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晶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訴訟代理人 胡美蓁
謝季芳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填具「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認定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案經工業局移請經濟部所屬商業司(下稱商業司)審查。經商業司審查結果,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於102年11月25日以經商七字第102024380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據以認定原告前揭101年度研發活動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核定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可扣抵稅額及101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原告對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商業司出具原處分及審查意見時,僅以副本通知原告已出具
意見書給臺北國稅局,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意見書之內容及理由,亦未為救濟期間及途徑之告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為一多階段行政處分,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抵減稅額剔除)實質上係因作成處分之機關(臺北國稅局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依法尊重先前階段行為(商業司出具認定意見書)所致。被告自始至終都未以行政處分名義告知原告,直到原告於臺北國稅局作成處分決定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對經濟部意見書之合法性為不服之表示,應屬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故本案仍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1年救濟期間內,並得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視為訴願之提起。而原告已依法向臺北國稅局(後階段行為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並無逾法定期間之問題。
㈡原告委託國內知名大學共同研究之產學合作費用,為醫學上
對治療的最新理念之「營養醫學」研究;原告所研究各種新發展技術之特有疾病的特殊營養配方對於病人的生活品質與治癒率都有顯著的改善,在醫學治療癌症病患的存活率有著極大的幫助,絕對是符合高度創新性。研發活動本有其專業性,非具有產業專業知識之人員無法正確研判研發內容。本件相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提及曾函詢商業司審查小組之專業背景,並提及本件研發投抵屬營養醫學範疇,然而出具意見書之被告審查小組成員不具醫學背景外,該認定意見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又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內容載明,被告實際上僅通知4名學者專家,併同主持會議之專門委員1人組成5人之審查小組,顯與審查小組應置委員7人,其中6人為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之規定不符,組織之適法性實有疑義等語在案,該審查小組設置適法性實有疑義並不具備專業性;且依被告答辯狀內容亦可知,本案審查小組超果一半以上之成員皆非營養醫學相關領域之專家,另被告亦未提出醫學專業成員之相關證據,故審查小組所做結論應不具參考性。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獎勵之目的,本於鼓勵國內產業能積極研發,以提升國內產業市場競爭力,公司若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投資抵減適用,其所依據之研發投抵辦法,是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而依辦法申請之投資抵減是否適用獎勵,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兩者差異至為明確,不容混淆。而原告所得稅申報時,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因主要銷售方式採多層次傳銷,故行業別為487212多層次傳銷;又原告主營業項目係銷售營養食品,屬食品業,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報備管理,明顯該由衛福部為主管相關業務;然而被告自認有受理及審查權,更以批發業角度來認定需要有「高度之創新」之研究發展活動,已完全違背產業創新條例獎勵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精神。原告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為衛福部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故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應參酌衛福部或公平會的意見;又依行政院101年10月22日院臺法揆字第1010061195號函(下稱101年10月22日函)及行政院102年8月23日院臺法字第1020049414號函公告(下稱102年8月23日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衛福部及公平會,被告不具本案之管轄權。另被告所提之行政院94年公告之「服務產業主管機關、法令依據及許可別」,係指公司、商業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於「登記」之相關承辦「主管機關」,並未說明各行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其中食品什貨批發業之主管機關欄位係空白;相較於原告所提行政院101年10月22日函及102年8月23日公告,不論公告時間及各行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定義,皆較被告所提證據新及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將本案轉交行政院衛福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正本受文者雖為臺北國稅局,然原處分已副知原告在
案,且依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被告並無義務將認定結果通知原告。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檢送認定意見書予臺北國稅局,並認定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原處分雖未記載教示條款,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救濟期間之計算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並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查原告係以104年12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訴願,並經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經商字第10402143880號函移請行政院審議。是自原處分函送原告至原告提起訴願止,期間已逾1年,超過上開條文所定之救濟期間,故原處分已逾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救濟期間。
㈡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以推動
產業發展為目的之權責分工,而投資抵減辦法為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應與產業創新條例為同一主管機關,且依原告登記業務項目類別,被告亦為原告之事業主管機關。原告經營業務為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其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究計畫與食品有關,被告基於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權責,依法受理及審查本計畫,並無踰越權責之問題,且被告受理目的在保障人民申請投資抵減之法律權益,並非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另被告受理本計畫時,衛福部及公平會均已表示非屬本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主管權責之疑義,已於審查前先予釐清。原告錯誤援引法務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解釋,作為本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適用,顯有不當;被告依行政院核定為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機關,就產業輔導面而言,更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之規範目的,自應優先於上開個資法之公告而為適用;且原告援引行政院101年10月22日函及行政院102年8月23日公告,主張依該公告所列食品飲料批發業之主管機關為衛福部等語,惟上開行政院函之公告,係個資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然本案係依產業創新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辦理,二者法律規範事項不同,尚難援引據以作為本案之適用依據。被告認定原告101年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案,相關程序均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審查投資抵減申請案件,即應衡酌申請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商品、技術、專門知識、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是否為目前產業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或專門領域、是否具備產業目前技術或專門知識無法達成之顯著貢獻,或是否顯著解決產業長期存在之技術或專門知識問題等因素而為審查。