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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華養(董事長)原 告 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

schaft)代 表 人 沈波(Bo Shawn Shen)原 告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

any)代 表 人 金炯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林邦彥 律師

參 加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

SALDO STS S.P.A.)代 表 人 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代 表 人 東原敏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白梅芳 律師洪堃哲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安

張壯習鄭凱元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5 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51024060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5 購申11038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參加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華養、姚祖驤,茲據原告中華公司、參加人榮工公司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辦「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30日公告招標,共有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ombardier Transportatio

n (Holdings)USA Inc . 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及原告中華公司、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

any )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暨參加人榮工公司、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 .P .A. ,下稱安薩爾多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日立製作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等3 組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並以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及參加人等

2 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被告原訂於同年4 月29日進行評審會議,嗣改訂於同年5 月16日進行評選簡報,並於同日下午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 次招標之決標會議,評選結果以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因而決標予參加人,復以105 年5 月16日決標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資格標審查處分)及被告105 年5 月16日決標結果通知書(下稱決標處分),於105 年5 月16日以中華公司之名義單獨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5 年5 月31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5457號函檢送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復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5 日以新北府購訴字第1051024060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5 購申11

038 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規定(下稱系爭工程實績條款),可知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實績證明文件,僅得以「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證明書」為之。而所謂「使用情形證明書」則係指「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9 條之規定,可知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就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之實績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範,應僅得以其「投標」時所檢附之文件認定,投標後(包括本件爭議中)所提出之任何文件,均不得作為實績證明文件。而本件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投標時僅提出由採購機關土耳其政府交通部基礎建設局(AYGM)(下稱安卡拉業主)於西元2016年4 月1 日出具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之實績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號誌系統工程實績詳細表、安卡拉捷運系統機電工程契約及號誌系統技術規範(下稱系爭安卡拉契約)為其CBTC系統工程之實績證明文件,至卷附其他相關文件,既非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被告於審標時自不得作為資格標審查、決標處分之基礎。從而,本院於審查被告資格標審查、決標處分是否違反法令時,亦應以此等「投標文件」為據,除此之外,被告或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申訴審議過程中所提出之文書,均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二)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不符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1、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僅為「施工狀態回覆說明函」,其形式上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所規範之「使用情形證明書」,且其上僅記載「用於M1、M2、M3線上及車載之CBTC號誌系統已實質完工」等語,不符合使用情形證明書應證明「已完工」、「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是故,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形式上並不符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

2、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投標廠商特定資格」第2 款c 目(b )規定:「廠商應具備捷運系統無人駕駛行車監控(含號誌)系統之工程經驗及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工程實績(兩者實績得分別採計,不以單一工程為限,工程經驗係指含設計、施工安裝及測試之經驗)。」乃將「工程實績」與「工程經驗」區辨並列,而僅達通過「測試」者,屬「工程經驗」,不得認為係「工程實績」。況且,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在「號誌系統工程實績詳細表」上自行記載「具備CBTC經驗」、「具有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設計、施工安裝及測試之經驗」等語,足見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施作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僅通過測試,遠遠不及「經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階段。至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安卡拉契約,亦完全未提及該工程業經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自亦不得以此認定為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已達「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據。因此,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確實不符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無訛。

3、如前所述,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應提出得證明「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書,而所謂「啟用後功能正常」,應係指供大眾運輸之商業運轉後,經業主確認功能正常之情形,亦即符合業主依據契約目的而為使用,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判決、學者文章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文即明。被告雖不斷主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承作之CBTC系統工程業經「測試通過」一語,惟捷運工程實際啟用前之測試,僅是以「單次列車」之訊號進行模擬;實際商業運轉、供大眾乘坐,則是同時在軌道上有多數列車營運,「啟用後功能正常」則應證明無訊號異常、列車遲延或追撞、公安意外等情形,對於工程穩定度、安全之證明程度亦完全不同。系爭投標須知既已明定CBTC系統之實績證明文件「使用情形證明書」,須證明「啟用後功能正常」,乃是基於未來捷運如供大眾使用,應力求穩定安全,必須由有資力、實績之廠商施作,故廠商提供之資格文件,自然需要證明「曾經完成類似工程、且已經進行商業運轉,功能正常無工安意外、事故、遲延等情形」,因此絕無可能僅如被告所稱「已測試通過」即可替代。

