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江瑩瑩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洪萱
蔡靜慧何彥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以民國105 年9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改正前述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及注意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據,片面採不利原告之解釋,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違反其調查義務:
(一)依原告103 年度「2FC 委任經營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明細表III-4 、103 年度「1FC 加盟契約書」第27條第1項、明細表IV-4等規定可知,交易相對人於攜回審閱委任經營契約或加盟契約時,即可得知其有維持一定庫存之義務。況原告業詳提供原告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前」的過程中,均有數次加盟者必須維持適量存貨之說明、教學及操作實習,原告於締約前階段高達百分之百的流程均曾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其有維持適量存貨之義務,此事實上即源自銷進比之概念。是原告已於流程中盡可能以口頭及書面完善告知交易相對人:若欲締結委任經營契約或加盟契約,應知悉其有維持一定存貨量之義務、學習掌握訂購及報廢等銷進比之概念;且交易相對人於知悉該等義務後,仍有選擇不締約之自由。
(二)受調查、訪談之加盟者既居於原告之對立立場,於得以匿名、無須負責的情況下,其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顯無保障而有偏頗可能,本不具相當之憑信性。況於選擇加盟之初,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通常會高度期待獲利而僅專注於自身急於獲得的資訊,而易忽略原告於流程中曾為之說明,乃人之常情。然被告片面採信該等問卷調查及實地訪談結果,加以原告無法確認該等內容,自無從為適當陳述及防禦,被告未盡其有客觀性注意義務,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基礎,並非限制事項,原告並無強迫訂購商品之事實及動機,甚至主動給予報廢補貼:
(一)原告為鼓勵旗下加盟者盡可能豐富陳列、避免機會損失,每月均提供每店3,000 元之短效期鮮食報廢補助金。另原告就每8 至10間加盟店皆配有1 位專責之營業擔當、負責專門輔導各加盟店改善獲利,而該等營業擔當更每人每月均配有總額8,000 元之預算,可視其所負責各加盟店報廢情形給予鮮食強化補助之獎勵。又鑒於原告身為便利商店加盟業者之特性,為維持永續經營,必須戮力推動銷進比即最低進貨量等原則之遵守、以求避免機會損失,該等訣竅之存在係為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之基礎,甚至是加盟者在不具專業知識背景下,欲從事此事業所信賴的經營資訊,當然具有正當性。由原告證據資料皆可顯示,原告所建議者皆為「適時、適量訂貨」,店鋪週別重點指導文件亦明載「避免大量訂購造成不當廢棄產生」之情形。
(二)故原告根本不具強迫加盟者訂購商品之事實或動機,否則原告根本無需以各種補助金協助共同擔負加盟者之報廢損失,更不可能建議加盟者應斟酌訂購;原告並未使加盟者被迫接受不合理的銷進比、被強迫訂購商品。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實係加盟業主傳授予加盟者、俾彼此互蒙其利之訣竅,且交易相對人於締約前即已得知悉該等運作機制,而仍有決定是否締約之機會。
(三)被告稱原告每月提供之補助與加盟店每月平均報廢金額並不相當、主要仍由加盟店就經營所得委任報酬負擔云云,惟被告忽略加盟事業經營之重要基礎事實:若原告自加盟初始根本不提供銷進相關指導,亦即對加盟人無此「限制」,則無經驗之加盟人應從何經營起?一般人如何得知訂貨量之判斷根據?若此,加盟人是否必須經歷多次試誤後,才能推測出適合該店之訂購量?況最適之訂購量又將隨時間、季節等多種因素變化,則假設歷經最短一年的試誤期間,相較於目前相對無需自行試誤的加盟人而言,在無最低訂貨量或進銷比之「限制」下,加盟人所需承擔之報廢成本難道必定更低?同時,對個性較保守的加盟人而言,是否會在試誤成功之前,就因訂購量過低而造成鉅額機會損失、根本無法獲利而賠本出場的結果?況加盟店就經營所得委任報酬負擔平均報廢成本,究竟為何可曲解為原告加諸加盟人之「限制」?縱使交易相對人自行開業而未選擇加盟,難道就無需負擔(事實上可能更高且無補助的)每月報廢成本?依一般社會通念,豈有無須負擔任何成本及風險就能穩賺不賠的事業?至此,最低訂貨量或銷進比究屬不利之「限制」或互利「指導建議」,不言可喻。
三、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具體數值,屬於便利商店加盟業核心訣竅之一,事實上難以且不宜於締約前揭露:
(一)欲加盟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透過上開締約前之流程,應已得瞭解加盟者有維持適量庫存之義務;除非加盟者自始即不欲遵守原告為求互利提供之專業經營建議,否則加盟者於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控制可能產生之報廢金額時,本應以維持適量庫存為目標,此乃加盟者自締約前歷次教育說明及契約明文可得而知。對於未曾經營加盟事業者而言,報廢金額為0 或為追求利潤之最佳結果,然此並非連鎖便利商店事業獲得最大利潤之道,事實上也不可能。
(二)今礙於原處分之效力,原告雖已試圖改正以「事前揭露銷進比」,惟鑒於各加盟店之區域、規模、商圈、顧客特性等條件不同,而銷進比及最低建議進貨量係原告依各店條件所為之最適建議;故具體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數值,係因應各個店點之條件調整,無法在新店點簽約時事先詳細具體告知確切數據,縱屬舊店點之承繼,亦將因時間及人事條件變動而有不同。若為配合原處分之要求,勉強提供他店歷史數據資料,因各店條件必定存在差異,則恐怕誤導加盟者進貨之判斷、甚至獲利之評估,反而造成有害其他各店業績之效果,反係損害公眾或其他加盟者利益之舉措。若被告堅持原處分所要求,應尤其具體教示應為合宜之揭露以為遵循。
