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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黃忠臣(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特文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

英世、王綉忠,茲據被告各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否准加計利息之處分(即被告104年5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40004898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3年5月6日申請就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8,009,576元加計退稅利息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聲明之變更及更正,復於本院106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及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6日之申請作成補退利息1,170,261元,並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實際退稅日止按103年8月15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仍在原爭執範圍內,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亦認核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辦理9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下稱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原列報82年度至85年度核准作為建院計畫用途保留款所購建之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交通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之折舊費用,申報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50,464,929元,經被告核定均為170,372,683元,應補稅額29,976,9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656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6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661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5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4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3號解釋,認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一(五)決議1與3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原告其後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將前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被告則依據再審判決意旨,作成103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534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94,185,862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6,186,821元,行政救濟後應退稅額23,546,465元,應退已納行政救濟利息589,666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3,2 41,536元退還原告在案。因原告於88及以後各年度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均因上述相同事由,經被告重核復查各該年度銷售或勞務之支出,致88年度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虧損額變更為32,038,304元,至93年度仍有累積虧損餘數可供扣抵純益額。

㈡嗣原告以103年5月6日(103)恩醫董字第0603號函(下稱原

告103年5月6日函)暨103年12月2日(103)恩醫董字第1771號函(下稱原告103年12月2日函)向被告申請,以其88年度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額32,038,304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之93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76,186,821元中扣除,且被告就其93年度溢繳之所得稅款及利息合計32,110,686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定盈虧互抵後應退還原告稅額為8,009,576元(計算式:32,038,304×25%),惟因前五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非屬原行政救濟範疇,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乃以原處分否准加計利息退稅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前處分所提行政訴訟,雖經本院前確定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惟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再審判決將前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並經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原告93年度醫療大樓及其醫療設備折舊(即93年度收支表項目「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94,185,862元,又以前各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所列報之折舊,亦因同上情形獲得追認,故產生虧損,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以盈虧互抵因而退稅,其性質當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5條因復查等行政救濟事件而產生退稅,且被告就93年度所得稅,如依法核認醫療大樓及設備折舊,即無後續因行政救濟程序追認折舊金額,並得以扣除以前年度虧損之事,乃無法割裂行使,原告歷經多年行政救濟程序始獲退稅,被告理應彌補原告因延緩退稅所受損失,方符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以原告對前處分最初申請復查階段,未主張「盈虧互抵

扣除額」,非屬行政救濟範疇為由,認原告縱獲退稅亦不准加計退稅利息,顯然過苛,應依財政部90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4月19日函釋)之相同法理,依職權更正並准予退還加計退稅利息。

㈢縱然本件前五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非屬行

政救濟系爭項目,但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前揭規定,按因認列前五年度虧損扣除額致溢繳稅款,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6日之申請作成補退利息1,170,261元,並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實際退稅日止按103年8月15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93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2項提起再審,經本院再審判決,廢棄前確定判決,並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被告遂依該判決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94,185,862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6,186,821元,行政救濟後應退稅額23,546,465元,應退已納行政救濟利息589,666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3,241,536元退還原告。該行政救濟事件業告終結。原告嗣後再具文申請以88年度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額32,038,304元扣抵93年度課稅所得額,並加計利息退稅,核與原因建院計畫用途保留款所購建醫療大樓及設備之折舊費用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案,分屬不同之行政程序,非屬本訴訟標的,難謂本件因盈虧互抵所退稅款,係屬稅捐稽徵法第38條所規定之經依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終結,而應退還之稅款,自無該法條所稱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

㈡本件係屬原告103年5月6日申請盈虧互抵所生之退稅案件,

屬更正程序,不屬原行政救濟範疇,被告於103年8月15日退還原告稅款後,行政程序已告終結,未有加計利息之問題。㈢原告復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屬訴之追加,並非單純追

加理由。且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對原告93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前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再審判決、重核復查決定書、原告103年5月6日函、原告103年12月2日函、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3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88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參見原處分卷1第63頁、第70~92頁、第93~94頁、第1~12頁、第17~21頁、第22~23頁、第30~32頁、第98頁、第43~44頁、第42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爭點係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核定93年度應退還原告之所得稅額8,009,576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1,170,261元,且就該利息數額,尚應加計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實際退稅日止,按103年8月15日郵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一併退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2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租稅債務關係是以財產法性質之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有人民對國家之金錢給付義務,也有國家對人民之金錢給付義務在此關係中,無論國家或人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他方之給付者,皆有應否及如何返還的問題。此返還請求權是在無法律原因而為繳納時成立。又對公法上金錢債務或其反面的返還債務,並無應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思想,對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並無皆應加計利息之法律原則,原則上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加計利息。是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即明定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應加計利息,參諸同法3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及前揭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該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稅款者」暨同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係指人民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循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尋求救濟之結果,有應退還稅款者或應補繳稅款者而言。又關於該退還稅款者或應補繳稅款者,既由同法明文規範應加計利息,是以,須符合上情,始有加計利息之適用。故稅捐稽徵機關若非因核定稅捐之處分經人民提起行政救濟後,由復查、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或變更,而退還稅款者,即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應加計利息退還之要件不符,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依上揭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退稅計息類型有二,其一是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二是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前者是納稅義務人的錯誤致溢繳,後者是稅捐稽徵機關的錯誤而使納稅義務人溢繳,須以徵納一方有錯誤為前提,若非出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之問題,亦無該溢繳稅款應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

