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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4號106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慶明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開立之離職證明至被告所屬新竹就業中心(下稱新竹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經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在案。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4年8月14日保普就字第10460124780號函知被告,略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工研院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9年11月29日終止,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應予重新審查等語。案經被告查知,前開判決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原告得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求權係自判決確定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原告自判決確定後迄至104年6月15日已逾2年,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爰以105年4月22日桃分署竹字第105800008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失業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在原告與工研院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前,原告拒絕辦理離職程序,於新竹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中訴求早日復職,故勞資訴訟期間〔自99年11月29日(原告資遣生效日)至101年11月15日(法院一審敗訴生效日)〕,與勞資爭議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法院一審敗訴生效日)至102年6月25日(釐清資遣費與離職交接清單爭議直到領取資遣費支票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不應納入申請失業給付的2年時效計算。因此,考量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5條需要具備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的請領條件,失業給付的請領時效係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原告於104年6月15日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當然在合法時效之內。被告將勞資爭議期間納入失業給付的2年時效計算,顯然牴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關於就業保險法第23條就勞資訴訟與勞資爭議期間,不計入失業給付請求權2年時效的基本原則。

(二)資遣費爭議當然是屬於離職事由的勞資爭議: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10月9日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資遣費爭議本質就是離職事由的勞資爭議。原告的勞資訴訟屬性為「確認僱傭關係」,勞資爭議屬性牽涉到資遣費額度計算不正確問題,故因原告離職事由之屬性,由於請求權的客觀條件不存在,是無法提前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主張因資遣費計算問題,請產業工會居中協處,應屬勞資爭議期間,得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於104年6月15日持工研院開立之離職證明(離職日期:99年11月29日),至被告所屬新竹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中心受理並登記在案。惟原告因與工研院間因本件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故於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確認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故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桃分署就字第1050001565號函向新竹地院確認該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期,新竹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新院千民簡101勞訴4字第3476號函復,說明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1月15日,因而推得請求權時效應僅至103年11月14日,故原告於104年6月15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時應已逾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請求權時效2年期間,被告即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失業認定,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關於「資遣費計算問題」應非屬就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且原告亦無申請勞資爭議等情事,故該期間仍應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是原告對資遣費計算之爭議係與離職事由無關,無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取得離職證明書時,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失業認定,惟原告係為先完成在職專班研究論文,而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實屬原告自身延遲申請而超出2年請求權時效,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同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項)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4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5項)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為使被保險人於失業後能儘速進入就業服務體系,以利重返職場,復於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事宜。

2.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5日持工研院開立之離職證明(其上載明之離職日期為99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至被告所屬新竹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經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在案,此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嗣經勞保局以104年8月14日保普就字第10460124780號函知被告略以,依新竹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工研院間僱傭關係已於99年11月29日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與工研院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及訴訟,依函示規定,雖得扣除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惟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原告於104年6月15日辦理求職登記,似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有關原告104年6月15日辦理求職登記及同年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是否符合請領規定,應予重新審查等語(見訴願卷第26頁至第77頁)。

3.次查:案經被告以105年2月3日桃分署就字第1050001565號函向新竹地院查詢該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何?(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新竹地院105年2月16日新院千民簡101勞訴4字第3476號函覆略以,該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已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66頁)。故原告得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求權,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係應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勞資爭議期間納入失業給付的2年時效計算,顯然牴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關於就業保險法第23條就勞資訴訟與勞資爭議期間,不計入失業給付請求權2年時效的基本原則云云。惟查:

1.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其請求權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消滅時效因請求權人申請勞資爭議及起訴而中斷,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釋在案。依上開令釋意旨,可知就業保險法第24條之2年消滅時效因請求權人申請勞資爭議及起訴而中斷,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上開令釋,乃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就業保險法第24條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保險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原告因與工研院間因本件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故於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確認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故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桃分署就字第1050001565號函向新竹地院確認該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新竹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新院千民簡101勞訴4字第3476號函復,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1月15日。是原告得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求權,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係應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3.之記載〕,則被告認定原告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牴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釋之情事。

3.況原告於離職時雖與工研院間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仍可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又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離職證明文件取得有困難者,亦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此與原告何時取得離職證明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資遣費計算問題,請產業工會居中協處,應屬勞資爭議期間,得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1.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事項,均不得以前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10月9日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令釋在案。

次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因兵役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申請失業認定者,不受就業保險法第24條2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限制,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因服刑等可歸責事由所致者,不適用之。」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3日勞保1字第0950114178號令釋在案。由上函、令釋意旨可知,就業保險法第24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停止事由應僅限於「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申請失業認定者」二者。又上開令釋,乃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4條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4條之立法意旨相符,均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均得予以援用。

2.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資遣費計算問題」,揆諸上開令釋意旨,非屬就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故原告請產業工會居中協處之期間,仍應計入就業保險法第24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又原告對資遣費計算之爭議係與離職事由無關,並無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3.次查: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取得離職證明書時,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失業認定,惟原告係為了完成畢業學位論文,而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8頁)足認原告遲誤就業保險法第24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純屬個人因素,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得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