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6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強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沈一鳴(司令)訴訟代理人 莊碩文
蔡浩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決字第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空軍第439戰術混合聯隊少校情報官,於民國104年任職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下稱401聯隊)第17戰術戰鬥機作戰隊上尉戰鬥機飛行官期間,經被告104年7月2日國空人管字第1040007475號令(下稱104年7月2日令),核定自104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赴美參加軍售訓練「太空基礎班」2週,並於受訓前簽具軍(士)官赴國外軍事售予訓練、接機、艦及特殊裝備訓練者服役管制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嗣原告完訓返國後,被告以104年11月17日國空人管字第104001328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返國後,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管制服現役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簽具系爭志願書前,對字面敘述有疑慮,責成單位人員易婉萍向上級澄清該志願書內容,並表明如需延長役期就放棄受訓,經401聯隊吳宇晨上尉回覆只需管制不需延長役期後,始簽署系爭志願書,「空軍出國人員行前宣導須知」亦未提及延役之需求,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告曾於103年赴美參加為期半年之路克基地訓練,役期並未延長,況原告僅參加12天訓練,卻增加1年役期,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國防部99年12月10日國力培育字第0990004066號令頒「國
軍年度國外軍事售予訓練作業程序」(下稱軍售訓練作業程序)第11點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志願士兵經派赴國外參加軍事售予訓練、接機、接艦或特殊裝備訓練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左列規定管制服現役時間:⒈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含),管制1年。……」而前揭規範,係為考量國軍之人力培育資源,參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5條及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第8點意旨,明定赴美接受軍事訓練人員,應服相對延長服役之年限,從而,前揭「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管制一定役期」之規範意旨,即為在其最少服役年限之外,延長服役一定期限,以期接受專業訓練後,基於公務預算運用及軍事教育訓練之目的考量,藉由延長服役年限,使其得以回饋國軍,貢獻所學,其規範意旨正當合理,亦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且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選擇,以相對服役年限,作為參加軍售訓練之條件,並賦予其參訓與否之自主意願,合先敘明。
㈡又軍售訓練作業程序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至第161條規定之
行政規則,被告爰參據前揭規定,訂定「空軍軍售訓練儲備人員考選及送訓作業規定」,其中第7點「人員返國後派職管制及延長(管制)服役時間」第3款明定:「赴國外參訓各班次不論完訓與否,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下列規定管制役期時間:⒈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含),管制1年。……」。此與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第8點「甄選資格」、第2款「服役年限」,第5目「短期進修延長服役審查原則」:「……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規定延長服現役時間:進修時間6個月以下者,延長1年……」之規定相符。從而,無論依軍售訓練作業程序或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進修後延長服役,係屬軍事訓練之原則規範。
㈢原告簽署之系爭志願書係以契約設定、變更原告與國家間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自得以民法有關「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規範,作為志願書之解釋依據。故縱使原告於赴美受訓之初,自始即無受「延長服役」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因民法為保護相對人信賴與安全,避免意思自由遭到濫用,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不問表意人之真意為何,仍應依意思表示之外觀書面證明,用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查系爭志願書詳細載明「不論完訓與否,返國後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志願按訓期延長現役時間1年」、「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含):
延長1年」、「延長役期時間之起算日期為: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原告於送訓時(104年8月7日,年資7年2月餘),尚未服滿飛行常備軍官之最少服役年限14年,即屬前揭「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延長服役1年之人員,有關管制服現役時間內容已詳述完整,應無誤導情事肇生。
㈣至原告稱其協請單位人員向401聯隊吳宇晨上尉詢問「是否
需延長管制役期」,獲覆「只管制而不需延長役期」等語,經查:
⒈經被告詢問吳宇晨上尉獲覆,其當時係依國軍深造教育管
制服現役方式回覆,而原告參訓之軍售訓練並非與深造教育等同,且前揭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第8 點第
2 款第5 目,亦屬「延長服役」之管制方式,原告所訴顯屬誤解。且吳宇晨在本案,亦非軍售訓練業務承辦人,僅為就一般諮詢為業務常態式回覆,尚難認對原告之自由意思決定有所剝奪或限制。況原告就此「口頭回覆」並無實質舉證。
⒉再者,原告為空軍官校正期班97年班飛行軍官,其最少服
役年限原即為14年(至111年5月10日),其赴美受訓返國日為104年8月18日,若果如其所稱「赴美受訓返國後,僅管制1年內(至105年8月18日)不得退伍」,該等管制期間仍在其「最少服役年限之內」,其原本即不得退伍。復依其空軍官校畢業,歷練飛行訓練,擔任軍官職務,並擇優赴美受訓等學經歷智識背景,豈能無視其親筆具名簽署之志願書明文所載「志願按訓期延長現役時間1年」之意涵。原告復稱其「曾向單位長官表明意願,如需延役則放棄受訓權益」等語,甚且毫無舉證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陳述該等意願,又其僅為受領國家派赴其至美國受訓之栽培用心,卻於返國後對核定其延長服役之原處分多所爭執,實已與軍售訓練作業程序係培養專業為國所用之意旨相違。
㈤被告與原告間,就本次軍事售予訓練派訓事項,應已成立行
政契約關係,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及法務部91年9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34944號函意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以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又本次軍事售予訓練派訓之甄選、核定、派遣完訓至核定延長役期過程,尚無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且原告已順利赴美完訓返國歸建繼續服役,迄無遭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應無信賴保護原則或信賴損失補償之適用,併予陳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7月2日令(可閱訴願卷第14至15頁)、系爭志願書(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至1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21條規定:「國防部為提升全體官兵素質
