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旭彬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姿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副教授,其以任職年資滿25年,由○○大學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民國104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以104年6月3日台教人㈣字第1040074140號函(下稱前核定)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6個月,核定年資為11年。嗣被告以104年6月17日台教人㈣字第104008197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自76年8月1日起至77年7月31日止,係該部為執行行政院「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科技人才方案」(下稱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所延攬聘任之○○大學「編制外」副教授,並非編制內人員,爰將該段年資剔除併計,重行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0年6個月,核定年資為10年,並據以重新核算退休金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為執行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所延攬聘任,自然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職員退休條例);至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之規定,係於85年1月30日增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適用於原告係76年8月1日受聘於○○大學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自有錯誤。又被告於76年10月29日審定發給原告之副教授證書,已載明年資起算為76年8月,如為當時○○大學及被告承辦人員犯錯,未依法行事,為何是原告受處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10年部分撤銷。被告就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應作成核定年資11年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為原則。原告於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係依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聘任為編制外副教授,與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不符,且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亦非被告歷次函令所指得特別併計年資之情形,原處分未予採計該年資並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經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溯及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原告自76年8月1日起受聘於○○大學,此一持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85年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迄原告於104年間辦理退休方告終結,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自有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之適用。
至於原告之副教授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係指原告以副教授等級資格應聘於○○大學之年資起算時點,與教師升等年資有關,而與退休年資應如何採計無關。另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以培育國內人才為主,與得併計退休年資之其他方案,係以延攬國外人才為主,二者訂立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故於退休年資之採計有不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退休事實表、服務證明書、前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56至第68頁可稽,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年資,不予併計退休年資,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及「(第1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須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及「有給」之要件。
(二)次按,教育部為提高國內各公立大專院校師資水準,及協助旅外學人回國任教,於72年7月20日修訂「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處理要點」(下稱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要點);另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於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為配合國家建設需要,延攬學術或技術上特殊造詣之國外人才短期回國參加科學發展工作,亦於79年5月2日訂定「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下稱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要點)。而為吸引、鼓勵海外優秀人才回國任教服務或參加研究工作,經教育部83年8月2日臺(83)人字第042410號書函核釋:「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可否採計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為配合政策需要,以其是否依『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要點』及『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要點』延攬為採計之依據。」及91年10月22日臺(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令釋「有關學校教職員曾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之各類研究人員年資,以依『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要點』及『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要點』延攬之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始得併計辦理退休。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以購買之年資,亦以上開規定所延攬之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為限。」可知,非編制內之教授、副教授年資,以依「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要點」或「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要點」延攬之教授、副教授年資,始得採計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
(三)另行政院於72年間訂立之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係鑒於當時國防及策略性工業高級專才之迫切需要,必須加速培育與延攬人才,乃訂立上開政策方向性之方案,交由各部會依憑辦理各相關事項。經核與前揭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要點及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要點,係著重並特定於如何協助旅外學人回國任教、或延攬國外人才回國參加研究工作,其訂立目的及性質皆不相同。又依前述,因海外學術研究環境平均而言較我國為佳,是為吸引海外優秀人才回國服務或參加研究工作,即需以較優渥之聘任條件作為誘因,基此,被告以上開令函核釋,依「國科會延攬國外人才要點」或「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要點」延攬之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得採計年資或得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購買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而與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適用之辦理方式、聘任條件或待遇等項目,為不同之處理,俾達成各方案間相異之訂立目的,自有必要,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四)經查,原告係依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自76年76年8月1日起至77年7月31日止,經延攬聘任為○○大學之副教授,嗣自77年8月1日轉入該校編制內專任教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大學服務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於上述期間,係依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經延攬聘任為○○大學之副教授,非屬該校編制內之教師,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重行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0年6個月,核定年資為10年,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副教授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係被告依大學及獨立學院資格審查規程,審定原告合於副教授資格而發給之證書,是該證書所載「年資起算:76年8月、送審學校:國立○○大學」等語,係指原告以副教授等級資格而應聘於○○大學之年資起算時點,核與教師升等時應符合以各等級教師資格服務達一定年資有關,與退休年資應如何採計尚無直接關聯,此觀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該條例行之,而非依教師資格證書記載之年資起算點逕行採計;及參酌同條例其他相關規定,對於退休年資之採計,尚須審酌是否符合各項要件,如有不符之處仍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益證原告之副教授證書所載年資起算日,僅為任職年資之採計,而非採計退休年資之依據。原告執以主張其係被告依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所聘任之副教授,自有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核發之副教授證書,亦註明年資起算為76年8月,即應以該時點採計退休年資云云,並無可採。
(五)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係於85年1月30日修正增訂,而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104年8月1日退休,依上說明,被告適用上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辦理核計原告之退休年資,核無違誤,亦不生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上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係於85年1月30日增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原告於76年至77年間受聘於○○大學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法令,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係依加強培育延攬人才方案受聘為○○大學之副教授,非該校編制內之副教授,該方案亦未另有採計年資之規定,而不予採計為原告退休年資,重行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0年6個月,核定年資為10年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1年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