4、被告固又陳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所載之「實質完工」即屬使用情形證明書所揭示之「啟用後功能正常」等語,然而,依輔助參加人出具之需求書(二)「機電系統功能規範」第1.28.1條記載,可知「機電系統實質完工」有五大要件,包含完成「試運轉」程序,此為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明知。又臺灣捷運工程之「實質完工」,自臺北捷運文湖線99年遭監察院糾正後,已變更為須完成「試運轉/ 試運轉驗證」後,方得稱之。是以,被告主張「實質完工」在我國捷運系統所處之階段,無須經過「試營運程序」,顯然有誤;況且,實績證明文件簽發主體,必然是與廠商有契約關係之「採購機關(構)」,而與該實績工程實際營運負責單位無關。被告辯稱因系爭投標須知規範以「採購機關(構)出具」之實績證明文件,因此該實績工程無須達「供業主依據契約目的使用之正式營運狀態」云云,顯係誤會。

5、系爭採購案業經工程會採購稽核小組多次出具意見,明確指出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關於CBTC系統工程實績之證明文件,顯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範,更涉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嫌:

⑴工程會於105 年7 月4 日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監督會議(

下稱系爭稽核監督會議)中明確表示:「Ansaldo 團隊所提CBTC系統資格文件土耳其原文『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英譯為『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中譯為『實質完工』。……與招標文件所訂業主核發之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證明書……顯然不符,……」「Ansa

ldo 團隊所提CBTC系統資格文件土耳其原文『gecici Kab

ul asamasindadir』,與英譯為『substantial completi

on phase』及中譯『實質完工』,與前開『暫時的驗收階段』明顯不同,是否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情形,請查處。」另以105 年8 月24日工程稽字第10500259680 號函復被告其就系爭採購案之意見略以:「……依據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 年8 月12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051532675號函查復結果,Ansaldo 團隊所提CBTC系統資格文件土耳其原文為『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英譯為『temporarily acceptable stage』,中譯為『暫時採用階段』,與招標文件所訂業主核發之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證明書【為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顯然不符。」「Ansaldo 團隊所提CBTC系統資格文件有無涉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應以其原始投標文件之土耳其原文(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英譯文(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及中譯文(實質完工)為認定依據。」本件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自行翻譯結果與被告提供之翻譯顯然有別,準此可知,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之翻譯有刻意混淆被告視聽、明顯違反系爭投標須知規範之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⑵工程會除前開兩度出具意見外,於歷次與被告機關函文往

來中,亦均明確表示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與系爭投標須知所訂由業主核發之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證明書顯有不符,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

6、綜上,被告於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自應符合法令規範,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自外觀顯非足以彰顯「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的「使用情形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實質完工」文義上亦與「啟用後功能正常」完全不同,被告縱然於審標時有裁量權,亦僅得作「文義」範圍內之解釋與認定,而不得作超出文義甚或明白違反文義之解釋。今被告與參加人卻將「實質完工」恣意解釋為「啟用後功能正常」,違反工程慣例及文義規定甚明,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故該資格標審查處分及決標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由「土耳其原文」翻譯為「英文」,再由「英文」翻譯為「中文」,此層層轉譯過程中,有刻意隱匿、以不實方式陳述。蓋中英文譯本所翻譯之「已實質完工」、「in substanti

al completion phase 」,此與土耳其官方原文文件或後續經查證回覆之英文公文所載之工程進度狀態「in theprovisional acceptance stage」、「正處於暫時接受之階段」截然不同。又該英文譯本「in 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 」轉譯為中文「已實質完工」等字,除與工程進度狀態不符外,更刻意將「in…phase 」【即「正處於…階段(或時期)」】之字句省略而未翻出,並變造文義。另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係以「未完成試營運」之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為實績(於申訴審議階段,參加人之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試營運完成33% 」) ,其稱「已實質完工」,顯然與事實不符,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被告仍為原資格標審查處分、決標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情。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資格標審查處分(即被告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決標處分(即被告105 年5 月16日決標結果通知書)。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過程、結果,因不服被告機關之採購決定,亦不服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其爭點涉及2 個行政處分(採購決定),第一個行政處分為資格標審查處分;第二個行政處分為決標處分。有關資格標審查處分部分,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3日依法通知原告,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提出異議之期限,自應受該款前段「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10日」規定之拘束,要不得因其知悉在後,而得延長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之規定,自應不予受理。至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雖對決標處分提出異議,惟揆之其異議書內容,對於評選過程及結果毫無異議,所爭執之異議標的,仍為被告105 年4 月13日之資格標審查處分,故其異議亦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定之不變期間。原告藉「對決標結果之異議」,行「對審標結果之異議」之實之意圖昭然若揭;如允受理,無疑違法延長廠商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採購制度兼顧採購效率及廠商權益之精神勢將失衡,恐難以維繫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而不符公共利益。

(二)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中譯本所載「『已』實質完工」,核與土耳其原文之意涵並無不符,洵無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

1、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業經安卡拉法定公證人公證,並經土耳其外交部及我國駐安卡拉外館認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因其中文譯本載明「『已』實質完工」,依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已足堪認定符合系爭投標須知所載「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

