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