㈢查關於原告93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及勞務

支出之爭議,經被告依再審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94,185,862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6,186,821元,行政救濟後應退稅額23,546,465元,應退已納行政救濟利息589,666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3,241,536元退還原告在案。故被告以前開溢收之稅款23,546,46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589,666元,連同該等款項所加計之利息3,241,536元,減除加計利息之10%扣繳稅款324,153元(參見本院卷第73、43頁),合計支付予原告27,053,514元,準此,該行政救濟事件業告終結。

㈣至本件爭執部分,係緣於原告於88年及以後各年度之機關團

體結算申報,均因追認折舊費用之相同事由,經被告重核復查各該年度銷售或勞務之支出,致88年度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虧損額變更為32,038,304元(參見原處分卷1第42頁),故至93年度仍有累積虧損餘數可供扣抵純益額。原告乃以103年5月6日函,申請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88年度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額32,038,304元,自上開重核復查決定課稅所得額76,186,821元中扣除,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就溢繳稅款及已繳納利息合計32,110,686元部分(含稅額23,546,465元、稅額8,009,576元、行政救濟利息554,645元)加計利息退還(參見原處分卷1第28頁);嗣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3年7月25日核定(開徵日期為103年8月16日)關於盈虧互抵後應退還原告稅額為8,009,576元(32,

03 8,304元×25%,參見原處分卷1第99、98頁),原告復以103年12月2日函(參見原處分卷1第30~32頁)就該部分盈虧互抵後應退還之稅額,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給付利息予以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陳明係就此部分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是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所爭執此部分之利息給付,究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應加計利息退還之要件。

㈤查按98年1月2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以往年度

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嗣該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

「(第1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雖放寬盈虧互抵年限為10年,惟依上開法規範之規定內容觀之,營利事業欲適用盈虧互抵者,必須滿足4項要件,缺一不可,即:⑴營利事業;⑵會計帳冊簿據完備;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⑷如期申報。再者,納稅義務人是否主張盈虧互抵,係有選擇權,或有因公益回饋之考量、組織形象之塑造、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增加……等動機,而選擇不扣抵,或僅部分扣抵,或僅於某一特定年度互抵……等,其狀況不一而足。亦即,納稅義務人以前年度縱有經核定之虧損額,納稅義務人是否主張及主張盈虧如何互抵,稽徵機關乃無從臆測,須納稅義務人有所主張,稽徵機關始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核定得否扣除純益額或扣除若干純益額等。是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39條審核純益額得否扣除所查核之事實,與折舊費用得否列報其所查核之事實,尚屬有別。茲查本件原告原本即申報93年度「前五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在案(參見原處分卷2第15頁),嗣原告固就醫療大樓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對於以前年度折舊費用若經准列,可能使以前年度純益額減少或虧損額增加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且是否以先前年度營業虧損抵扣本年度純益額,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並須自行決定申報。然以原告於系爭折舊費用之行政救濟案中,對於「前五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定,並未見有不服,而其於93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時,係對於該折舊費用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嗣因前揭折舊費用經行政救濟結果,始申請以88年度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額扣除,自屬另一行政程序,被告核認此非屬原行政救濟範疇,而認此部分經原告申請盈虧互抵所退還之稅款,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故否准就該退稅額8,009,576元予以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認為其93年度所得稅關於列報銷售貨物及勞務支出之爭議,與其103年5月6日申請虧損扣除無法割裂,主張本件自始至終屬於行政爭訟性質,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難憑採。

㈥再者,原告93年度所得稅關於列報銷售貨物及勞務支出之爭

議,歷經行政爭訟後,被告於追認後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6,186,821元,已如前述。嗣被告因原告103年5月6日申請將88年度虧損自93年度課稅所得額減除,經核定於盈虧互抵後應退還原告稅額為8,009,576元,此盈虧互抵後之退還稅款,並非出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而致原告有溢繳稅款之情,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退稅計息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另主張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應就前開退還之稅款加計利息予原告云云,亦屬其主觀誤解,洵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退稅8,009,576元尚未給付利息部分(

即1,270,261元),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實際退稅日止按103年8月15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云云,則以原告不僅請求退還溢繳稅款8,009,576 元之利息,尚額外請求以該利息金額為本金基礎之利息,惟以原告前揭加計利息請求並無所據,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㈧末按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財政部90年4月19日函釋之

相同法理,依職權更正並准予退還加計退稅利息云云,惟稽之該函釋意旨,係涉及股東取得公司新發行之記名股票,得否享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按該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16條所定緩課優惠之爭議。依該條文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作從事該條第1至3款所定投資計畫,為股東所取得股票得以延緩課稅之條件,則稽徵機關核認公司之投資計畫不符前揭規定之處分,如經公司提起行政救濟而遭撤銷,即等同認定股東取得之股票符合緩課條件,財政部因而作成上開函釋,認稽徵機關若先前以股東所持股票不得享有緩課優惠為由,補徵綜合所得稅,應無待股東就補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就是否符合緩課規定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即依職權更正退還補徵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是該函釋所涉情形,與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退還93年度所得額,並非依其對被告核定其93年度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確定之結果,而係根據原告於該救濟程序終結後,另行申報盈虧互抵所致者,乃截然不同,自屬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上開函釋之法理,加計利息退稅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本件應退稅額8,009,576元,係因原告申請「前五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而准予退還,非屬原告就被告核定93年度應納稅捐之前處分所提起行政救濟範疇,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否准加計利息退還,尚無不合;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為理由,主張被告應退還該加計之利息云云,亦無所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加計利息請求,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實際退稅日止,按103年8月15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無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