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李榮東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
蔣素娥
參 加 人 林淑娥
何金枝劉何秋茶何美珠何珠何勝男何勝輝趙何明美楊陳靜惠許陳隨玉宋陳好陳義明陳義正葉人和葉文忠葉碧霞葉碧珠呂余津子葉余金英李余金鳳余昭華余何錦菊余明元余瑞萍余雅惠余慧君洪輝煌陳洪麗娜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洪碧滿洪淑美許榮庭何榮燦何淑華許淑玲許淑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娥、何金枝、劉何秋茶、何美珠、何珠、何勝男、何勝輝、趙何明美、楊陳靜惠、許陳隨玉、宋陳好、陳義明、陳義正、葉人和、葉文忠、葉碧霞、葉碧珠、呂余津子、葉余金英、李余金鳳、余昭華、余何錦菊、余明元、余瑞萍、余雅惠、余慧君、洪輝煌、陳洪麗娜、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洪碧滿、洪淑美、許榮庭、何榮燦、何淑華、許淑玲、許淑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烏定,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8月25日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函囑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嗣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3100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函囑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嗣參加人何美月等人委由代理人何榮燦檢附相關資料,以103年5月28日收件士清字第000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被告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9條(現修正為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暫緩標售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乃以103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331865700號公告暫緩系爭土地標售。嗣被告以參加人何美月等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案,臺北市政府復以104年9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32569100號公告代為標售包含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原告人於104年12月28日決標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臺北市政府核發105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30572703號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嗣原告委由代理人陳淑錦檢附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以105年3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3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案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辦竣登記。
嗣被告查得前開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無郵務送達之證明資料,而由參加人何美月等人之代理人何榮燦於105年3月16日至被告機關親取以為送達。被告審認系爭登記案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等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辦竣撤銷系爭登記案,並以105年4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21600號函知原告該所已撤銷系爭登記案並重新收件等情。嗣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號公告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標售公告;並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1號公告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及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下稱原處分1)。嗣被告因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業經註銷,審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事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4月29日士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2,與上開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為何烏定,參加人林淑娥、何金枝、劉何秋茶、何美珠、何美月(已歿)、何珠、何勝男、何勝輝、趙何明美、楊陳靜惠、許陳隨玉、宋陳好、陳義明、陳義正、葉人和、葉文忠、葉碧霞、葉碧珠、呂余津子、葉余金英、李余金鳳、余昭華、余何錦菊、余明元、余瑞萍、余雅惠、余慧君、洪輝煌、陳洪麗娜、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洪碧滿、洪淑美、許榮庭、何榮燦、何淑華、許淑鈴、許淑英(許榮庭、何榮燦、何淑華、許淑鈴、許淑英五人為何美月之繼承人)為何烏定之繼承人,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0頁),是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結果,將嚴重影響參加人林淑娥等何烏定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本院因認有命如主文所示林淑娥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