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葉慶人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國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沈一鳴 (司令)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
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為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空軍通航聯隊)士官,配住於臺北市安東新村眷舍,行政院於民國78年間核定改建,並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原告並與空軍通航聯隊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由原告將當時配住之「臺北市○○區○○街○○○ 巷○○弄0 之0 號」、「臺北市○○區○○街○○○ 巷○○號」兩戶眷舍交辦重建。重建完成後改稱為「臺北市瑞安新城」,原告自備款總額經調整為新台幣(下同)559萬元,扣除原告於87年10月2 日已繳納187 萬6,966 元,尚須補繳差額371 萬3,034 元,並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於87年8 月20日通知辦理交屋及補繳。原告不服,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差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2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告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迭經催告仍未給付自備款差額,空軍通航聯隊乃於93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復對空軍通航聯隊提起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被告以原告未繳納差額為由,命空軍通航聯隊以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嗣後被告再以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8日函)註銷原告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並否准原告請求交屋。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撤銷確定。原告認其輔助購宅權益已獲回復,於其給付自備款差額後,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系爭房屋及其地下一樓與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法律關係究屬私法事件或公法事件,學說上固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特別法規說、新特別法規說、傳統說、事件關聯說等諸說併存之情形而有各個不同之判斷標準,然適用時應考量所涉法律及個案之特色,於當該法律與個案類型均顯出強烈公共利益色彩或強烈之公共利益需求時,始認定為公法案件,若該案件不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而係一般人民亦可能相互成為該項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或依社會一般認知其屬於一般人民所能完成之案件,則應認為私法案件。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
四、次按「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有關原眷戶配售重建後住宅部分,乃屬重建列管單位基於其照顧原住眷舍居住需求之行政目的,採取之私經濟措施階段,雙方乃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頁-19頁)、「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謂公法事件,又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重建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原告蕭林韻琴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村○○街○○○巷○○弄○之○號眷舍一戶暨自○○○區○○街○○○巷○○號之房舍乙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
一、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七○%扣除○.七%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二、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三、(關於搬遷期限之規定)。
四、(關於本申請書應認證之規定)等語。再參以系爭重建申請書後附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系爭重建說明書,本院卷第20-25頁)第一條規定:重建目的:為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政,係一政策性之作為,必須貫徹執行,完成重建工作。第二條規定:重建目的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第一項)。重建後:房地均依法辦理產權移轉,……輔助眷戶購宅置產(第二項);第五條房屋建坪規定,重建後自用面積,依官階等級面積不同……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四坪型住宅,中校級以下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坪型住宅,士官兵可自費增購廿六坪型至卅坪型之住宅(第四項)。至第八條則規定房地價格:(一)平均每坪價格八萬零二百零一元,其中①房屋造價:約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完工時結算為準;②土地價款:約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以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國有財產局讓售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第一項)。(二)每戶價格則依每坪平均價計算,實際售價按樓層指數及住宅位置另行計算……士官級:三三.一五坪,共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而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以核准輔購坪型數計算之,含眷口滿六口以上之上校以下官兵,符合規定增坪之原眷戶……士官級:廿四坪,每坪約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六元等語,內容對照以觀,可知國軍眷戶依上開規定申請重建,於重建後約定由申請人給付部分自備款,政府依申請人之官階輔助眷戶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上開規定中,就申請人申請重建之房屋坪數依其官階已經確定,至房屋之樓層戶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亦係可得確定,而房地總價之計算方式亦規定明確,雖房地價金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兩造即約定被告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繳交自備款予被告,且兩造訂立上開重建申請書時,就申請重建之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移轉財產權於原告,原告支付價金,且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而成立一般債權契約。雖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住宅配住由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然上開「不辦買賣契約」之文義,相較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餘戶住宅以自由選購或抽籤方式配售,「分戶簽訂買賣契約」等語,顯係僅為區分配售之房地為原眷戶或非原眷戶承購,不對一般社會不特定大眾販售而已,自無礙此二者均屬一般債權契約本質之認定。況本件眷戶改建,依上開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所載,其住宅配住如屬原住眷戶,則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呈國防部命令配售,至餘戶住宅,則以自由選購或抽籤方式配售,且凡屬店舖設計之一樓店舖住宅,則以標售方式辦理,再佐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69年8月11日臺69內9315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20-34頁)伍、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一)依「重建原則二」,獲得之住宅,除輔助原眷戶購置外,餘額按下列優先順序配售之:①有眷無舍官兵。②自願遷建之小型眷村及散居戶。③軍中編制內之文教職員等情觀之,可證除原眷戶外,符合上開身分者,亦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雖其改建之目的具有照顧軍眷之公益色彩,然除原眷戶外,非具官兵身分者,仍可能成為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自非全然僅具公益之性質,再依同作業要點五、一般作法:(四)眷村重建,以獲得全村眷戶同意為原則,可證明眷村重建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為私權糾紛,且「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所應履行之事項,非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原告未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及拆遷原有二戶房屋,則被告無從辦理重建及於重建後製發交屋通知單,故該交屋通知單非行政處分,而係私法契約履約文件之一部分。至前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依據該作業要點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依照作業要點貳、所載該作業要點目的為「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為輔導承購人取得私有產權,並非直接配給,顯係國防部發布作為符合相關規定者就其權利義務之約定,非屬國防部本於職權頒布之行政法令,則被告依前開法令就系爭政府補助款所為之核定(即交屋通知單),自屬私經濟行政事項之私法上契約,而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71萬3034元同時將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該房屋及「地下一樓之應有部分」,連同基地○○○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私法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爭執,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本件原告請求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