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翁淑貞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54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醫療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至於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7月29日北檢治宙103偵續345字第50847號函囑託,就原告醫療糾紛案件之醫療疑義再為鑑定,所作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係屬鑑定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