2、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105 購申11038 號申訴案第1 次申訴預審會議時,就其投標文件檢附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之翻譯表示:因慮及我國捷運機電工程實務並無對應慣用中文用語,爰按其實質意涵翻譯成「已實質完工」等語。嗣洽辦機關曾洽請國立政治大學土耳其語文學系翻譯其專業技術用語,其翻譯結果為「暫時採用階段(temporarily acceptable stage)」;另再洽請2 家專業翻譯公司翻譯結果分別為「臨時性驗收(temporarily acceptable)、臨時接收(provisional acceptance)」。而上揭翻譯結果,文字表達固有不同,惟其實質意涵並無二致,諒為翻譯人員語言表達習慣、文化或專業背景不同所致。又縱令廠商附具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原文與中譯文有不一致情形,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應以原文為準。而以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土耳其原文所載,並與其投標文件附具之系爭安卡拉契約綜合判斷,暨參酌捷運工程實務,可知該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既處於「實質完工後,驗收合格前」之狀態(詳如後述),即足堪認定該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已完成施工,且經採購機關(構)啟用測試合格(實質完工),移交營運機關(構)接管,而符合系爭投標須知有關CBTC系統特定資格之規定,故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

1、本件輔助參加人於研訂系爭採購案特定資格時,鑑於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其興建與營運多由不同機關(構)負責,且工程竣工後需營運一段時間,方得進行驗收,復考量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日新月異,為利與時俱進,引進新科技,並利擴大競爭,增進公共利益,爰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明定CBTC系統工程之特定資格為:「……廠商應具備捷運系統無人駕駛行車監控(含號誌)系統之工程經驗及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工程實績……。

」其中外國工程實績部分,應檢附採用之契約及業主核發之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證明書)影本及中譯本。而所謂「使用情形證明書」係指「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

2、又所謂「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子法、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均乏有「啟用」相關定義或釋例。然既為「『使用』情形證明書」,則只要有啟動使用之事實,即屬「啟用」。亦即,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只要各該工程已完成施工,有由該工程之「採購機關(構)」(即業主)啟動使用之事實,且使用後功能正常者,即為已足,不論被告之本意或細掇系爭投標須知之客觀文字表徵,均無限制所謂之「啟用」須為「商業運轉下或完成驗收後的使用」之意涵。另揆諸我國大眾捷運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等規定已參酌新加坡、香港及其他國家都市捷運系統之立法例,明定工程建設單位(例如捷運工程局)與營運單位(捷運公司)係採分設制度(大眾捷運法第26條參照)。從而,「由營運單位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並非等同「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易言之,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所謂之「啟用」,僅須有由該採購機關(構)啟動使用之事實,且使用後功能正常者,即為已足,並未限制為「『商業運轉下』或『完成驗收後』的使用」之意涵。

3、至於「實質完工」之用語,並非系爭採購案所獨創,而係國內外捷運工程通用辭彙,此觀美國建築師公會( 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縮寫:AIA)所出版之工程範本A201及FIDIC 國際契約之相關規定暨國內捷運系統工程契約對「實質完工」之定義即明。況且,「實質完工」雖非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之特定資格條件,而係廠商投標資格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惟按捷運工程實務,機電系統工程一旦已實質完工,即足堪認定該機電系統工程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且與土耳其原文「gecici kabul」之意涵並無不符。

4、綜觀捷運南港、板橋、中和線號誌系統標、捷運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標、捷運環狀線機電系統標、捷運台中綠線機電系統標、三鶯線統包工程等工程契約關於「實質完工」之內容可知,「當完成系統動態和整合測試項目且測試報告經工程司核定,確認系統功能正常,經目視檢驗後工程司將確認本契約已達『實質完工』之後,交付營運機構進行後續作業。」固與上開國際契約對於「實質完工」廠商須完成之事項要求略有不同,惟其最大公約數均為:工程或指定工程之一部須已完成施工或安裝,且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亦即,無論各該契約對於實質完工之形成要件有所不同,但其共通點為廠商如已達成實質完工之程度,即已達成「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故所謂實質完工,即已足代表「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任何投標廠商如能檢附採購機關(構)出具之符合實質完工程度之證明文件,即可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所定「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要無疑義。再者,系爭採購案中CBTC系統僅為號誌系統一部分,而號誌系統則屬整體機電系統中之一個子系統,需與車輛、供電、通訊、月台門、機廠維修設備、自動收費系統等整合,方屬機電系統之整體,則商業運轉應統合各系統後方由營運機構執行,絕非僅號誌系統即得單獨執行商業運轉。綜上,本件所涉CBTC系統工程實績乃屬於機電系統下之子系統,原告徒執僅涉及一般土建系統之工程案件,遽認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證明書所要求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情形不符云云,顯係刻意混淆,委不足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榮工公司之陳述意見與被告相同。