倘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僅為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或現有商品外觀或式樣之改進或改良,抑或就既有業務之例行性測試及分析等情形,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其不具高度之創新。本件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所提3項計畫均不具高度創新,縱如原告所稱,其3項計晝於營養醫學上具有療效,仍與投資抵減辦法所要求「具高度之創新」之要件不同。㈢又原告認為被告不具營養食品或醫療專業,無法審查本計畫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若數行政機關間有管轄競合或管轄爭議時,應由各該機關協議,或由上級機關決定之,尚無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或於數行政機關間任擇之規定。原告未提出核有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相關資料,且衛福部亦函復其非主管機關,原告請求移送該部審理實於法無據。另原告曾於另案即臺北地院審理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業提出經濟部不具專業性及小組委員不具醫學背景審查本計畫之抗辯云云,該案亦經臺北地院103年簡字第30號行政判決駁回,可知原告之主張並未為法院所採,是原告再於本件行政訴訟再次提出相同主張,顯不足採。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後,應先審查公司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1資格要件後,始得進行實體審查,再將審查結果送交稅捐稽徵機關,是主管機關就公司提出投資抵減之申請案件,應自為審查及決定,產業創新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並未規定應以委員會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本件申請案之審查作業係邀集學者、專家及業者代表共7人,由商業司簡任以上人員1位及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6位組成,於102年11月11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當日出席委員5人,並以出席委員之多數審查意見為審查結論,提供被告作成審查決定之參考。該審查小組之功能係在提供專家意見,乃屬諮詢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4款之「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有關本計畫之審查結果,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仍應由被告決定,故無原告所提專家人數不足及組織適法性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原告104年12月17日申請書、財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6000號訴願決定書、本案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限制閱卷卷宗第51頁、被告投資抵減案專卷第1頁、原處分卷附件3、本院卷第28-35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否已訴願逾期?如未逾期,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案轉交衛福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訂定之「經濟部認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第1項)本部應就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繕具認定意見書,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認定不符合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者,應於意見書中載明理由。(第2項)前項意見書不函復申請公司,但應將該意見書已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之意旨通知申請公司。」
2.查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檢送本件認定意見書予臺北國稅局時,依上開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僅以副本通知原告已函送意見書予臺北國稅局之意旨,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意見書之內容及理由,亦無教示條款之記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自無從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迄原告接獲臺北國稅局作成之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始知悉其本期申報研發投資抵減稅額,遭臺北國稅局依據原處分予以否准,故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提出申請復查書中,已載明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見訴願卷第29-32頁),核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已於原處分到達之日(知悉原處分之內容)1年內,視為訴願之提起,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應可認定。
㈡實體方面:
1.按行為時(99年5月12日制定公布)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30為限。(第2項)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次按行為時(101年5月3日修正發布)投資抵減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第2項)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研究發展,限於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或新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2條、第2條之1及第3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7個月內,將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2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⒉又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認
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公司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部申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專案及研發活動認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曆年制公司為2月至5月)依本部規定之格式,備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二)研發活動認定:⒈商業服務業研究鎃計畫重點摘要書。⒉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及電子檔。⒊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請專案認定明細表及電子檔。⒋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請註記研究人員參與之研發計畫名稱)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明細資料)⒍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⒎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⒏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7點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申請後,應依研究發展活動性質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第2項)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7人,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1人及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6人組成,並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第9點規定:「審查會議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之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第11點規定:
「(第1項)本部應就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繕具認定意見書,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認定不符合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者,應於意見書中載明理由。(第2項)前項認定意見書不函復申請公司,但應將該意見書已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之意旨通知申請公司。」經核上開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前揭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為執行認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上述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必要,就申請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檢具之申請書、相關文件資料,及被告如何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俾所屬機關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前揭法令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⒊經查,原告以其「完整營養配方對於抑制腫瘤生長、改善惡
