104年7月3日再至查察地訪查,亦無人在家受訪。3.104年7月5日實地再至查察地訪查,許健瑞仍外出上班,原告在家受訪表示,於端午節之前曾於萬華地區上班2、3年,最近一次在臺北市○○街○○○號0樓(新六喜軒)唱歌喝酒的場所上班,於端午節後至高雄衛武營的姐姐家幫忙,該店屬於卡拉OK性質等情(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3頁),有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自端午節開始至高雄工作之性質為何﹖許健瑞表示原告係至其姊姊開設於高雄之服飾店幫忙;原告則表示係在姊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兩人就原告工作性質所述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前往高雄前,曾向許健瑞提及要去看一下服飾店的工作,才造成此種誤解云云,惟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當時,原告已前往高雄近10日,許健瑞仍不知原告實際工作地點及性質,已與常情相違,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與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及同年11月2日接受面談、
訪談結果,原告自承:伊來臺灣4年多,剛來時並沒有工作,大約1年多,才去萬華的艾莉萊、小三卡、新六喜等茶藝館工作,總共工作約3年左右,陪客人唱歌、倒茶及喝酒等工作,104年6月21日去高雄工作,屬於卡拉OK性質的工作,與之前茶藝館的性質類似,賺取坐檯費及客人給予的小費,伊因為在大陸欠下高額的欠債,所以必須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且需在茶藝館工作才能賺取高額的收入,以償還大陸地區的欠款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至6頁、第14至17頁);核與許健瑞所陳稱: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返臺後,才知原告有前婚子女需扶養,當時即有受騙之感,俟原告來臺約半年後,原告再告知其在大陸地區欠債約人民幣80萬元,原告為償債務,更隱瞞伊至臺北市萬華區等地之茶藝館陪客人唱歌及喝酒,伊事後透過某不知名男士電話告知此事後,才知原告在茶藝館工作,陪客人喝酒、唱歌及喝茶等工作,賺取坐檯費及客人給予的小費,原告因為欠下高額的欠債,所以必須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3頁)相符。而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接受面談時亦自承原告自端午節去高雄工作後,迄104年8月10日面談當天,僅與其見面3次,其中2次係因移民署查察及面談之需要而見面,1次係伊去高雄與原告見面等情(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頁),足見原告因在高雄陪客人坐檯喝酒、唱歌,而未與許健瑞共同居住,顯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況許健瑞於104年8月10日訪談時,自稱每月薪資連同退休俸合計約8萬多元,另有存款百餘萬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頁),經濟甚為寬裕,卻容忍妻子為債務至茶藝館陪其他男子唱歌及喝酒,顯違常情,顯見原告與許健瑞間根本無任何感情基礎可言,遑論其等婚姻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至21頁)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來臺前曾向許健瑞坦承曾結婚有小孩,依常
理一般人對婚前債務亦常避而不談,且原告與許健瑞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逕認本件結婚非出於真意,更稱許健瑞係為使原告順利在臺居留工作而為假結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原告與許健瑞有結婚之真意,而認定原告與許健瑞未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本院卷第41頁)。然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兩者間法律效果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被告係以原告與許健瑞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及未共同居住乙節,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原告所舉前開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與原處分所指並非相同,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2.且按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如夫妻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復無故不共同居住,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經查,原告與許健瑞結婚同住1年後,即至茶藝館工作,陪其他男子坐檯唱歌及喝酒,自104年端午節後即未再有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共同居住。況許健瑞既有正當工作,且有存款,衡情經濟尚可,卻容認原告在外坐檯陪酒賺錢還債,可知原告結婚多年,雙方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雙方互動基礎薄弱,足認原告在臺生活期間,均未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自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原告聲請傳訊林宏儒、余政璋、許健財及丁星五等人到庭證明原告與許健瑞共同居住生活之真實性等,依上說明,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舉醫院就診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頁照片及許健
瑞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投保、就診及聯絡等事實,尚不足作為本件待證事項即有關原告婚姻真實性及原告是否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之有利證明。被告以與訪查面談當時因有事實足認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