六、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日立製作所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既將「驗收證明」與「使用情形證明」併列,可知,系爭採購案認可之實績,並未限於「已經完成驗收之實績」,考量各國法律規定之差異,系爭投標須知肯認廠商可以提出「使用情形證明書」作為實績證明文件,以期涵蓋所有「非經我國法律與實務下所指『驗收』程序,但業經相關業主實際使用、且使用功能正常之工程實績」。其次,系爭投標須知並未針對「啟用後功能正常」賦予特定定義或限制,而截至系爭採購案投標截止時為止,我國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賦予「啟用」特定定義、或限制所謂「啟用」需是「『商業運轉下』或『完成驗收後』的使用」。是以,招標機關自得本於其在採購個案之使用需求而自行解釋認定投標須知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具體意涵。縱使日後我國政府採購法令針對何謂「啟用後功能正常」賦予特定意涵、或相關主管機關為此發布限制性函示,應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採購案、或剝奪被告就投標須知之解釋權。而由系爭工程實績條款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所肯認之外國工程實績,不以該外國工程實績業已開始商業運轉為必要。蓋依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之「採購機關」與「營運單位」常非同一,特定工程是否開始商業運轉,需視「營運單位」(而非採購機關)是否能達到商業運轉準備而定。而系爭投標須知所採認之「使用情形證明書」係「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而非「工程完成施工,由營運單位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由此可知系爭投標須知所謂特定外國工程實績達「啟用後功能正常」,不以該外國工程已經開始商業運轉為必要,只要該外國工程業經採購機關(構)實際上使用、且使用功能正常,即屬合格實績。

(二)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及系爭安卡拉契約足以證明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階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承作之安卡拉CBTC系統已經實質完工,且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

1、依參加人提出之安卡拉契約第7 節(測試與驗收程序)之約定可知,安卡拉CBTC系統必須先通過包括系統整合測試在內之各項測試,而達到我國工程實務上所指之「實質完工」階段,始得開始「試營運」,且必須成功完成試營運,始得謂完成該契約下之gecici kabul(provisional acceptance),而完成該契約下之gecici kabul(provisio

nal acceptance),即開始起算保固期。而於系爭採購案招標階段,安卡拉CBTC系統正在進行試營運,表示於系爭採購案招標階段,安卡拉CBTC系統係處於我國工程實務上之「實質完工之後、起算保固之前之階段」。

2、以我國捷運系統板南線號誌標CN332/CP342/CC362 為例,其特定條款第26條第(b )款對於何謂「工程實質完工」有如下規定:「……當完成機電系統動態和整合測試,工程司將確認此分段實質完工且號誌系統準備營運測試」,亦即,在我國工程實務上,於號誌子系統動態及整合測試完成,由工程司確認後即達到實質完工的程度。

3、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安卡拉業主及營運單位於104 年2月3 日至7 月14日期間,在既有已營運之安卡拉捷運路線M1、M2、M3上進行CBTC系統之系統整合測試,整合的項目包括安卡拉CBTC系統契約範圍內之所有工作項目,包含CBTC之道旁設備、車載CBTC以及CBTC所必要的供電系統、通訊系統等。嗣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完成安卡拉線CBTC之系統整合測試,安卡拉業主並於同年9 月10日同意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開始進行CBTC系統商業運轉前之試營運,此階段與上開板南線契約中所載「完成機電系統動態和整合測試,工程司將確認此分段實質完工且號誌系統準備營運測試」一節相符,可見安卡拉CBTC系統早於104 年8 月4 日即已達到我國工程實務上所稱之「實質完工」。

4、因安卡拉CBTC系統於104 年8 月4 日已達到實質完工階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並開始進行後續之試營運工作,俾完成該案契約下所規定的「gecici kabul」。是以,安卡拉業主於105 年4 月1 日核發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時,方以「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如按字面直譯之英文為:provisional acceptance phase)稱之。因我國工程實務下並無「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用語,如逕按其字面而勉強為中文翻譯,實完全無助於被告機關瞭解安卡拉CBTC系統實際上究竟係進行到相當於我國工程實務下之何一階段。是以,此實績證明文件之中文翻譯乃按「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之實質意涵,而使用我國工程實務上相應之用語,將原始實績證明文件下之「geci

ci kabul asamasindadir」翻譯成「已實質完工」。是以,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中文翻譯與安卡拉業主核發之原始實績證明文件相符,且符合系爭投標須知所稱之「啟用後使用功能正常」之要件,並無涉偽造變造等語。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284 至362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260 至264 頁)、資格標審查處分(本院卷一第250頁)、105 年3 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一第246 至24

