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玫菱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金蓮
林欣怡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俞亦軒 律師林佳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7 日部訴決字第97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經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原告具狀陳述意見後,本院認有使教育部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6年1月13日裁定命教育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下稱立人國中)教師,前因通過美國密西根州Bay City Public Schools(美國學校)遴聘面試,獲選赴該校擔任華語教師,且經教育部以98年8月20日台文(二)字第0980142772號函同意原職缺保留並囑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辦理。立人國中爰據以核准其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辦理借調留職停薪,迄99年8 月1日回職復薪。嗣立人國中於104年4月29日以立中人字第1040002239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審認該段年資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以104年6月30日台管業三字第104117594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處分。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輔助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留職停薪赴美任教,係參加教育部依據與美國所簽訂之
「教育學術瞭解備忘錄」。考量其目的及原因,完全符合法定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
⒈依退休條例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3項規定意旨
,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為要件。
⒉依「教育學術瞭解備忘錄」進行師資交換與交流計畫,本
質上具有「準行政命令」之性質,屬於公務員應遵守之法源依據。依相關招募簡章,對於國內現職正式教師經遴選獲得選送者,其原職務之保留係準用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惟關於任教年資之計算,並無相關明文規範。若未慮及教師借調之本質,即認定原告屬留職停薪而無法辦理補繳退輔基金費用,顯屬率斷。又其留職停薪係因薪資之給付,直接由美國學校負擔之,原告本不得重複支領國內學校之薪給。惟原告既得申請留職獲准,仍應屬於原任學校編制內之教職人員。
⒊原告本身不僅具有國內正式合格專任教師之資格,更具有
教育部與美國相關單位審查、培訓認可之美國華語教師資格,要屬合格人員無虞。又依台美簽訂「教育學術瞭解備忘錄」之華語文教師,本為專任教職工作。錄取者必須與教育部簽訂行政契約,內容包含赴美任教之學校、受聘其間及應遵守原服務單位之有關規定,美國方面提供一年美金3 萬至6 萬元不等之薪給予赴美任職之教師。期滿回國後,教育部亦依規定補辦敘薪餉及考績。由此可證,原告雖在我國準用留職停薪之規定,但其職務並非無給職;原告赴美教學乃屬專任之有給之職務。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補繳赴美期間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違平等原則:
⒈按教育部101 年1 月1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B 號
函之釋示:「教師借調法令依據:退休條例第8 條之1 第
6 項所定相關法令,係指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復按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意旨,可知教師依據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借調至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單位者,於期滿回校任職時,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年資。
⒉原告辦理借調至美國學校,雖不符合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
6項之列舉單位。惟華語教育輸出乃是教育部之發展計畫,應屬國家重大之政策。又原告係依據教育部與美國所簽訂之備忘錄,進行師資交換,核其性質乃是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屬經由教育部借調之公務工作。且相關招募簡章規定,對於國內現職正式教師經遴選獲得選送者,其原職務之保留係準用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辦理,從而教師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赴美從事華語教學工作之性質應與借調至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列舉之單位並無二致,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對於相較而言公益性質較低之一般教師借調私立學校或民
營事業機構,尚得補繳退休撫卹金,則公益性質更高之「教育學術瞭解備忘錄」計畫,借調遠赴美國教學之年資,更應有正當理由於回任原職後,准予補繳退休撫卹金費用,併計年資。行政機關應類推適用,甚至直接準用退休條例第8 條之1 第6 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補繳退輔基金之費用。
㈢教育部於98年間所發佈之相關簡章及通知原告辦理赴任事宜
之函文,僅強調回國歸建後得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補辦成績考核及薪敘,並無提及赴外任教年資不計入退休年資。依照一般人通常之經驗合理判斷,赴美任教期間之年資於回國復職後應可採計,且其後亦有多位教師進行申請補繳退輔基金之爭議,亦可證教育部前揭書函雖為明文規定,但已經足使獲選之教師信賴赴海外任教期間得計算退休年資,並進而決定參與教育部之華語教育計畫,赴海外教學。教育部得知上情後,方於105 年相關之招募簡章加上註記赴海外任教期間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
許原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⒊原告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年資。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退休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
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3條第3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 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下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3 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3 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次按退休條例第8 條之1 第6 項規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3 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㈡教育部104 年6 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080881號書函
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為限,教師赴美任教期間,係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未符上開「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自無法於回職復薪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準此,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赴美國擔任華語教師年資,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無法據以辦理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事宜。依上開相關規定,被告權責僅在於按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者之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至於何種年資,得依規定予以併計任職年資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尚非屬被告權責。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以台管業三字第1051234878號書請教
育部釋復本案疑義,經教育部於105 年6 月3 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50069633號書函釋復,略以:
⒈公立學校教師申請留職停薪赴美任教期間,係屬離開原職
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之情形,非屬原服務學校之現職有給教師,未符「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
⒉原告留職停薪赴國外學校任教非屬退休條例第8 條之1 第
6 項規定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範圍,且該教育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係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非原告所稱借調辦理公務,其性質亦與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有別。
⒊教育部98年簡章及通知原告之函文,僅強調回國後得依規
定補辦成績考核等,並未說明是段國外任教年資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爰無原告所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主張略以:㈠本案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之餘
地,原告自不得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將其留職停薪赴美教書期間併入退休年資之計算:
⒈依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意旨,公立學校教
師之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必須符合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之情形者,始得例外於回任教師時,依該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予以併計為退休年資。
⒉原告借調至美國學校辦理留職停薪,並非借調至「民營事
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等民間或民營單位,足見原告前述赴美任教留職停薪期間,顯非屬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 項規定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範疇。
⒊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 項有關教師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
