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7號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德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登記之廢塑膠容器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被告前依其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函報,以產基會於民國104年7月2日對原告執行現場查核環境品質時,發現廠區廢塑膠混合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溢散且積水情形,分別以104年9月9日環署基字第1040074157號及104年10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4008619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查處。南投縣環保局以原告經產基會於104年7月2日至原告廠區執行現場查核環境品質時,發現廠內廢塑膠混合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溢散且積水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11月3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40020388號函(下稱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1月3日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嗣被告以原告遭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1月3日函裁處罰鍰6,000元及產基會於104年7月3日再次查核,認定原告已改善完成,乃依裁處時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以環署基字第1040110376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年7月2日至3日違規期間之領料處理量即廢PET(有色)稽核認證量70,720公斤、廢PET(無色)稽核認證量61,464公斤、廢PP容器稽核認證量42,750公斤及廢PE清潔劑稽核認證量46,592公斤,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並通知追繳其已領取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產基會為被告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經其查核認為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產基會得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停止稽核認證,惟產基會於104年7月2日並未停止稽核認證,僅勸導原告應於同日改善完成,並仍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給與原告稽核認證,原告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產基會之稽核認證,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繼續進料處理廢棄物,並預期得依照領料量請領補助款,乃有信賴產基會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列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縱有違反環保法規情事,然情節輕微,原告並於104年7月2日產基會查核當日立即改善完畢,並無造成公益重大危害,則產基會給予之稽核認證應不得變更,意即104年7月2日、7月3日之領料量仍應計入稽核認證量,以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原處分將原告104年7月2日、7月3日領料處理量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與產基會給與稽核認證之處分相違背,顯係撤銷產基會所給與之稽核認證授益處分,被告此舉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系爭補貼申請管理辦法內並未明文賦與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受補貼機構為給付之依據,系爭補貼申請管理辦法僅規定,於受補貼機構有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向受補貼機構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補貼費,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受補貼機構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被告既無單方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縱認原告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方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卻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原告於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期間之領料處理量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並將不當得利數額,逕自與原告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致原告無法領得後期同額補貼費,被告據此原處分,達成不提起給付訴訟而取回不當得利之目的,規避其應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義務,無異於發生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被告撤銷系爭授益行政處分已經對外直接發生課予原告繳回補貼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原處分顯然違法。
㈢、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原告所為之追繳通知係行使抵銷權,用以規制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該追繳之通知在客觀上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並記載教示規定,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各種要素,該追繳通知應為行政處分無疑。然而,被告將原告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稽核認證量不予計入,因行政程序法上及系爭補貼申請管理辦法均無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本應提起給付訴訟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既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當然不得以行政處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否則無異於被告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第5.9.5點規定,原告係「100%代收轉付補貼費用」之機構,並處理回收業者繳交之廢棄物而已,實際上原告並無領得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原告信任產基會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之稽核認證,已將領得之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支付予回收業者,然被告嗣後依據系爭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稽核認證量不予計入,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並自原告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導致原告需以自己的資金支付補貼費用予回收業者,原處分之實際效果形同行政罰,系爭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未經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具體明確授權,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㈤、產基會於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至原告南崗廠執行查核時,發現:「……2.廠區四週散料溢散未清,7/2前改善。3.D-0299廢棄物溢散且積水,7/2前改善。」原告即依產基會要求,於同日即己完成改善。惟產基會遲於104年7月3日再次前往查核,並發現:「廠區四週散料溢散已改善。2.D-0299廢棄物貯存區溢散及積水已改善。」原告已依照產基會指示,於違反事實發生日(即104年7月2日)之同日即改善完成,並未遲至104年7月3日才改善完成,則被告將原告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共2日之領料處理量均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關於原處分函通知追繳含有預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對此起訴,貴院應逕予駁回。
㈡、系爭補助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條文內容係指(該段期間)「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故該段期間之補貼處分本不符法定要件,依實務見解,自得認追繳時已有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思,且既有相關規定受補貼期間不得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並遭主管機關處分,依實務見解即屬備查稽核認證量處分時附該等負擔,違反該等情事(未履行負擔)時即得「廢止」原合法之備查處分,原告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處分事證明確,被告廢止違反事實發生日至完成改善日止之備查稽核認證量處分,自屬適法,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另系爭補助申請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停止或追繳期間係以日為計算單位,且「完成改善」應由機關認定而非原告自行認定,自無比例停止或追繳問題,原處分廢止違規期間2日之稽核認證量並無違誤。
㈢、本案補貼之對象原即為依補助申請管理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即原告,不僅係備查原告之稽核認證量,且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皆係由原告領取,故自應廢止原告之稽核認證量並向原告追繳。至於原告如何支付其回收或其他成本,則非所問,況補貼最終縱係全數支付予回收業者,亦屬原告降低取得成本而得利,被告廢止其稽核認證量並追繳,僅係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絕非行政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產基會聯繫單(第3頁)、被告104年9月9日環署基字第1040074157號函(第4-5頁)、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1月3日投環局廢字第1040020388號函暨裁處書(第8-10頁)、被告104年12月30日環署基字第1040110376號函(第11-12頁)、行政院105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325號訴願決定書(第50-58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97年8月19日環署基字第0970061515號函(第331頁)、被告103年12月3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332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將原告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期間之領料處理量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訂有廢棄物清理法。依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第17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第18條規定:「(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項設施標準及第2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處分時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四、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第3條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業、處理業應先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回收業、處理業,並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後,始得接受稽核認證及申請補貼費。」