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9號106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裕達 (董事)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1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沈榮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7月間以蔡鈴宗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17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2/309/G609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H39等,詳如附表),經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北竹快字第1020000950號函,請原告依限提供委任書等相關文件憑核,惟迄未提供,爰審認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5年4月2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經查,原告受委託代理申報系爭貨物事宜,而客戶端公司經原告屢次向其要求提供委託書,而委託人即消極不作為遲遲無法提供委任書交付原告,自無從據以為提供被告查核。就目前桃園機場快遞貨物通關現況,作業時間為(以下所述時間,均指台灣時間)每日23日時至次日上午6時(如欲班機落地時間延誤,通關作業時間會順延),而國外集貨時間約在當日中午,並於下午16時開始裝載貨物至機場辦理出口報關作業,且於航空公司確定貨物裝機之後,國外(多為大陸)承攬業者才會投送報機明細資料、給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晚間22時飛機陸續抵台後(地勤卸貨約需l小時)即要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申報,綜此,貨物從確認裝機(約18時)至飛機落地(約22時),只有短短幾小時之作業時間;而每日從國外快遞至台灣的貨物,依每一小麻布袋(110公分×130公分)內裝有大小不同約幾十件之貨物,一般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每天代申辦小票網購貨物(價值在3,000元以內之貨品),都超過5千件以上,而快遞進口貨物因作業時效要求,必須立即辦理通關作業,且就現況而言,空運倉儲也無暫置每日進口快遞貨物之處所空間,若待快遞業者補足相關報關文件後才予以辦理通關,此曠日廢時之手續將失去快遞通關設置之目的與功能。
(二)目前快遞貨物,大致分為四類(1)電子商務、(2)個人行李及餽贈禮品、(3)貨樣、(4)銷售用途貨件,如今電子商務盛行,且多屬於小額消費行為,如要求進口納稅義務人提供申報所需相關資料,因時下社會詐騙案件頻傳,部分納稅義務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造成目前快遞進口貨物作業上逐筆提供申報資料之困難。目前的實務運作上,受處分人僅受託辦理報關進口之申報者,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快遞貨運業者,而真正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據此,相關法規要求原告(台灣報關業者)於報關目前先行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固係出於日後海關稽核貨物來源(貨主)時之重要目的。然如前所述,原告與實際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無實際接觸的機會,所有資料均需透過大陸貨運承攬業者始能取得,從而,原告取得資訊之途徑確較為不易,且若大陸業者未向貨主要求委任書,或貨主提供給大陸業者之資料不實或不全,則原告欲取得正確、完整的委任書資料將更加困難。因此,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依法固有先行取具貨主委任書之義務,惟考量前揭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在運作上所遭遇之問題(此部分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後提出適合、可行之配套措施進行改善),應認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
(三)依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關稅法第81條之立法意旨,上開法條係依據行政罰法之規範,先以警告、限期改正、罰鍰、連續處罰(罰鍰)、停止一定期限之連線報關等逐步加重處分之措施,以導正業者之不當行為。被告應以循序漸進加重處罰方式為之,即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原告若未遵辦而再犯,再處罰鍰至改正為止,此應較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依契約關係,自應向大陸快遞業者請求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又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或以具結方式先行辦理通關,事後再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亦未能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或於放行後取得委任書正本恐有困難,則原告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為牟取利潤,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況查,委任書之取得在事實上如確有困難,原告尚得於審核無訛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改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而得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原告託詞實務運作問題,於通關時效內難以取具委任文件,冀圖減免其疏未就來源不明貨物嚴加審核之責任,委無可採。且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辦理報關之相關法規應知之甚明,惟未依規辦理,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二)末按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乃海關之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原告未於連線報關前備妥本件217筆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經被告通知後亦未能補具,被告審酌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即辦理連線申報,除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爰於關稅法第81條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報單對原告處以最低額之罰鍰6,000元,核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亦不悖比例原則。原告所稱,核無足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辦理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未提供實際貨主相關委任文件,被告依關稅法第81條(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0條),而以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項)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22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第2項)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定有明文。
3、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但下開規定並未變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上開辦法授權明確,復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4、再按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分別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5、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又報關業者,未先取具納稅義務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書(或委託書),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委託辦理報關時,且未依海關通知補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則自屬違反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應予受罰。
6、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至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至7月間以蔡鈴宗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17批(簡易申報單第CX/02 / 309/G6097號等,詳原處分卷第3頁至4頁附表)。102年10月2日被告以北竹快字第102000095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10日內提供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憑核(原處分卷l第1頁)。惟原告迄未能提供,主張因客戶均在大陸無法取得委任書等語,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辦法第20條及關稅法第81條規定,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每筆報單罰鍰6,000元,合計1,302,000元(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上揭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於102年5月至7月間,以蔡鈴宗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17批,經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北竹快字第102000095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等供憑核,迄今仍未提出,參照前揭法律見解,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先取具納稅義務人(即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書(或委託書),又經被告通知補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而未補具;而認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按每件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217筆,合計1,302,000元)之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至於原告主張大關進口快遞貨物作業時間來不及查核納稅義務人及取得委任書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防免上開原告依法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書之義務,應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客戶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取得委任書云云,然查依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者應受納稅義務人即本件217件報單之受貨人委託辦理報關,自應提出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委任原告進口報關),且原告為專業進口報關業者,對前揭法令不能委為不知,因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能解免其法律上應提出委任書之責任。且查原告為報關業者,對上開法令應十分熟悉,原告誤解法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告主張無故意且不可歸責不應受罰云云,本亦屬無據。
(五)原告援用證人高振明之證詞,主張其他案件(102年5月以前)每筆報關單僅裁罰150元,本件卻一筆處罰6,000元,自不合理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4月7日北關竹字第1031009991號函示內容可知:⑴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至66筆,(每筆各)處1萬元罰鍰。⑵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67至133筆,處2萬元之罰鍰。⑶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34至200筆,處3萬元罰鍰。⑷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201筆以上,處3萬元另加計逾200之筆數,按每筆報單150元乘以筆數之罰鍰。查本件原告係未提出委任書並非「冒用」,因此原告誤解上開函令之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進口貨物,與委託人(即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簽定契約,委託人提供錯誤之報關資料(即受貨人之身分證號碼),原告並不知悉又無故意,且不可歸責;此屬報關實務;另本件系爭貨物放行6個月以上被告始查核,原告於送貨至貨主後無從再向受貨人索取委任書云云。然查:
1、如前述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者應受納稅義務人即本件217件報單之受貨人委託辦理報關,原告誤解法令以本件進口報單委託人為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云云,自有嚴重誤解,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本無足採。
2、本件系爭217件進口報單於102年5月至7月間報運進口放行後,被告旋於102年10月2日函通知原告提供上開217件快遞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報關相關文件,然原告迄未提供等事實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6個月後始要求原告提供委任書等資料,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況查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為5年,原告上揭6個月云云,亦有誤會。
3、又查,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本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原告不循此途報關,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亦不能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