(三)況既銷進比及最低建議進貨量等具體數據之累積,實乃連鎖便利商店加盟事業之根本訣竅,則若一概要求於締約前機械式地揭露,則交易相對人將可不付出任何成本、直接取得原告本業核心機密及經年累月彙整之大數據,嗣選擇不與原告締約、自行營業或投入其他加盟事業行列,而無須負擔任何風險,不啻破壞便利商店加盟事業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法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揭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之意旨有違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一)本案緣於被告接獲原告2 家加盟店檢舉,原告要求加盟店必須接受其訂貨指導、銷進比不得大於95% 及常以「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求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之商品等情事,所涉為原告對於加盟經營關係是否設有限制及是否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已為充分且完整之揭露等事實,然前揭事實處於契約磋商階段有其隱密性。是被告為瞭解案情始末,爰向原告之加盟店進行問卷調查,且為釐清問卷填答人之真意,從問卷填答者中擇取部分加盟店進行訪談,以驗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及檢舉人所述情事是否屬單純偶發個案。又考量原告加盟店數甚多、部分加盟店營運恐距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時點過久及原告表示提供各加盟店店名、地址及加盟者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有彙整上困難等因素,就問卷調查對象係以原告提供103 年簽約之委託加盟店名單為基準,採抽樣方式進行調查。
(二)被告回收問卷39份中,高達79% 的加盟店表示原告於加盟時未約定,但實際經營時經常要求店舖存貨應維持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其中並有11家自行填答銷貨量必須低於進貨量的95% ;且全數問卷填答者均表示,其於加盟後始得知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明細。為進一步瞭解原告對於加盟店訂貨之指導方式及相關資訊揭露情形,被告再從回收問卷中擇取3 家加盟店進行實地訪查,受訪者亦表示原告確實會針對特定商品設定訂購限制,包括加盟店必須接受其訂貨指導、訂定銷進比及在「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記載商品訂購目標或陳列量等,且店鋪如有違反則須參加原告開設相關商品訂購課程,並出示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之關東煮活動等課程通知可稽。
(三)原告提供內部文件顯示,原告所屬北南營業部於103 年5月至105 年1 月間多次舉辦相關訂購教育訓練課程之上課通知所載內容及原告發送予加盟店之指導通知書、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原告自99年起即常以訂銷比過高及不足最低陳列量、欠品嚴重、空架等為由發指導通知書予加盟店或要求改善,違反者依違約處理甚有損害賠償問題,故原告給予加盟店之商品建議數量或所訂商品銷進比規定,並非單純指導建議,加盟店若捨該等通知而不為改善,將受有被迫終止契約、負擔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等不利益。
(四)本案相關問卷及訪查記錄並非作成原處分之唯一依據及處分依據,僅係違法事實之佐證。經綜覽原告所提文件、契約內容、檢舉人陳述、問卷填答結果及受訪加盟店陳述記錄暨事證,足認原告於加盟店確有訂貨量限制(商品建議訂貨量或銷進比)之事實,且未於締約前將該等重要資訊揭露予交易相對人,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核屬有據。
二、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原告提供有意加盟者之加盟資訊揭露文件,如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及加盟合約等,依103 年加盟總部基本資料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僅於締約前揭露加盟店應適時、適量訂貨及應完全遵守原告之各項營運指導等資訊,並未揭明前述有關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經營關係限制事項,交易相對人(有意加盟者)實無從於締約前知悉原告對於訂貨限制之認定標準。至原告所附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乙節,經實地訪查原告3 家加盟店並提示前揭文件之結果,其中2 家加盟店均表示原告於簽約前未提供該等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縱原告確有提供,該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僅揭露存貨報廢損失金額之例示資訊,加盟店自該報廢損失之例示金額數字,無法認知到有關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限制,即無從瞭解加盟店實際上並無法自行決定商品貨量、無法自行控制可能產生之報廢損失金額。所謂存貨報廢損失金額之例示資訊,顯與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限制事項,大相逕庭,不足以衡平原告與有意加盟者間資訊地位不對等之問題,難認原告於締約前已將該等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予交易相對人。
