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何衍財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訴訟代理人 游美英
參 加 人 周鴻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鴻澤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訴外人周鴻澤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德陽段790、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德字第117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承租人、周鴻澤為出租人。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周鴻澤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79號函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9日之續定租約申請書,作成續定系爭租約之處分。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出租人周鴻澤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周鴻澤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