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郁智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並非狹義法院之一員,又依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為被告之下級機關,當屬行政機關,其非執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等職權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視為行政處分。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具刑事聲請迴避書,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迴避其聲請再議案件,惟最高檢察署竟以105年5月2日台華字第1050003947號函(下稱105年5月2日函)發交臺南高分檢辦理逕復,臺南高分檢旋以105年5月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駁回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侵害原告訴訟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顯有怠為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3項有關核定迴避案件之廢弛職務、違背法令等情事,故被告應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及法官法第94條、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執行行政監督,懲處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重新執行原告聲請臺南高分署檢察長迴避案件。然被告竟以105年6月8日法檢決字第10500580110號函(下稱系爭函)移請最高檢察署參處,顯有推卸監督責任之怠職,且就其申請案件未依法處理,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懲處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同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呈報書,主張其不服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南高分檢提起再議,然其前已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瀆職,恐該署審核再議處分有不公平之虞,而其於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最高檢察署聲請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迴避,惟最高檢察署以105年5月2日函發交臺南高分檢依法辦理逕復,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廢弛職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條等規定,聲請被告移送最高檢署檢察總長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情,有原告105年5月27日聲請書、同年5月31日呈報書、最高檢察署105年5月2日函、刑事聲請迴避書、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卷第6、7、12至14頁、訴願卷第70至78頁)。惟依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係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等業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又依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準此,被告就原告指摘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其聲請迴避案件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等情事,因涉具體個別之刑事案件,倘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或由檢察機關指揮命令,非被告職司法務行政事務職掌範疇,乃本於權責以系爭函移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參處,核其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被告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再者,原告所提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法官法第94條、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均無賦予人民有請求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進行懲戒之請求權存在,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