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雷祥鈴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康立和(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府訴字第1050100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來函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煉鋼廠:「主旨:有關貴廠所有本縣○○鎮○○段619、619-1、619-2、701地號土地遭他人掩埋事業廢棄物(電石廢棄污泥等)案,後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請貴廠於文到15日內提陳述意見書,請查照。說明:
……二、查貴廠為本案旨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遭他人長久掩埋事業廢棄物,有污染周遭環境之疑慮,應立即清除處理,回復原本地號使用目的,因事涉貴廠權益,針對後續清除作業請貴廠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俾利本局依法辦理後續。」茲經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函被告略以:「……頃獲知被告104年12月14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廠」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立即清除處理宜蘭縣○○鎮○○段619、619-1、619-2及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掩埋之事業廢棄物(電石廢棄污泥等),並文到15日內提陳述意見書乙案,敬請確認被告是否業依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述意見,作成行政處分?本案事關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該函,以被告之強制處分,要求原告清理,爰依法申請參加為當事人,並依法聲明不服,敬請依法辦理,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等語,被告因以105年6月1日環設字第105001313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1日函)復原告:「主旨:
原告函詢有關被告通知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宜蘭縣○○鎮○○段619、619-1、619-2及701地號土地遭他人掩埋之事業廢棄物陳述意見書所詢事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本局104年12月14日環設第0000000000號函(如台端所附影本),通知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限期提出陳訴意見案,查羅東鋼鐵廠業於104年12月28日羅鋼環字第104122801號函,提出陳訴意見在案。羅東鋼鐵廠陳訴表示:『旨揭土地係本公司向前任地主雷祥賢等10人買賣取得,在過戶中始發現土地遭他人長久掩埋事業廢棄物,本公司要求前地主等10人清除該廢棄物後土地買賣尾款再予付清,惟遭渠等拒絕且依法對本公司起訴,目前繫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本事件已於法院爭訟有如前述,敬請貴局允准俟法院判決釐清本公司與前地主間清除處理該廢棄物責任後,本公司再提出清理計晝送貴局核備。』,陳訴意見經審查後,認為陳訴有理由,同意羅東鋼鐵廠意見,俟法院判決確認掩埋廢棄物責任歸屬後,要求羅東鋼鐵廠及本案其他關係人提出「清理計晝」送本局審查。(二)本案原告申請參加當事人部分,後續仍俟法院判決確認掩埋廢棄物責任歸屬,重新函文請羅東鋼鐵廠及台端渠等10人提出陳述意見,依規執行公法。……」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及104年6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以被告上開函均係行政處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函。
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依上開規定賦予處分相對人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旨在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率,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係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並非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自非行政處分。查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乃係被告就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限期清除處理之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羅東鋼鐵公司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乙事,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尚未課予羅東鋼鐵公司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另被告105年6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7-28頁),乃被告針對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5-26頁)詢問是否業依羅東鋼鐵公司104年12月28日羅鋼環字第104122801號函復意見作成行政處分申請參加為當事人,並對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聲明不服等節,說明略以:被告同意於民事判決確認廢棄物清理責任歸屬後,再進行系爭土地清理之後續行政程序等語認為羅東鋼鐵公司之陳述有理由,將俟宜蘭地院,再要求羅東鋼鐵公司及其他關係人提出「清理計晝」送被告審查等語,乃係就原告所詢事項,為事實及處置方式之說明,並未因該項敘述而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及105年6月1日函為行政處分,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