第4條規定:「補貼費之核發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第13條第5款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一、……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其附表項次8及9指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㈢、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第6條第1項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執行下列稽核認證作業:一、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前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規定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及受補貼機構資格。二、查核受補貼機構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等作業程序應符合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五、核算受補貼機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並依認證手冊之規定核算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六、稽核認證之異常通報及後續追蹤處理。……」第10條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之計算方式,於每月15日前彙整前1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作為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依據。」第13條規定:「受補貼機構違反認證手冊規定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記點、扣(重)量或停止稽核認證。」準此,受補貼機構係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向環保署申請核發補貼費,而環保署則於審核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後,作成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
㈣、承前所述,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登記之廢塑膠容器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原告於104年7月2日經產基會查核發現其廠區廢塑膠混合且積水情形,南投縣環保局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1月3日函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
又原告於104年7月3日產基會於再次查核,已完成改善。另原告104年度7月份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前經產基會以104年8月14日(104)財台產基字第1046463號函(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報被告,經被告以104年8月25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備查,並將該函正本送原告,於同年9月7日完成補貼費撥款作業(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因原告有上揭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附表規定之違反環保法令行為,遭主管機關於104年11月3日為處分,乃於104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104年7月2日至3日違規期間之領料處理量即廢PET(有色)稽核認證量70,720公斤、廢PET(無色)稽核認證量61,464公斤、廢PP容器稽核認證量42,750公斤及廢PE清潔劑稽核認證量46,592公斤,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並通知追繳該段期間已領取之補貼費。核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期間之處理量,作成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之處分,乃就被告104年8月25日函作成核發原告104年7月份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依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為部分之廢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依產基會指示,於違反事實發生日(即104年7月2日)之同日即改善完成,並未遲至104年7月3日才改善完成,被告將原告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共2日之領料處理量均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顯然有誤云云,並未就其於104年7月2日即改善完成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又原告認被告係撤銷上開授益之行政處分云云,容未明揭廢棄物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係以受補貼機構有該款附表規定之違反環保法令行為,且遭主管機關處分為要件,於被告作成准予核發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當時,原告尚未經主管機關處分,尚不生違法核發系爭補貼費情事。復原告主張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第5.9.5點規定,其係「100%代收轉付補貼費用」之機構,並處理回收業者繳交之廢棄物,實際上並無領得任何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被告原告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稽核認證量不予計入,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並自原告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導致原告需以自己的資金支付補貼費用予回收業者,原處分之實際效果形同行政罰,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則係其主觀見解,亦無可取。
㈤、再原告主張產基會為被告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經其查核認為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產基會得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停止稽核認證卻未為之,仍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給與原告稽核認證,原告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產基會之稽核認證,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繼續進料處理廢棄物,並預期得依照領料量請領補助款,乃有信賴產基會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列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原處分將原告104年7月2日、7月3日領料處理量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與產基會給與稽核認證之處分相違背,顯係撤銷產基會所給與之稽核認證授益處分,被告此舉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觀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其稽核認證:……四、下列情形停止稽核認證至完成改善為止:……(六)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或當地民眾舉發,經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查核屬實者。(第2項)受補貼機構於停止稽核認證期限屆滿或改善完成後,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稽核認證作業。」已見是否停止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職權裁量決定,非由稽核認證團體為之,原告認產基會未即時停止稽核認證,已有誤解;而由產基會登載原告於104年7月2日之上開違章及同年月3日已為改善之「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90頁),該2日之核章欄均於104年7月6日始經工程師林士雄簽核可知,被告知悉原告上開違章及改善完成之通知,乃在104年7月6日之後,縱被告針對原告該已然完成改善之違章行為,再予停止稽核認證,亦無解於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領料處理之事實,此觀被告就此陳明:「如為停止稽核認證處分,尚需相當行政作業時間,在本案違反法令尚屬輕微,短期即得改善之情況下,現實上尚無從為之,並不因未停止稽核認證即認其合法或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360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情甚明。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領料處理行為,係本於其於97年間所獲被告同意其為廢塑膠容器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97年8月19日環署基字第0970061515號函),並非基於產基會於該等時日所為之稽核行為,產基會於該等時日繼續執行核算原告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量,並不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況原告明知其有上揭違法情事,未來如遭處分該違法期間稽核認證量之補貼費即會遭追繳(前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可資參照),其在改善完成前本得自行暫停處理,然其仍繼續為之,縱有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憑採。
㈥、另依處分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有案。
㈦、查原告上開期間之稽核認證量既經被告處分不予計入,而廢止該期間准予核發補貼費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就領取該部分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諸最高行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決議意旨,受補貼機構雖有違反環保法令並遭主管機關處分情形,而該當補貼申請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惟補貼申請管理辦法內並未另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中央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受補貼機構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被告於處分中所為追繳補貼費之通知,乃被告告知原告於廢止稽核認證量後,應負之返還該段期間已領取補貼費之義務,且經被告陳明乃預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等語在卷;被告為此追繳補貼費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受補貼機構繳回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被告於廢止上開稽核認證量後,另於104年12月30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法後,以105年1月25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認原告104年12月份廢塑膠容器類稽核認證量後,將原告應返還之上開補貼費與被告所負該12月份之金錢給付義務予以扣除,乃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非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抵銷,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22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於104年7月2日至7月3日期間之領料處理量不予計入稽核認證量,並將不當得利數額,逕自與原告後期同額補貼費抵銷,致原告無法領得後期同額補貼費,無異於發生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被告以行政處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然違法云云,核屬倒果為因,洵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