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游能勇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1300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於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
二、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接獲民眾申訴「教授的家溫泉會館」為非法經營等消費爭議,遂於105年4月18日派員至宜蘭縣○○鄉○○路○○巷○○號稽查,現場查有「教授的家溫泉會館」市招,惟無人應門,嗣被告於同日搜尋網路,查得「教授的家溫泉會館」宣傳網頁,刊載4間以日為販售價格之客房、訂房及匯款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5月18日府旅觀字第10500749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130054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5年8月30日送達於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宜蘭縣○○鄉○○路○○巷○○號住址,由原告親自簽章收受,有交通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5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本院卷第6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算至105年11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