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郭學廉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40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作成前之實務見解,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係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同法第84條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然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對考列丙等考績之再申訴事件,於訟爭繫屬中,上開決議已作成,自有上開決議之適用。惟對於已再申訴確定之事件,自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歷年之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分別經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停止適用)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經該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原告不服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分別經被告103年8月27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68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同年9月16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810號考績(成)通知書重行核布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103年10月21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4500號及同年月20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4510號函之申訴函復,於同年11月12日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公申決字第0405號駁回其再申訴,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680號93年年終考績通知書、103年9月16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810號94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及保訓會103年12月30日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保訓會於103年12月30日作成上開再申訴決定,斯時司法實務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4號、103年度裁字第292號等裁定意旨可參)。而最高行政法院前揭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惟本件原告93年及94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已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自無適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餘地。從而,原告對於已確定之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