9 頁)、系爭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389 至439 頁)、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及其英、中譯文(本院卷一第440 至442 頁)、號誌系統工程實績詳細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0頁】、系爭安卡拉契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第41至5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資格標審查處分及決標處分提起異議,是否有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異議期間?(二)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 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第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50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 億元。」資格認定標準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參本院卷一第246 頁)已載明預算金額為新臺幣340 億1865萬759 元,採購金額級距為巨額。依前揭規定,系爭採購案自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又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第(三)項「投標廠商特定資格」第2 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第c 目「號誌廠商(第3 資格)」規定:「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曾完成如下工程實績:……(b )廠商應具備捷運系統無人駕駛行車監控(含號誌)系統之工程經驗及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工程實績(兩者實績得分別採計,不以單一工程為限,工程經驗係指含設計、施工安裝及測試之經驗)。」第3 款「投標廠商應檢附實績證明文件」第c 目規定:「有關『具有捷運系統工程整合與管理之工程經驗(第5 資格),該捷運系統工程契約(單一契約)至少應包含電聯車、無人駕駛行車監控(含號誌)、供電系統及通訊系統等工程』,投標廠商應檢附證明文件,該等文件至少應包含工程契約書(廠商所提之工程契約書文件應足以佐證上述工程經驗;如該工程為共同投標,則另需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以證明上述工程經驗為其實際參與),以及採購機關(構)核發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若上述之證明文件無法識別其單一契約涵蓋範圍,須提出契約其他文件證明其整合範圍涵蓋車輛、供電、號誌系統;如為外國實績者,則應依外國工程實績相關規定檢附其中譯本及辦理認證(以正本為原則,提出影本者,則於廠商得標後依貳、

十五、(三)之1 辦理)。」第d 目規定:「『使用情形證明書』為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 構) 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此即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準此可知,系爭投標須知關於CBTC系統之工程實績要求檢附之證明文件包括工程契約書及採購機關(構)核發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而使用情形證明則係指「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並無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

1、經查,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包括原文文本暨英文、中文譯本),其中,英文及中文譯本俱為該廠商所製作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衡諸兩造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所爭執者在於: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即安卡拉業主致函該公司之「安卡拉捷運CBTC系統現況說明文件」,其英、中文譯本記載為「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已實質完工」,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實績條款規定「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

2、查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第3 款「投標廠商應檢附實績證明文件」第c 目係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證明文件,該等文件至少應包含工程契約書……,以及採購機關(構)核發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而所謂「使用情形證明書」只須能證明「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即可,至於其形式為何,是否已進行商業運轉或驗收,系爭投標須知均未加以限制。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僅為「施工狀態回覆說明函」,其形式不符合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所規範之「使用情形證明書」,且其上僅記載「用於M1、M2、M3線上及車載之CBTC號誌系統已實質完工」,不符合使用情形證明書要求證明「已完工」、「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云云,尚屬速斷。又系爭投標須知關於CBTC系統工程之實績證明文件,係將「驗收證明」與「使用情形證明」併列,足見二者應係代表整體工程之不同階段。而工程一旦驗收,即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示,故一旦驗收通過,即會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上效果,亦即驗收通常是工程最後的階段。系爭工程實績條款將「使用情形證明」特別列出,且規定所謂使用情形證明書係指「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至於何謂「啟用後功能正常」,系爭投標須知即無相關規範,而依其文義應係以完成施工之工作進行使用且功能正常而言,亦即只要各該工程已完成「施工」,有由該工程之「採購機關(構)」使用之事實,且使用後功能正常者,即為已足,系爭投標須知並未限制該啟用之意涵為已進行商業運轉或完成驗收之使用。況且,系爭投標須知既將「驗收證明」與「使用情形證明」併列,其目的自非僅指已進行商業運轉或完成驗收後之使用,尚應包括雖未驗收但已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情形,此亦為招標文件肯認之實績範圍。否則,倘「啟用」係指已進行商業運轉或驗收後之使用,則只要取得驗收證明書即足以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實無將「使用情形證明」與「驗收證明」併列之實益。何況,所謂實績證明文件,本重在於廠商實績存在之證明,而關於外國廠商之實績證明文件,自確保決標結果符合採購機關採購需求之目的而論,即有必要由招標機關考量外國制度及實務作法,視採購性質及需要,就外國廠商是否確實具備採購工程所需之相關實績,進行認定。且各採購案之招標標的係應招標機關之需求而產生,而為因應各種不同之採購內容,招標機關對於招標文件之記載及審標自有其裁量之權限。據此,系爭工程實績條款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得證明「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書,則招標機關即被告就「啟用後功能正常」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得從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判斷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所載之英文「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及中文「已實質完工」,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所載「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

