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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張坤和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二、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第2 項)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五、年、月、日。」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指人民團體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政黨之負責人。」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第58條第4 、5 項規定:「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提出民國105 年5 月2 日、5 日聲請書,以民主進步黨對其進行司法迫害,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主張臺灣獨立,危害中華民國存在等情,向被告請求審查其所提事證後,將該黨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並宣告解散。被告有蒐集資料予以移送之義務;其他全國人民亦有蒐集事證向被告提出檢舉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則有審查及移送之義務。惟經2 個月,未獲被告回應,係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8日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然屆滿3 個月,行政院亦無任何回應,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廢棄。2.請判令被告將陳情案之全部卷證移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議決解散民主進步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以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2月8 日、104 年12月27

日等聲請書狀,函詢被告有關政黨解散及陳情政黨利用執政機會危害個人權利,影響民主憲政秩序等事宜,經被告先後以104 年11月9 日台內民字第1040081996號、104 年12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40092342號、104 年12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40092342號及104 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40096383號書函回復,並載明如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再回復等語,有上開原告聲請書及被告書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12頁)。原告嗣提出105 年5 月2 日、同年月5 日聲請書,以民主進步黨對其進行司法迫害,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主張臺灣獨立,危害中華民國存在等情,向被告請求審查其所提事證後,將該黨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並宣告解散,亦有原告105 年5 月2 日、5 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至70頁)。原告因未獲被告回應,遂於105 年7 月28日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主張被告不作為,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提起訴願屆滿3 個月後,即於105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行政院則於105 年12月7 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50186492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79頁)、起訴書(本院卷第15至35頁)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解散之。顯見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係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職權,並非賦予人民就政黨之解散享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既無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被告並不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其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尚無從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且被告未依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不得主張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訴請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第5 條第1 項後段(課予義務訴訟)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聲明第2 項係採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然查其對被告既未享有得請求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政黨解散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從據為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其起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