三、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之基礎,屬加盟關係之限制事項,有強迫訂購商品之事實及動機:
(一)加盟關係係屬於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之模式,加盟業主於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所設限制,無論該等限制究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本案非難重點即在於原告居於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對於加盟店訂有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限制,此等限制將影響加盟店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之權利,原告自負有應於事前揭露之義務而未揭露,顯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原告加盟體系之訂貨流程,係由加盟店依原告提供之訂貨系統訂貨,加盟店於訂貨過程中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及取得貨品所有權,而各加盟店每月可得委任報酬金額係由原告以月結方式給付,依門市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扣除營業費用後支付委任報酬予加盟店,而該必須扣除之營業費用,包括存貨報廢損失金額,易言之,商品報廢損失實際上仍由加盟店自行負擔、吸收,並直接影響其每月可得之委任報酬金額。原告雖訴稱每月提供每店3,000 元的短效期鮮食報廢補助金,且每位營業擔當配有總額8,000 元之預算,然據原告稱每位營業擔當須負責8 至10家加盟店,各加盟店每月平均可分得之報廢補助金額,與其每月應負擔之報廢損失金額相較並不相當,實際上主要仍由加盟店就經營所得委任報酬負擔之。
(三)又報廢損失金額多寡取決於商品訂貨量與銷貨量間的差異程度,原告所訂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等規定,既對加盟店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之權利構成限制,其結果亦將影響加盟店之報廢損失金額及可得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意加盟者作成交易判斷時必要擁有之資訊,自應由原告負有主動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之義務。復經被告訪查3 家加盟店結果顯示,有2 家加盟店表示原告於簽約前未提供所稱之「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顯示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是否均可透過前開資料得知平均報廢損失金額,不無疑問。
(四)本案所涉之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係對加盟店之營業活動予以限制,除將使加盟店須吸收前開限制所生之報廢損失外,倘未遵守該限制,亦將遭致原告施予處罰或警告。然有意加盟者從原告所執報廢損失金額之例示數字,並無法瞭解渠等將不具有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之營運權利,致無法控制報廢損失金額之多寡,亦不足以知悉原告所訂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經營關係限制事項之限制範圍或效果,對於有意加盟者影響甚鉅。至於相關訂貨限制之實施結果,是否有利於加盟店,與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不對等地位,乃屬二事,不應混淆。
四、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尚非便利商店加盟業之營業機密,該等資訊非不得揭露予加盟者:
(一)依原告提供之指導通知書、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多有以前述事由要求店舖進行改善,顯然原告對於商品之訂貨是否不足,自有一套認定標準。是有關原告訂有商品銷進比規定、店舖歷來的建議訂貨量等限制事項,並非無法掌握而向有意加盟者事先揭露,俾供加盟者判斷是否為交易決定之參考。況商品銷售項目、建議訂貨量均為原告統一決定,報廢損失金額亦係原告據系統回傳之進貨、銷售等紀錄統計後提供予加盟店,足認原告已掌握全數相關資訊而立於資訊優勢地位,且該等資訊無涉商業機密之虞,亦難謂競爭同業僅憑該資訊即可作成相關經營決策。
(二)被告於處分後已透過電話等方式瞭解原告實施訂貨限制之內容及改正情形,並就原告未足之處,以公文書方式通知原告續為改正,其後原告業以105 年11月21日全管字第0823號函送改正後之「加盟總部基本資料」,相較於處分前之資訊揭露文件,其內容已新增短效期商品之銷進比為85% 及列明全國各地上一年度單店單日平均進貨量及銷售量等資訊,供有意加盟者得以預見商品訂購指導之內容,顯見原處分並非命原告為其所不能之事。
五、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衡酌原告最近3 年營業額及店舖數、最近2 年新加盟簽約店數、未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持續期間(案據原告所提資料自99年即有以「訂銷比過高」為由發指導通知書予加盟店)、加盟投入金額、違法行為直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於店舖經營可得報酬之判斷,以及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等,始裁處
300 萬元罰鍰,尚無違比例原則。至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類型眾多,因個案違法情節不同,致罰鍰金額有別,尚難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9 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9頁)、103 年度2F
