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2號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奕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鍾秀卿(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2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關於晉級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4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案,應作成「依法晉本俸二級為本俸十六級」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法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103年年終評定晉敘本俸18級475俸點有案。嗣○○地院以105年4月12日○院忠人字第1050000230號函送原告104年年終評定,以原告之年終評定案業經司法院以105年3月30日院台人三字第1050008585號函核定結果為良好,被告爰依規定以105年4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54092270號函銓敘審定為「晉級獎金;評定結果良好依法晉本俸1級為第十七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告不服上開年終評定關於晉級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官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惟原告已於101年11月19日候補審查及格、102年11月7日試署審查及格,此次職務評定為104年度,原告該年度並無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問題。是以原告並無法官法第74條第4項的適用。
(二)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就原告擔任檢察官101年職務評定是否為良好乙節,已經當時所屬機關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列良好,當時法官法生效日期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生效日期均為101年7月6日,故當年原告之職務評定仍屬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法律關係,是以該年度之職務評定應屬上述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而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施行後,原告並無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且原處分說明欄應變更為「依法晉本俸二級為本俸十六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法官、檢察官因應法官法施行,於101年7月6日以後即適用職務評定制度,取代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本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於101年度個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惟被告基於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考量,爰同意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仍在職之法官、檢察官,渠等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其自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原屬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計算,並據以辦理渠等101年度職務評定。是以,101年職務評定結果之生效日期為102年1月1日,依當時所應適用之規定即為法官法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問題。倘如原告所述其101年候補服務成績不及格以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日期為界限,不適用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則原告101年度僅可辦理另予考績,而101年另予考績亦無法成就法官法連續4年職務評定良好晉2級之條件。
(二)原告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年終評定雖均為良好,但原告101年5月1日候補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不及格,依法官法第74條第4項、第89條第1項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予晉敘,故原告101年年終評定審定結果僅給予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性獎金,但不予晉敘。是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原告101年候補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不及格,該年年資屬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應予扣除,原告尚不符合連續4年年終評定良好而應晉2級之規定,故僅晉1級。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法官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第3項)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第75條第1項規定:「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及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次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13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同)第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第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2款)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及第19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再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7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7月6日施行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第2項)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5條第1項規定:「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第9條規定:「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及第10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第1款)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第4項)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第1款)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款)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經核上揭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
(二)查原告101年1月1日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候補檢察官,101年7月6日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102年4月26日改派試署檢察官,經被告審定合格試署;103年4月26日改派實任檢察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103年9月3日調任臺東地院法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3年年終評定晉敘本俸18級475俸點有案。而原告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年終評定均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原告104年年終評定案經臺東地院以105年4月12日東院忠人字第1050000230號函送被告銓敘審定為「晉級獎金:評定結果良好依法晉本俸1級為第十七級並給予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地院105年4月12日東院忠人字第105000023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101年至104年職務評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年終評定均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原處分就原告104年年終評定之晉級結果,僅銓敘審定晉本俸1級而未晉2級,是否違法?經查:
1.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有關法官、檢察官之考績制度,自101年7月6日起,即適用法官法規定之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故考試院、司法院及行政院爰依法官法授權而會同訂定發布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辨理改任換敘。有關法官、檢察官之年度考核機制,於101年度本應依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惟考量法官、檢察官之考核機制,係因法官法施行致生變革,且就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現職法官、檢察官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將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屬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計算,並據以辦理法官、檢察官101年年終職務評定。
2.被告認為原告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年終評定雖均為良好,但原告101年5月1日候補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不及格,依前述法官法第74條第4項、第89條第1項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予晉敘,故原告101年年終評定審定結果僅給予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性獎金,但不予晉敘。是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原告101年候補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不及格,該年年資屬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應予扣除,原告尚不符合連續4年年終評定良好而應晉2級之規定,故僅晉1級,固非全然無見。
3.按國家對於法官、檢察官之養成至任用,係採嚴格態度,先予候補,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滿,考核通過,始予實授。如候補、試署不及格者,應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即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法官法第74條第4項雖有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予晉級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候補、試署法官如有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不予晉級。」(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參照)。而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年終評定,係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則法官、檢察官於評定年度之1至12月間,縱曾有候補、試署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如其於同一評定年度內已再予考核及格,即屬候補、試署及格之法官、檢察官,自無法官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不予晉級之情形,而無該條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
4.經查原告於101年候補檢察官期間,第一次送審雖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6日審定候補成績不及格,惟原告延長候補期間滿6個月之日起1個月,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經法務部102年3月5日審查及格,審查及格日為101年11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日檢人字第10100224990號函(見本院卷第184頁)、臺東地檢署102年3月18日東檢培人字第102000025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溯自101年11月19日即已候補成績審查及格,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作成原告101年年終評定銓敘審定時之事實狀態,原告於評定年度101年1月至12月,已屬候補服務成績審查及格者,並無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並無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4項不予晉級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銓敘審定原告101年職務評定,未予晉敘,已有未合。被告雖提出法務部103年9月12日法人字第10308522470號函,主張參酌司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5日秘台人三字第1030010278號函釋,候補、試署檢察官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結果應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生效,故是類人員不及格處分生效之當年度職務評定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晉級云云,惟法官法第74條第4項僅規定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晉級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於檢察官準用之,並未限制曾經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縱於評定年度終結前已再予考核及格,當年度職務評定仍不予晉級,是法務部、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意旨,應係指於該評定年度終結前,仍未予考核及格之情形;本件原告於該(101年)評定年度終結前,於101年11月19日即已候補成績審查及格,應無上揭函之適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101年年資屬不予晉敘年資,主張於計算是否連續4年職務評定良好時,應將之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未達連續4年職務評定良好而不予晉2級云云,自有違誤。
(四)綜上,原告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年終評定均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原告101年評定年度終結前即已候補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並無候補服務不及格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之情形,經臺東地院函送原告104年年終評定請被告銓敘部審定,被告認為原告101年年資屬不予晉級年資而將之扣除,未依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予以晉敘2級,尚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復審決定及前開原處分(即關於晉級部分)均予撤銷。原告認其104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案,關於晉級部分,被告應作成依法晉本俸2級為本俸16級,為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就其第一次候補送審書類審查不及格部分調查相關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