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黃婉鈺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5年4月份、5月份薪資通知單及被告人事室105年8月4日桃檢坤人字第10505003150號通知書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105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通知單不再核發增支加給各為新台幣(下同)2,650元,至於被告人事室105年8月4日函要求收回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5年3月止之增支加給共33,467元,經核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僅38,767元【計算式:33,467元+2,650元+2,65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