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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何衍財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訴訟代理人 游美英

參 加 人 周鴻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鴻澤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訴外人周鴻澤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德陽段790、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德字第117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承租人、周鴻澤為出租人。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周鴻澤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79號函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9日之續定租約申請書,作成續定系爭租約之處分。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出租人周鴻澤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周鴻澤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