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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堃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毓鋒被 告 鄭順發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鄭順發前填具農地改良申請書,並檢附農地改良使用計畫書、申請農地改良客土填方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就坐落桃園市○○區○里段3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農地改良,另檢附委託申請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經農業局以民國104 年3月10日桃農管字第1040005117號函同意原告代理被告鄭順發之申請,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同意農地改良(填土)方量為4,885.46立方公尺,土質為B3、B4即粉質、黏質土壤,且載明本案回填之執行單位為原告;說明四載明分二階段同意其執行填土作業,本案應先繳交回填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5,418 元,由農業局收取代為保管,待回填檢驗後保證1 年確無產生環境危害者,始得發還。嗣農業局於104 年11月25日現場開挖發現其回填內容物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磁磚、鋼筋等不利農耕物質及其檢測值未符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05 年1 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50017773號函沒入原告繳納之回填保證金,並命其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7 月15日農訴字第10507067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 月14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175760號函通知被告鄭順發所繳納之回填保證金195,418 元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鄭順發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經查,本件系爭回填保證金之債權金額為195,418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及桃園市中壢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