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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章良順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代 理 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7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概要:㈠原告於101年8月5日陳請國防部核配臺北市重三新村(以下

簡稱重三新村)眷舍,國防部於101年8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920號函(以下稱第1次處分)復原告,以原告雖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以下簡稱前總政戰部)85年2月10日(85)祥福字第01589號簡便行文表(以下簡稱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惟前國防部中國電影製片廠(以下簡稱前中影製片廠)所核發證明,未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原告未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無法補建為原眷戶及享有承購政校後勤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2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753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前該部總務局(以下簡稱前總務局)85年11月30日(85)崇嵂字第6163號簡便行文表(以下簡稱前總務局85年簡便行文表)內容,已敘明同意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通知原告參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以下簡稱改建說明會),已足使原告產生其所請核配眷舍業經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同意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將第1次處分撤銷,由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國防部重為處分,於102 年5 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

6377號函原告(以下稱第2次處分),以前中影製片廠非權責機關,該廠同意訴願人自費興建房舍,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於82、83年間收到前總務局兩度函知違法占建之事實,已獲悉未認定具有原眷戶身分,故無信賴基礎及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又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僅為觀念通知,非就原告是否具有眷戶身分為審核認定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因該函文而另為其他財產之處分,無信賴表現,所陳符合原眷戶資格請求配售眷舍一節,無法配合辦理。原告仍不服,訴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788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以國防部第2次處分與本院第1次訴願決定認定之法律見解未合,該部並未依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有違訴願法第96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將第2次處分撤銷,由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國防部再重為處分,於103 年6 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

007983號函原告(以下稱第3次處分),以依57年5月27日及62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規定,國防部眷舍分配權責為前總務局,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於82、83年間收到前總務局兩度函知違法占建之事實,已獲悉未認定具有原眷戶身分,另其仍現居原址,亦未有任何安排生活及處置財產,故無信賴基礎及無信賴表現,且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請求配售眷舍一節,無法配合辦理。原告仍未甘服,訴經行政院103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137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以國防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就原告因信賴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自難謂合法,將第3次處分撤銷,由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國防部於104 年2 月3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

以下簡稱104年2月3日函)請原告就該部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含佐證資料),於104年2月1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原告於104年2月9日具請求函,請國防部作成核配其重三新村眷舍之合法處分。國防部提經104年5月13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第2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以下簡稱104年5月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認定本案確屬特殊個案,同意給予補償,請該部與原告協商信賴補償方式,乃請原告就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及佐證資料於104年7月3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並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104年6月1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106號函(以下簡稱104年6月16日函)復原告,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否准原告101年8月5日陳請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

㈤原告復於104年7月10日具請求函致國防部,請國防部依原眷

戶身分核配其重三新村眷舍,並於104年7月28日具請求補償函致國防部,及檢附其原列管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獲分配臺北市民生社區健安新城眷村改建房價參考資料,請該部補償新臺幣(下同)5,280萬元作為違法剝奪其分配眷村改建權利之損失,並委任律師以104年8月14日函致國防部,本案履行利益初估至少500萬元以上,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審酌給予原告合理補償。

㈥案經國防部於105 年4 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6號

函原告,以依104年5月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事項請該部與原告協商信賴補償方式,經該部派員於104年7月8日、同年8月6日及105年3月2日向原告拜訪說明,原告仍表示以核配重三新村眷舍為主要訴求,或5,280萬元為信賴處分遭受損失補償金額,惟查原告未具原眷戶身分,所陳於法無據。另有關損失補償金額,與實際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享有權益差距甚大,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爭議迭經多次訴願程序,其第3次訴願決定,以國防部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就原告因信賴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自難謂合法,將國防部103年6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983號函之第3次處分撤銷,著由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再於104年2月9日具請求函,請國防部作成核配其重三新村眷舍之合法處分。國防部提經104年5月13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第2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以下簡稱104年5月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認定本案確屬特殊個案,同意給予補償,請該部與原告協商信賴補償方式,乃請原告就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及佐證資料於104年7月3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並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104年6月1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106號函(以下簡稱104年6月16日函)復原告,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否准原告101年8月5日陳請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

㈡足見本件行政處分應係指被告104年6月16日函,其處分意旨

有二:⑴否准原告關於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之申請;⑵同意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二造協商之)。則原告如仍不服,自應對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詎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按即被告104年6月16日函)並未聲明不服(按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稱:針對該104年6月16日函並沒有提訴願),而係對被告其後之「105年4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6號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㈢然查被告「105年4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6號函」

,其意旨為:依104年5月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請被告與原告協商信賴補償方式,經被告派員於104年7月8日、同年8月6日及105年3月2日向原告拜訪說明,原告仍表示以核配重三新村眷舍為主要訴求,或5,280萬元為信賴處分遭受損失補償金額,惟查原告未具原眷戶身分,所陳於法無據。另有關損失補償金額,與實際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享有權益差距甚大,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105年4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6號函」僅係重申被告104年6月16日函之意旨,並非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⑴撤銷被告105年4月19日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6號行政處分;⑵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已完成改建之「重三新村」分配眷舍乙戶予原告。其先位聲明顯非合法。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已陳明:「備位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茲撤銷訴訟既非合法,則其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伍仟貳佰捌拾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依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亦不應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