,應推動終身教育,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次按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下稱終身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以公餘進修為原則。但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程,與業務有關,經主管機關甄選核准者,得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行之。」「第1項申請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資格條件、員額、甄選作業、進修期間、權利義務及公餘進修之業務有關認定、費用補助基準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經核准以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獲費用補助者,其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以契約定之。」又依終身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第8點第2款第5目規定:「甄選資格:……㈡服役年限:……⒌短期進修延長服役審查原則:以所佔職務編階服現役最大年限,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規定延長服現役時間:進修時間6個月以下者,延長1年;進修時間逾6個月至1年以下者,延長2年;進修時間逾1年以上至1年6個月以下者,延長3年。」再按軍售訓練作業程序第11點第2款第1目:「返國後派職管制及延長服役時間:……㈡軍官、士官、志願士兵經派赴國外參加軍事售予訓練、接機、接艦或特殊裝備訓練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左列規定管制服役時間:⒈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含),管制1年。……」末按被告100年7月8日國空人培字第1000007845號令頒「空軍軍售訓練儲備人員考選及送訓作業規定」(下稱送訓作業規定)第7點第3款第1目:「人員返國後派職管制及延長(管制)服役時間:……㈢赴國外參訓各班次不論完訓與否,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下列規定管制役期時間:⒈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含),管制1年。……」。上開軍售訓練作業程序及送訓作業規定,係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經核與前揭終身教育實施辦法有關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規定並未牴觸。
㈡另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
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及第149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系爭志願書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提升官兵素質、推動終身教育、留用優秀人才並使訓用結合等行政目的,於未違反前揭軍事教育條例、終身教育實施辦法及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等規定下,與原告約定由其提供全時進修費用補助,使原告接受延長役期之義務,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㈢經查,原告係經被告以104年7月2日令核定自104年8月6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赴美參加軍售訓練「太空基礎班」2週,並於受訓前簽具系爭志願書,該訓練為全時進修,原告獲有費用補助,及其尚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14年等情,此為原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並有104年7月2日令及系爭志願書在卷可稽(可閱訴願卷第14至15頁及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卷附104年7月2日令已載明:「返國後依『國軍年度國外軍事售予訓練作業程序』第11條規定,辦理派職管制及延長服役」等語。再細觀卷附系爭志願書亦記載:「立志願書人甲○○茲因派赴國外參加國軍104年度太空基礎班,訓期14日,不論完訓與否,返國後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志願按訓期延長現役時間1年(一、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含):延長1年。……),並願意擔任與訓練專長相關職務,謹立此志願書存國防部及空軍司令部備案。」「註記:延長役期時間之起算日期為: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等字明確,且從系爭志願書之字面文義上觀察,所指「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志願按訓期延長現役時間1年」並未有何艱澀難懂或模稜不清以致令人誤解之情形,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志願書之彼時,乃空軍官校畢業之上尉軍官,並經擇優派赴美國受訓,則以其經歷及智識程度,衡情當無不能辨明理解志願書內容之理。基上,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返國後,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管制服現役1年,於系爭志願書亦已明載此項義務,以供原告知悉,揆諸前揭規定及系爭志願書約定,原處分之作成,係於法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於簽具志願書前,對字面敘述有疑慮,責成單
位人員易婉萍向上級澄清系爭志願書內容,並表明如須延長役期就放棄受訓,得到回覆為只須管制不須延長役期後,其始簽署志願書,其前曾赴美參加為期半年之路克基地訓練,役期並未延長云云,並提出空軍第十七戰術戰鬥機作戰隊個別談話記錄表乙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查,固然依該個別談話記錄表所示,易婉萍確有陳述:「教官(即原告)在填寫之前,請我打電話確認,是管制役期還是延役期,因為志願書上面是延長役期,所以要我問清楚,所以我當場就打電話詢問,得到的答案是管制役期,後來教官就簽資料。」等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相信易婉萍代為向聯隊人行科口頭詢問所獲答覆內容,故並未再詢問相關管制單位或承辦參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倘若原告之真意係不願接受系爭志願書有關延長役期之限制,衡情其並非不得要求被告將系爭志願書中其有疑慮的「延長役期」等字部分刪除後始予以簽署,而其既捨此不為,則難謂其不能預見將可能於日後遭要求依系爭志願書約定履行延長役期之義務。再者,觀諸卷附被告102年12月23日國空人管字第1020015471號令係明文記載「依本部102年3月19日國空戰訓字第1020001105號令頒本軍『F-16戰機後續訓練案』人員甄選規定,陳員自返國之日起管制服現役1年」(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該令關於役期的管制起算日期之記載內容,顯與系爭志願書之約定內容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志願書效力所拘束,僅以易婉萍代其口頭詢問所獲答覆內容為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