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郁智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既係原告在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加入原有之訴,倘訴訟已終結,自無法追加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法務部應行使行政監督權,懲處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重新執行原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迴避案件,然被告法務部竟以105年6月8日法檢決字第10500580110號函(下稱系爭函)移請最高檢察署參處,顯有推卸監督責任之怠職,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判命被告法務部應作成懲處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處分。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該案業已訴訟終結。本件原告於上揭案件訴訟終結後,再先後於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向本院追加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共同被告,核已於本院上揭訴訟終結後為之,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