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許森林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許鴻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參 加 人 楊正剛
楊正強許志義許淑姿許淑芬許志新許志民許淑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正剛、楊正強、許志義、許志新、許志民、許淑姿、許淑芬、許淑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陳淑慧地政士代理楊正剛等以民國104年10月26日金登資三字44860號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楊耀東所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審查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原告於105年3月17日檢附相關典契,對其○○○鎮○○○段○○○○號土地之典權提出異議,經被告認原告檢附之相關典契與原典權登記所載出典人、承典人及權利範圍未合,以105年4月18日地籍字第1050002124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申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