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被 告 張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辦理「雷炎均等散戶」違建戶拆遷補償事宜時,被告執戶籍謄本等佐證資料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違建戶(下稱系爭違建戶),並請求原告列被告為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違建戶及給付拆遷補償款,原告因此以103年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613號令(下稱原告103年2月27日令),核定被告為違建戶列管,並於103年6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118號令(下稱原告103年6月4日令)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963,404元予被告,且同時公告搬遷時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嗣原告所屬空軍司令部辦理被告所有建物委商申請拆除執照時,得知被告因個人債務關係,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拍賣該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4432號辦理囑託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27日拍定在案。基此,原告乃以被告申請補件違建戶列管未獲核定前,已非房舍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103年1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4292號函(下稱原告103年11月10日函),撤銷原告103年2月27日令,並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拆遷補償款963,404元,惟被告迄未繳回,原告遂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以原告103年2月27日令核定被告之違建戶資格,並以原告103年6月4日令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963,404元,均屬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當屬一授益行政處分。嗣後原告以103年11月10日函撤銷上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則被告自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之給付利益963,404元,而原告以103年6月4日令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予被告,當係受有963,404元財產權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當返還因核定補件為違建戶所受領之上開給付,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404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拆遷補償案在幾年前就開始調查承辦,當時承辦人李上尉完全知情。且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有部分非屬國防部所有,是私人土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03年6月27日房屋被拍賣前即搬出系爭房屋,由於訴外人洪華榮表示其領拆遷補償款甚少,要求被告獨自支付拆除費用,故被告放棄領取拆屋補助而不去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613號令(第18-20頁)、原告103年6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118號令(第22-23頁)、被告領收補償費之收據(第24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所在建物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第28頁)、原告103年1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4292號函(第30-31頁)、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102年8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20002808號呈(第84-85頁)、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違建戶現地會勘會議紀錄(第87頁)、被告戶籍謄本(第90-93頁)、系爭違建戶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第95、97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963,404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按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於辦理「雷炎均等散戶」違建戶拆遷補償事務時,以103年2月27日令核定被告補件為違建戶列管,並以103年6月4日令核撥第1期拆遷補助款963,404元予被告,即係確認被告具有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資格,且提供一定金錢之拆遷補償費用予被告,對被告生有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效果,上開命令係屬授益行政處分,嗣經原告以103年11月10日函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並請求受益之被告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惟原告係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亦即原告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近1年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雖原告撤銷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127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作成,然其於修法後,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政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法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963,404元,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