3、第查,「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各線設施設備點交移交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點第1 項分別規定:「(一)點交:工程已竣工或已達『實質完工』未驗收之工程,為利捷運公司於營運前熟悉作業環境及設備操作;或配合政策需要暫時無法驗收,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交由捷運公司接管者。」「點交、移交之前提要件:(一)點交之前提要件:……2 、環控及機電系統工程:工程竣工或實質完工後,經清理並可提供捷運公司人員進場演練。……。」(參本院卷四第20頁)且觀諸其中第7 點第

2 項所述之「捷運系統工程各線測試運轉捷運局與捷運公司之權責劃分示意圖」(參本院卷四第25頁),可知捷運局在點交予捷運公司前,應完成機電全系統動態與整合測試,此時機電系統工程已實質完工,可點交予捷運公司接管。準此,在捷運機電系統工程,確係先由採購機關在最後驗收階段前,先進行各項測試作業,將個別的子系統整合成為一個功能正常、運作穩定的捷運系統,然後才能交給營運單位,承擔起載客營運的任務,則在採購機關將個別的子系統整合成為一個功能正常、運作穩定的捷運系統時,即足堪認已達「實質完工」之階段。又此時既已完成施工,且經採購機關啟用測試,並完成機電全系統動態與整合測試,應認已具備「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再參酌AIA 所出版之工程範本A201,有關實質完工之定義亦明文規定於2007年版AIA-A201之第9.8.1 條,依該規定,所謂「實質完工」係指工程或指定的部分工程已完成至足以依原契約目的供業主占有或使用("Substantial Completion is the stage

in the progress of the Work when the Work or designated portion thereof is sufficiently complete in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Documents so that theOwner can occupy or utilized the Work for its intended use ." )。」(參本院卷二第353 至354 頁);及我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80年10月10日編印之「捷運常用辭彙」就「實質完工」亦定義為:「全部工程或指定之部分工程已依合約完成,已達業主預期使用功能,並經工程司書面認定者。」(參本院卷二第359 至360 頁)可知依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其工程已臻「實質完工」者,係謂工程成果已具備業主預期之使用功能而言。另參照我國捷運系統板南線號誌標CN332/CP342/CC362 之工程契約,其特定條款第26條第(b )款對於何謂「工程實質完工」亦有如下規定:「……當完成機電系統動態和整合測試,工程司將確認此分段實質完工且號誌系統準備營運測試。」(本院卷三第35頁)易言之,在我國工程實務上,確有於號誌子系統動態及整合測試完成,並由工程司確認後,即可謂已經達到實質完工階段之認知。是以,被告基於前揭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關於「實質完工」之認知,認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所載之英文「substantial completionphase 」及中文「已實質完工」,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所載「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稱:「工程實績」與「工程經驗」之標準不同,僅達通過「測試」者,屬「工程經驗」,不得認為係「工程實績」。況且,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在「號誌系統工程實績詳細表」上自行記載「具備CBTC經驗」、「具有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設計、施工安裝及測試之經驗」等語,足見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施作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僅通過測試,遠遠不及「經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階段等語。惟查,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

(三)項第2 款第c 目(b )規定:「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曾完成如下工程實績:……(b )廠商應具備捷運系統無人駕駛行車監控(含號誌)系統之工程經驗及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工程實績(兩者實績得分別採計,不以單一工程為限,工程經驗係指含設計、施工安裝及測試之經驗)。」固然將「工程經驗」與「工程實績」併列,然而,該條款之開頭即明載:「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曾完成如下工程『實績』」,並非記載「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曾完成如下「工程經驗及工程實績」,且括弧內之用語 亦概稱「兩者實績」,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並無區別「工程經驗」與「工程實績」之意涵等語,洵非無據。又參酌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第3 款第c 目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證明文件,該等文件至少應包含工程契約書(廠商所提之工程契約書文件應足以佐證上述工程經驗;如該工程為共同投標,則另需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以證明上述工程經驗為其實際參與),以及採購機關(構)核發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亦記載投標廠商應檢附者為足以佐證上述「工程經驗」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而非將之區分為足以佐證「工程經驗」或「工程實績」之證明文件,益證系爭投標須知並無區分二者之意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5、原告固援引10件判決、學者文章及系爭稽核監督會議紀錄、工程會105 年8 月24日工程稽字第10500259680 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就『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檢討結果本會意見對照表」暨工程會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往來函文等件為據,主張應供大眾運輸之商業運轉後,經業主確認功能正常,方符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所稱「啟用後功能正常」之情形,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既尚未開始商業運轉,則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即不符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援引10件判決之要旨觀之(參本院卷一第45至47

