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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添福聲 請 人 張吳騰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劉鍾錡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彭添福與相對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追加聲請人張吳騰旭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彭添福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對相對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其自民國34年至79年間具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聲請人2人雖於聲請人彭添福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於106年4月21日具狀,以聲請人張吳騰旭與聲請人彭添福同為前台籍國軍官兵,聲請人彭添福所提確認具中華民國軍人身分之訴訟,訴訟標的與聲請人張吳騰旭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具我國軍人身分之訴,並無不同,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聲請追加聲請人張吳騰旭為原告。惟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因於34年間各自應募入伍,而具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乃其2人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必須由其2人一同起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得依該款為訴之追加,自非可採。又聲請人2人聲請追加聲請人張吳騰旭為原告,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在本院就聲請人彭添福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之準備程序業已終結後,始為追加之聲請,追加狀所附各項證據,無從為聲請人彭添福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所援用,且聲請人張吳騰旭關於該等證據之主張,是否可採,非經調查並無法判斷,如准許追加聲請人張吳騰旭為原告,勢將延滯聲請人彭添福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顯非適當,故聲請人聲請追加張吳騰旭為原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