病質及其增強免疫功能之研究」(下稱系爭研發計畫1)、「抗氧化複方與魚油對改善糖尿性腎病變之影響」(下稱系爭研發計畫2)、「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下稱系爭研發計畫3)等研發計畫,應適用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9日檢附系爭研發計畫資料,向工業局申請認定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工業局以原告所營事業屬日常用品批發業,乃函轉商業司辦理,商業司則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1人及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6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於102年11月11日召開審查會議,有委員5人出席,審查結果略以:系爭研發計畫1無具體數據證明改善效果且市面上已有類似利用肺癌的小鼠模式,評估魚油及支鏈胺基酸的補給影響,此計畫採肺癌動物模式,其在「創新服務應用範圍」中的所謂的「能有效減少病人住院天數及降低健保支出費用」等成效,實需進一步經人體試驗證明,而非此項動物研究可明確推知的遠景;系爭研發計畫2根據申請書所列(p.42)其複方錠中維生素A的日劑量(5000微克RE)已超越我國衛生署於100年修訂之上限攝取量UL值(3000微克RE),長期應用此產品於人體時,其安全性有待釐清;系爭研發計畫3該實驗無法證實硒的補充對乳房腫瘤有任何效果,本分項所提研究計畫缺乏嚴謹的科學基礎,又其產品於乳癌病人術前2週起介入,但複方中所含某些天然物(例如大蒜)已被證明具抗凝血作用,可能增加手術失血風險等情,經出席委員全數決議「本案商品研究發展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等情,有被告出具原告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審查原告申請認定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具創新性適用投資抵減案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審議表決結果暨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64頁),被告所屬商業司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臺北國稅局,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研究各種新發展技術皆符合高度創新性;研
發活動本有其專業性,非具有產業專業知識之人員無法正確研判研發內容;而被告並非系爭計畫之事業主管機關,其審查亦不具專業性,應將本案移由衛福部管轄並審查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於商業司申請登記之所營事業,其中與食品相關之業
務項目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食品什貨批發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觀之行政院94年12月22日院臺經字第0940094790號函核定之「服務產業主管機關、法令依據及其許可別」表列,食品什貨批發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442) (除菸酒進口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國庫署)及食品什貨零售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462)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見被告95年1月編印之「服務產業主管機關、法令依據及其許可別」第3、11頁),是以,原告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究計畫與食品有關,被告基於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之主管權責,依法受理及審查系爭發展研究計畫,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前曾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認定系爭公司
研發活動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向工業局提出申請,經工業局移請商業司處理,嗣由商業司分別以101年6月11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函移請公平會、101年7月12日經商十一字第10102424460號移請衛福部主政,經公平會101年6月18日公競字第1010009873號函略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為多層傳銷行為之管制,相關事業之申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審事宜,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檢還原告申請書予被告(見原處分卷附件6);衛福部101年9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10062602號函則以「有關食品試食臨床研究之審查及促進產業創新活動並非本署業務執掌」為由,函復被告表示無法認定。可知,被告於審查前,就原告主張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疑義,已先予釐清,原告再事爭執,亦有未合。至原告援引行政院101年10月22日院臺法揆字第1010061195號函及行政院102年8月23日院臺法字第1020049414號函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所從事多層次傳銷,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公平會云云。惟上開公告係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核與本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⑶再者,被告為辦理原告申請認定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具創
新性適用投資抵減案,乃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由被告專門委員以上人員1人擔任召集人,邀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6人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具高度之創新」。該審查會議於102年11月11日召開,實際出席5人,為保護參與審查小組人員之安全及隱私,本院卷內之會議出席名冊業經遮掩(見本院卷第247頁),經與原處分卷限制閱卷卷宗第18頁之原始資料核對無訛後,當天實際參與審查者,除1位為被告專門委員外,其餘4位分別為一位私立大學營養學系之教授、一位任職醫院之醫師、一位任職食品什貨零售連瑣企業之經理人、一位則任職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所,可知與會之4位人員為相關專長涵蓋營養學、醫學、零售業、產業及經濟研究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其中有2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原告空言指摘審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不具專業性,要與事實不符。
⑷末按產業創新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有關研發活動適用投
資抵減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於審查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案時,係應衡酌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商品、技術、專門知識、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是否為目前產業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或專門領域、是否具備產業目前技術或專門知識無法達成之顯著貢獻,或是否顯著解決產長期存在之技術或專門知識問題等因素而為審查。倘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僅為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或現有商品外觀或式樣之改進或改良,或就既有業務之例行性測試及分析等情形,即與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2項「應具有高度之創新」之規定不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項研究發展計畫,經被告以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一致認定原告申請之系爭3項研發計畫並不符合「應具有高度之創新」,原告強調其研究在醫療上之成效,顯係對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所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提出之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不符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要件之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轉交衛福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