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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林 銘

張紫雲林思翰林函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