C 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103 年度1FC 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原告加盟系統說明書、原告加盟說明資料節錄「關於報廢損失」、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店鋪體驗學習表、店鋪實習階段課程表、教育訓練之「『CVS 日進斗金之術』商品訂購(一)、(二)」課程講義、原告103 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店鋪週別重點指導文件原告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104 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二週累計平均陳列不足30支店& 二週累計平均銷售不足20支店舖,需至部門將執行關東煮教室上課課程資料、103 年北南部店鋪營運強化課程上課店舖通知、指導通知書、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105 年11月21日全管字第0823號函及加盟總部基本資料第2016D 版、原告之加盟店39份調查問卷、3 份訪談紀錄(本院卷第47至49、80至117 、118 至137 、138 至
140 、141 、142 至151 、152 、153 至154 、155 至161、162 至166 、183 至203 、204 、205 至222 、223 至26
0 、263 至294 、336 至455 、456 至464 頁)及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是否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三、資訊揭露規範規定:「(第1項)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
(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
(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 、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 、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 、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 、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 、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
(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九)如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
(第2 項)前項各款資訊,經交易相對人書面同意者,得以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具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若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從事交易,使資訊弱勢之加盟者盲目投下大筆資金,該加盟者之投資無法輕易轉換為他用,一旦締結有排他性之加盟契約,即喪失與其他競爭加盟業主締約之機會,即構成「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之行為。
二、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確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一)本案係因被告接獲原告2 家加盟店檢舉,原告要求加盟店必須接受其訂貨指導、銷進比不得大於95% ,卻未於加盟契約中記載,締約前亦未告知,經營期間卻常以「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求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83-203 頁),經被告認定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改正前述行為,並裁處原告300 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及注意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據,片面採不利原告之解釋,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違反其調查義務,且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基礎,並非限制事項,原告並無強迫訂購商品之事實及動機,甚至主動給予報廢補貼,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具體數值,屬於便利商店加盟業核心訣竅之一,事實上難以且不宜於締約前揭露云云。
