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代 表 人 鄭尤莉(理事長)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胡伯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規定,檢具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建立訓練機構名稱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經被告審查原告未符合於系爭計畫受理申請裁止日前,依法立案期間達2年之情事,不符系爭計畫第3點規定,被告乃以105年3月30日桃分署廣字第105270043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30日函)回復不予受理,原告於同日以V.I.P.展藝字第105004號函申請複審,被告重為審查後,仍基於前揭相同理由,以105年4月1日桃分署廣字第1050005844號函回復維持被告105年3月30日函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8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第3點第2款規定,可知系爭計畫申請資格須為「立案」2年以上之公益社團法人,立案與登記為二個不同的法律行為,因現行法規並無已「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僅有經「登記」之公益社團法人,被告將「立案」強行解釋為「登記」,又未能提出任何立法理由、立法意旨或立法沿革,以佐證其說詞,已有違誤。況查原告於100年1月28日立案(設立許可),嗣於104年5月29日經法院完成設立登記,故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時,登記雖未達2年,然立案已超過2年,原告自符合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5年3月23日申請事件,作成核發105年度系爭計畫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TIMS系統)帳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28日核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團體名稱為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下稱苗栗地院)104年5月29日許可設立登記,同年6月10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名稱為社團法人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可見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申請系爭計畫訓練資格認定時,依法立案期間尚未達2年,且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未盡相同,是以被告依系爭計畫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受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申請表(訴願卷第20至21頁)、系爭計畫(本院卷第23至39頁)、苗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第40頁)、原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其社團法人登記尚未達2年,未符合系爭計畫第3點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
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特訂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以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特依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訂定系爭計畫。
㈡依系爭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
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提供在職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並透過分署之區域性操作,深入結合區域訓練機構特色與區域產業需求,提升本計畫效益。」第3點規定:「於本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持有本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T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門檻(含)以上有效期限證書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且非屬勞工團體,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二)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法立案2年以上(104年度依本計畫第21點規定,經分署資格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之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三)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最近一次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D級者,不得申請。」(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為保障勞工參訓品質,系爭計畫乃規定由有意願參加系爭計畫之訓練單位提出申請,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審查,核定准否參加系爭計畫之訓練單位及其訓練計畫。㈢復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
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又依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社團法人須依民法之規定,經向法院登記,始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社團法人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㈣經查,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係於100年1月28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立案,固有苗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核准立案係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之規定就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所為之核准立案。惟原告係社團法人,其係於104年5月29日始經苗栗地院完成設立登記,同年6月10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時(見訴願卷第20至21頁),其社團法人登記尚未達2年,未符合系爭計畫第3點第2款之規定,是以被告依系爭計畫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受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申請資格僅明定須為「立案」2年以上
之公益社團法人,立案與登記為2個不同的法律行為,被告將「立案」強行解釋為「登記」,已有違誤,原告為本件申請時,登記雖未達2年,然立案已超過2年,自符合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時係以社團法人之身分為之(見訴願卷第20至21頁),並有原告社團法人之章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而社團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未經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資格,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當然不符合系爭計畫第3點所規定之立案已超過2年之社團法人,是以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具獨立法人人格未盡相同,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