頁),該等判決僅係在陳述個案事實時援引「啟用」之文字,並非就資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啟用)為相關之闡釋,亦未就「啟用」之定義加以說明;又原告提出由訴外人郭祥瑞所撰寫「公共使用公物『先啟用後驗收』政策與法律問題評析--以捷運公共工程為例」之文章(參本院卷三第219 至232 頁),其中雖然敘明:「以捷運公共工程為例。捷運通車,即表示該路線之捷運設備及電聯車系統,由施工單位交付予捷運公司……開始啟供大眾運輸之用謂也。……至以某種公示性之『儀式』宣示『啟用』後,該營造物才晉階為『公有公共設施』」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1 至222 頁)。惟前開文章旨在探討捷運工程「先啟用後驗收」之政策,並非探討資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啟用後功能正常」關於「啟用」之文義,且細譯上開文字,可知該文係在闡述何謂「捷運通車」,且該「開始啟供大眾運輸之用」者為捷運公司,而非施工單位(即採購機關),核與資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

(三)項第3 款規定所述「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者有間。是以,原告所援引之10件判決及學者文章,均無從據以認定所謂「啟用」限於商業運轉或驗收完成後之使用。

⑵至觀諸系爭稽核監督會議紀錄及工程會105 年8 月24日工

程稽字第10500259680 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就『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檢討結果本會意見對照表」暨工程會105 年5 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50016988

0 號函、105 年6 月2 日工程企字第10500173070 號函、

105 年10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500318260 號函、106 年1月3 日工程稽字第10500397380 號函等件(參本院卷一第

492 至502 頁、第503 至511 頁、卷三第265 至266 頁、第280 頁、第309 頁),固可知工程會持續以會議或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或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疑義,甚至明確表示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之「使用情形證明書」不符。然而,揆諸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工程會僅表明系爭實績證明文件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之「使用情形證明書」不符,但卻未表明何以不符,亦未闡述「啟用後功能正常」究應如何認定,復未就被告依其招標文件及捷運工程實務所為認定,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有何違誤具體說明,本院即難遽予採認。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不符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四)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

1、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訂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相關廠商固有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參與投標、訂約的權利,惟應本諸誠實信用方法,並考量機關辦理採購之公益性,從事競標、訂約(採購契約)及履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而損及公共利益。倘廠商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即與本法規定「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準此,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是前開所謂「偽造、變造投標文件」,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從而,上開所稱「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又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政府採購有關「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暨「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等事項,其於94年1 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等語。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函釋與本法立法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2、本件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由「土耳其原文」翻譯為「英文」,再由「英文」翻譯為「中文」,此層層轉譯過程中,有刻意隱匿、以不實方式陳述,而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

,其原文文本稱該工程現處於「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英、中文譯本則為「substantial completionphase 」及「已實質完工」,有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40 至442 頁)。嗣原告委請國立政治大學土耳其語文學系彭世綱教授翻譯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中專業技術用語「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部分,其翻譯結果為「暫時接受階段」,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中譯文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61 頁)。另被告亦自承輔助參加人曾洽請國立政治大學土耳其語文學系翻譯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中專業技術用語「gecici kabulasamasindadir 」一詞,其翻譯結果為「暫時採用階段(temporarily acceptable stage)」;另輔助參加人再洽請2 家專業翻譯公司翻譯,其結果亦分別為「臨時性驗收(temporarily acceptable)、臨時接收(provisional

acceptance )」等情(參被告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8頁)。是以,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翻譯確有些微差異,先予敘明。

⑵惟依系爭安卡拉契約第7 節第7.1.2 條約定:「(英譯)

Test Stages : Tests will be performed at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and with the specified alignment :

a ) Factory Tests , b )Sub system Tests , c)Syst

em Integration Tests , d)System Performance Tests, e )Trial Operation . 【(中譯)測試階段:測試將按下列分類及順序實施:(a 款)工廠測試;(b 款)子系統測試;(c 款)系統整合測試;(d 款)系統效能測試;(e 款)試營運。】」(參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一第346 頁)依此,安卡拉捷運CBT C 系統於試營運之前,須依序通過工廠測試、子系統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及系統效能測試。又系爭安卡拉契約第7 節第7.7.1 條約定:「(英譯)Provisional Acceptance Conditions : In cas

e the Provisional Acceptance Commission determinesthat the following works are completed Trial Operation will start :a)Results of all the tests madebefore the Trail Operation are successful , …i )After the Completion successfully of the Trial Operation and the Signat ure the Fault and Defect Control Lists relevant to the faults/defects specifie

d during the Trial Ope ration ,upon the Provisiona

l Acceptance Commission determination that there i

s no obstruction for the commercial co mmissioning

of the system , the Provisional Acceptance of theSystem will be realized .From the signature date