(三)惟經被告向原告之加盟店進行問卷調查,所回收問卷39份中,有79% 的加盟店表示原告於加盟時未約定,但實際經營時經常要求店舖存貨應維持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其中並有11家自行填答銷貨量必須低於進貨量的95% ,且全數問卷填答者均表示,其於加盟後始得知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明細(見本院卷第336 頁以下)。被告並再從回收問卷中擇取3 家加盟店進行實地訪查,受訪者亦表示原告會針對特定商品設定商品訂購目標,包括在「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記載商品訂購目標或陳列量,例如關東煮陳列量要達60支等,以及「鮮食商品追蹤品項」之商品銷貨量不得超過95% 等,如有異常情形必須去參加原告開設之訂購力課程,並出示原告104 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之關東煮活動所載稱「二週累計平均陳列不足30支店& 二週累計平均銷售不足20支店舖,需至部門將執行關東煮教室上課」等文字(見本院卷第0000-000 頁)。該受問卷調查之加盟者,雖係居於原告之對立立場,於匿名、無須負責的情況下所提供之資訊,不無偏頗之可能,但原告本應舉證證明其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曾以書面(而非口頭)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前揭問卷調查結果,只是要求原告舉證(若全部問卷均肯定原告於加盟前已以書面揭露,原告即勿庸再舉證),被告因而審酌原告所舉證之文件、契約(包括原告103 年度「2FC 委任經營契約書」、明細表、103 年度「1FC 加盟契約書」、明細表有關「維持一定庫存」等規定,並參酌檢舉人陳述、受訪加盟店陳述記錄,因而認定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以書面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合於行政程序,難謂被告未盡調查義務或片面採用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固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互利基礎,原告對加盟業者並非不得加以規範,只是在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必須先以書面揭露,使加盟者可得知悉其無法依自己意願訂貨之規範內容並預估營業報酬而決定是否加盟。蓋依原告加盟體系之訂貨流程,係由加盟店依原告提供之訂貨系統訂貨,加盟店於訂貨過程中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及取得商品所有權,而係以月結方式,由原告依門市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扣除營業費用後支付委任報酬予加盟店,其中營業費用包括存貨報廢損失等,加盟店於訂貨過程雖無須支付商品貨款,惟商品報廢損失的多寡,將直接影響各加盟店每月可得之委任報酬金額,原告雖對商品報廢損失有提供相關補助,惟該補助額度與加盟店每月應承擔之報廢損失金額相較並不相當,加盟店因原告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限制所生之報廢損失,仍將造成加盟店可領得之委任報酬減少,觀諸原告前揭10
4 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之關東煮活動載稱「二週累計平均陳列不足30支店& 二週累計平均銷售不足20支店舖,需至部門將執行關東煮教室上課」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04頁),及原告自承內部調查發現「北南營業部」於103 年
5 月至105 年1 月間有自發舉辦訂購教育訓練課程,上課通知即載有「品群及單品進銷比大於95% ,列為訂購課程之必上名單」且「無故不到或派資格不符者上課,加盟店- 發函指導、直營店- 店長記申誡乙支」(見本院卷第20
5 -222 頁)及原告發送之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載有「應立即改正,並保證於函到即日起禁止再有相似之案件發生,否則將依違反加盟契約規定辦理」、「通知台端盡速改善,否則將依委任經營契約第39條第1 項相關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4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相類文字(見本院卷第223-260 頁),及加盟店陳稱若遭開指導通知書、改善通知書或發送存證信函等,可能導致特定地區加盟店無法領到人事補貼,甚至遭解約、沒收保證金等不利益結果等(見本院卷第456 頁以下),足可證明「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具有契約強制性,加盟店顯然不能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亦無法控制報廢損失金額及經營報酬之多寡,前揭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限制,非僅為有利之指導建議,而係屬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即有以書面揭露之必要,原告主張「交易相對人自行開業而未選擇加盟,亦需負擔更高且無補助的每月報廢成本,天下豈有無成本風險就能穩賺不賠的事業?可見最低訂貨量或銷進比限制,係互利之指導建議,非不利之限制」云云,尚不足採。
(五)本件經查原告提供之103 年「加盟總部基本資料」第7 頁第8 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103 年「委任經營契約書」第5 頁第22條(見本院卷第47-116頁)等內容,均僅規定加盟店應適時、適量訂貨,且應完全遵守原告之各項營運指導,並未揭明有關「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雖然原告104 年、105 年「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已增列說明報廢損失「約銷貨收入淨額2.8% ~3 %」,及「短效期商品(例如鮮食商品、冷藏開放櫃商品等)之訂購,需依商圈、消費者等需求,維持不欠品狀態」、「除特殊商圈外,加盟店就十四口座商品之訂購需維持不欠品狀態,且商品庫存售價金額不得少於50萬元」等文字,惟該報廢損失、最低庫存金額之說明係於104 年始增訂,104 年前之加盟者,於加盟前並不知有此告知,且「得否按自己意願進貨」涉及報廢損失多寡及經營報酬,乃經營者極在意之項目,前揭資訊所揭露事項,即「適時適量訂貨、不得有欠品、約銷貨收入淨額2.8%~3 %之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等,乃是將「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之訂貨限制,隱藏於月結數字計算之結果中,有經驗之加盟經營者,固可能一眼就看出「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與「適時適量訂貨、不得有欠品、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之數字計算關連性,但加盟店鋪大部分之貨物滯銷時,理論上也會造成「不欠品」、「報廢損失大於銷貨收入淨額2.8%~3% 」、「商品庫存售價金額大於50萬元」之結果,是沒有經驗之加盟者,可能認為「不欠品、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乃與店鋪整體銷售狀況、個別商品之滯銷、降價促銷之經營手段相關,不會直接就看到數字計算結果之源頭(即「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故而「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與原告所揭露之「不欠品、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在概念層次上仍有不同,無經驗之加盟者於加盟前,並無法依「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委任經營契約書」之告知,直接知悉銷進比之具體比例、最低建議訂貨量之品項、數量為何,尚難認為原告於加盟契約締結前,有以書面揭露銷進比或最低訂購量等事項。
(六)至原告主張之「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固有說明將來營運時各項收入及費用之試算式,並包含存貨報廢損失等說明,然據被告訪查3 家加盟店結果顯示,有2 家加盟店表示原告於簽約前未提供所稱之「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見本院卷第456-464 頁),原告即應就舉證其已於簽約前已經提供,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縱使原告確有提供,該「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所說明之存貨報廢損失,亦不等於已告知「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之限制事項,已如前述,仍難認原告於加盟前有以書面揭露「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之限制事項。至原告所稱「事實上難以且不宜於締約前揭露」乙節,觀諸原告提供之指導通知書、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曾以「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要求加盟店改善(見本院卷第223-260 頁),原告對於商品之訂貨是否不足,顯有自己之認定標準,其依據系統回傳之進貨、銷售等紀錄統計及相近店舖歷來的建議訂貨量,並非無法預估,尚非不能向有意加盟者事先揭露,俾供加盟者判斷是否為交易決定之參考(原告於原處分改正後之「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即已新增短效期商品之銷進比為85 %並列明全國各地上一年度單店單日平均進貨量及銷售量等資訊,見本院卷第265 頁),該等資訊雖涉及經年累月彙整大數據之商業機密,但該大數據係「已加盟原告」之營業統計,與其他競爭同業加盟店之數據不同,而非原告加盟者之經營狀況與已加盟者不同,業者縱選擇不與原告締約、自行營業,亦不容易就前揭大數據照抄援用,且被告要求所有加盟業主於加盟前均以書面揭露,各競爭同業於加盟前所揭露事項,將會達於公開程度,各競爭同業均可援用彼此之大數據制定經營政策,不會造成各競爭同業事實上的不公平競爭,權衡原告商業利益及加盟者資訊、財力弱勢之保障,被告要求原告於加盟前以書面揭露「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實有其必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衡酌原告103 年及104 年店舖數分別為2,925 家、2,986 家,及原告自承103 年4 家主要便利商店之總店舖數計,市場占有率達28.9% ,並依營業額計算,103 年、10
4 年之市場占有率則達26.1% 、26.26%、原告103 年及104年新加盟簽約店數達650 家、644 家,其中委託加盟店為44
5 家、301 家等資料(見原處分不可閱乙4 卷第2863-5頁),認定原告掌握資訊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原告利用其掌握重要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為不相稱的資訊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已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多數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交易機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自屬有據。原處分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102 年至104 年營業額及店舖數、
103 年及104 年新招募加盟店數、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加盟投入金額、違法行為直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於店舖經營可得報酬之判斷及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配合調查態度、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因素,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改正前述行為,並裁處300 萬元罰鍰,自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