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後,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乃例外規定,允宜從嚴解釋其適用範圍,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之年資採計原則。又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為期縮小公私立學校教育落差,促進教育品質提升,爰為第6項規定」(見參證4第36頁),惟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赴美教書,係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選送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並由教育部給予部分補助費用,實與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教師借調之規範目的有別,亦非原告所稱之「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之公務工作,故本案難以留職停薪赴美教書,係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等公益理由,作為類推適用依據之餘地。又公立學校教師之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必須符合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情形者,始得於回任教師時,依該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後,予以併計為退休年資,已如前述,則依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意旨,尚難認公立教師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於回任教職時,是否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等事宜,應如何處理,有未為規範,而產生法律漏洞之情形。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之需要。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屬於憲法上法律
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明定前,始類推適用相關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參照)。」等語,同理可知「公立教師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得否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後,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亦涉及計算公立教師請領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此為「法律保留事項」,應由立法機關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整體財政等因素之考量,以法律定之,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準此,關於公立教師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於回任教職時,是否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等事宜,既已於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明文規定,並非法律未明規定之法律漏洞,自不得再以本案非屬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之情形,據此主張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輔助參加人98年間所發布之簡章(見本院卷第28~29頁)及
通知原告辦理赴任事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均無載明教師赴海外任教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且輔助參加人為適用法律,業作成97年10月9日函,足見原告就教師赴海外任教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至於輔助參加人於105年選送華語教師赴國外學校任教第10522號通告載明「海外任教期間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見本院卷第34~35頁),乃係為避免再生爭議,尚不得以該通告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符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
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次按同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6項)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3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㈡教育部97年10月9日(97)台人(二)字第0970184357號函
令釋謂:「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為限。教師赴美任教期間,係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未符上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自無法於回職復薪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再於102年10月2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函,重申上開97年10月9日函之意旨外,並再次說明「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赴美國擔任華語教師年資,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無法據以辦理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事宜」,為主管機關執行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為之函釋,核均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係立人國中教師,前因通過美國學校遴聘面試,獲
選赴該校擔任華語教師,且經教育部同意原職缺保留並囑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辦理。立人國中爰據以核准其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辦理借調留職停薪,迄99年8月1日回職復薪。嗣立人國中於104年4月29日以立中人字第1040002239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經查,原告赴美任教期間,係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未符上開「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尚無法於回職復薪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有0000-0000年教育部選送教師赴美國中小學任教行政契約書、2009年美國教育學區首長赴臺招募華語文教師赴美任教簡章、立人中學104年4月29日立中人字第104000223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認原告不符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留職停薪赴美任教,係參加教育部依據與美國
所簽訂之「教育學術瞭解備忘錄」,考量其目的及原因,完全符合法定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乙節;經查,依上開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退休條例所稱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係以擔任學校編制表內專任職務,且由服務學校按月支給教師待遇之人員為原則。是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查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赴美任教期間,係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之情形,非屬原服務學校之現職有給教師,自不符前開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美國學校之薪資給付,符合「有給」要件,惟依其與輔助參加人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美國學校之薪資給付為「補助項目」之一,並非由原服務學校支付,且款項名目為「補助」,自與其任職於立人國中期間由立人國中支付薪資之性質,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其在「留職停薪」期間係屬於「有給」性質,自難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補繳赴美期間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⒈本件原告係借調至美國學校才留職停薪,並非借調至「民
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等民間或民營單位,足見原告前述赴美任教留職停薪期間,顯非屬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範疇。
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足見,類推適用係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且因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與法律規定之事項具有本質上類似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經查,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為期縮小公私立學校教育落差,促進教育品質提升,爰為第6項規定」,而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赴美教書,雖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並由教育部給予部分補助費用,核與上開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教師借調之規範目的有別,其「法律上之理由」並非同一;故本件尚難以留職停薪赴美教書,係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等公益理由,作為類推適用之論據。本件情形公立教師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於回任教職時,是否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等事宜,尚難遽論係屬法律漏洞之情形,亦無違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信
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1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24日與輔助參加人即教育部所簽訂0000-0000年教育部選送教師赴美國中小學任教行政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發布2009年美國教育學區首長赴臺招募華語文教師赴美任教簡章(見本院卷第28~29頁)及98年8月20 日以台文(二)字第098014277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赴任事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均未載明教師赴海外任教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等語;足認原告就教師赴海外任教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乙事,並無信賴基礎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㈥末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
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可知,被告機關僅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收支等事項。另按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經查,原告係立人國中教師,原告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是否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乙節,依上開細則之規定,應由台中市教育局審定,原告並無審定權限;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原告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年資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