of the Handover document ownership of the system

is transmitted to the Employer ,the period of guarantee duration and the Revenue Operation st arts .【(中譯)暫時驗收條款:( 第1 項) 暫時驗收小組確認下列工作完成後即實施試營運:( a 款) 試營運前之所有測試結果均為測試成功;……(i 款)於試營運順利完成且在試營運期間就特定瑕疵或故障之管制清單被簽署之後,一旦暫時驗收小組確認沒有影響系統商業運轉之情況,系統之暫時驗收即告完成。( 第2 項) 自點交單據簽署之日起,系統所有權移轉於業主,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間及商業運轉。】」(參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一第348 頁)準此可知,系爭安卡拉契約中所稱之「Provisional Acceptance」,實際上係先「確認試營運前之測試結果均成功」後,方可開始試營運,且必須成功完成試營運,並確認無妨礙商業運轉之情況,始得謂完成該契約下之暫時驗收階段,並在完成該契約下之暫時驗收階段後,簽署點交單據,系統所有權移轉予業主,即開始起算保固期並商業運轉。再者,兩造就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承作之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期間正在進行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後之試營運一節,並不爭執,則參酌前揭關於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之說明,所謂實質完工係指號誌子系統動態及整合測試完成,並由工程司確認,且該工程成果已具備業主預期之使用功能等情,堪認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業已符合前述AIA 工程範本及國內捷運工程實務上所謂實質完工之程度。

⑶如前所述,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偽造、變造」,須以廠商所製作之投標文件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者方屬之,倘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屬實,縱因翻譯之故而有所差異,亦難因此遽指其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偽造、變造」。何況,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業經安卡拉法定公證人公證,並經土耳其外交部及我國駐安卡拉外館認證,復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投標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英譯及中譯有誤,亦應以土耳其原文為主,尚難因土耳其原文與英譯及中譯有些微差距,即認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綜上,安薩爾多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原文之「gecicikabul asamasindadir 」,如按字面直接翻譯,固與英文及中文譯本之「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及「已實質完工」在文意上有所差異,然該等譯本所載「substantial completion」及「已實質完工」皆與安卡拉捷運CBTC系統於105 年(西元2016年)4 月1 日之實際工程進度相符,核無投標文件之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提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英文及中文譯本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事,應撤銷決標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雖陳稱:依輔助參加人出具之需求書(二)「機電系統功能規範」第1.28.1條記載,可知「機電系統實質完工」有五大要件,包含完成「試運轉」程序,此為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明知。又臺灣捷運工程之「實質完工」,自臺北捷運文湖線99年遭監察院糾正後,已變更為須完成「試運轉/ 試運轉驗證」後,方得稱之。是以,被告主張「實質完工」在我國捷運系統所處之階段,無須經過「試營運程序」,顯然有誤云云。但查,系爭採購案業主需求書

(二)機電系統功能規範第1.28.1條係記載:「廠商確認系統及各項工作已準備完妥,即可書面通知業主,申請辦理機電系統實質完工檢查。本契約機電系統之實質完工有五項要件:(1 )各子系統工程均已施工測試完成,且相關報告均已經業主審查核可;(2 )系統整合測試已完成,且報告已經業主核可;(3 )試運轉已完成,且報告已經業主核可;(4 )教育訓練完成;(5 )備品交付完成。……。」(參本院卷一第472 頁)而揆諸捷運南港、板橋、中和線號誌系統標、捷運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標、捷運環狀線機電系統標、捷運台中綠線機電系統標等工程契約關於「實質完工」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二第361 至366 頁),亦可知必須完成各項測試及營運前之先期試運轉(包括動態/ 整合測試),方得謂實質完工。

據此,所謂營運前之先期試運轉,應係指包括動態及整合測試之運轉,核與已經完成各種測試後之試營運有別,此觀前揭捷運工程契約及需求書僅敘明應完成「試運轉」,而「臺中都會區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號誌、供電、通訊、機廠)(CJ900 )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J907 )特定條款A 部分關於工程實質完工部分特別規定:「當本工程標依據特別技術規範順利完成所有會驗後,廠商須依照特別技術規範規定執行實質完工前應完成之各項測試、營運前之先期試運轉(包括動態/ 整合測試)及『試營運』驗證,……。」(參本院卷一第56

9 頁)即明。本件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已經完成工廠測試、子系統測試、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效能測試等而進入試營運階段,足認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業已符合需求書及我國捷運大部分工程實務所謂「實質完工」之要求,故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在系爭實績證明文件記載該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已實質完工,核與安卡拉CBTC系統於105 年(西元2016年)4 月1 日之實際工程進度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職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資格標審查處分認參加人符合資格,並以決標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