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陳金能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崇明 (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黃沛榛
參 加 人 劉玉鳴
陳虞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府訴字第1050116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84年1 月間及同年5 月間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主張其占有宜蘭縣○○鄉○○○段74、87、86地號(重測前為大福段大福小段40-24、40-25、40-53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已完成,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第1647號、第11407號,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84年1月26日宜地一建字第755號及84年6月1日宜地一建字第5052號辦理公告。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駁回原告申請案及撤銷上開公告,經被告以84年2月18日八四宜地一
(二)字第1196號函及84年6月16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5338號函駁回參加人2人之請求(以下稱2駁回處分),並於公告期滿後,數次邀集兩造調處,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均未到場,被告遂以84年8月24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8009號函及84年9月23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88 82號函送「調處結果」之會議記錄,並告知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逾期不起訴者,將依調處結果(即本案應准登記)辦理(以下稱2調處處分)。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74號及85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撤銷上開2駁回處分。嗣被告以系爭申請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不予登記為由,以85年3月13日⑵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⑵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另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亦以85年度判字第972號及85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上開2調處處分。事隔十餘年,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突多次向內政部、監察院及宜蘭縣政府陳情,主張其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被告應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等語,被告先後以103年4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30003843號函、103年5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30005822號函復原告,略謂:本件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及異議調處,作成准予登記處分在案。經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474號、846號、972號及1722號判決撤銷該准予登記處分,被告依據該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以85年3月13日⑵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⑵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系爭申請案,依法並無違誤等語。原告再於105年6月13日委任代理人陳清泉就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被告以105年6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50006559號函覆,略謂:被告就原告所陳情之事件已多次函覆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答覆等語(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符合規定,被告曾作成「本案應准登記」之調處結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理由所述,土地所有權人未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已駁回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之請求,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證書,卻違法拒絕核發。又土地所有權人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尚存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為由,駁回其訴。則「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確定,被告即應作成登記之行政處分,發給原告地上權權利證書等語。
四、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不予登記為由,前以85年3月13日⑵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⑵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申請案業已確定。另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亦以85年度判字第972號及85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前開2調處處分。茲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復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申請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經被告分別以103年4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30003843號函、103年5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30005822號函、103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30006720號函、103年7月8日宜地壹字第1030007566號函、103年7月22日宜地壹字第1030008304號函及105年6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50006559號函(即系爭函)詳述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案情與處理情形。核系爭函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