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法務部訴願委員會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決定書。二、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規定,法務部部長負有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責任,必須依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違背法令之監督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以及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主張略以: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爭議訴訟事件及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違法被告機關是法務部,應無程式上之欠缺要件,本院誤解為同法第5條第2項訴願程序之訴訟事件。至於同法第5條第2項訴願程序之訴訟事件,同法第13條規定事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已於105年11月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審三股)。
就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書部分,倘本院認為非公法上之爭議訴訟事件及維護公益訴訟事件裁判範疇,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程序之訴訟事件之裁判範疇,請本院就此部分聲明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審審理;另法務部在於公法上之爭議訴訟事件及維護公益訴訟事件,係屬本院管轄,請本院繼續審理第2項、第3項訴之聲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請本院裁判公法上之爭議訴訟事件確定後,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案尚未裁判確定敗訴當事人,先行向原告徵收裁判費,於法不符,請本院判准起訴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等語。
三、惟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案尚未裁判確定敗訴當事人,先行向原告徵收裁判費,於法不符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原告上開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所載,原告並未依本院裁定補正被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係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則自無從另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從而,原告逾期既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