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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劉德良(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決字第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舍土地價購相關資訊。嗣於105年6月14日催請被告儘速辦理,旋於同年7月5日以其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逾2個月迄未辦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云,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嗣被告以105年7月20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3455號函拒絕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訴願決定即以並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權房屋1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門牌改編前:臺北縣○○鎮○○里○○○村00號),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398、399號(重測前地號:臺北縣○○鎮○○段○○段○○○○○號、157號)。係先父李鏡江(陸軍上校)於52至53年間任職於被告前身國防部情報局,依機關函文指示繳付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購入之國民住宅,計劃興建懷德新村51戶及懷仁新村40戶。案係被告在52至53年間,依據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64年7月12日公布廢止)之規定而實施私經濟行政,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到丙種國民住宅貸款90棟,內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規劃興建國民住宅,指派梁紹洲(自衛大隊上校)擔任主任委員。於是在52年11月25日以化名「祝成功」名義發函: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予各受貸同志(即買受人)查照,指示自籌款2成(48,00020%=9,600),即9,600元,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繳清,逕繳第7處出納股葉英超同志(上校)簽收,作為買地建屋之自備款。被告卻暗將建築基地2宗(即臺北縣○○鎮○○段湳雅小段156-1號、157號)分別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自己為管理機關。登記原因:買賣。不知何時卻易手予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再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原告起訴「拆屋還地」(95年度訴字第21號)。

㈡依照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3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

68號函說明,既稱土地係由被告於52年11月29日向民人價購取得,原告於是在10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所有權房屋原建地: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湳雅小段156-1號、157地號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⒈簽署公文、⒉經費來源、⒊買賣契約、⒋付款收據、⒌土登文件及⒍所有權狀等之政府資訊。被告故意拖延不辦,同年4月27日遂發函催告。被告遲至提起訴願後始作成原處分,仍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原告因私有財產權迭遭受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侵害,而請求公開閱覽相關資訊。被告為掩飾真相,明知內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收取部屬每人48,000元,規劃購地興建國民住宅,竟自始隱瞞相關資訊。猶向原告托詞:「該局存管檔案並無申請人所示地址房舍及土地相關資訊」與「請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等由。蓋因民地買賣究係如何變更為國有財產,自與檔案法無關。被告顯然無視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法律期限之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

㈣綜上,本件被告因涉隱匿公文而藉故拒絕原告閱覽該2宗土

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迄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4月2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閱覽與複印提供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鎮○○里○○段湳雅小段156-1、157地號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⒈簽署公文、⒉經費來源、⒊買賣契約、⒋付款收據、⒌土登文件及⒍所有權狀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為本件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諉屬

無據。稽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本件原告尚非於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閱覽卷宗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說明,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㈡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為本件提供政府

資訊之申請,應無理由。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含簽署公文、經費來源、買賣契約、付款收據、土地登記文件、所有權狀等),性質核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舉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等,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之規定稱被告應主動公開之,容有誤解。又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依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乃以民人「申請時」為政府機關所持有或保管者為前提。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含簽署公文、經費來源、買賣契約、付款收據、土地登記文件、所有權狀等),經被告按原告105年4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所載之建物、土地資訊為查詢,並無有關該等政府資訊之存管檔案,實非被告於原告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被告尚無提供非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供原告閱覽之可能。

㈢基此,原處分以被告存管檔案並無原告申請書所示地址房舍

及土地相關資訊,請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等語,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8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14日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提供坐落重

測前臺北縣○○鎮○○里○○段湳雅小段156-1、157地號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⒈簽署公文、⒉經費來源、⒊買賣契約、⒋付款收據、⒌土登文件及⒍所有權狀相關資訊。嗣於105年6月14日催請被告儘速辦理,旋於同年7月5日以其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逾2個月迄未辦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云,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嗣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遂以並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不受理等情,有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以憑認。㈢從而,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

始為適法。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發回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本院卷第89、110頁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年4月2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閱覽與複印提供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鎮○○里○○段湳雅小段156-1、157地號土地,價購程序具體資訊:⒈簽署公文、⒉經費來源、⒊買賣契約、⒋付款收據、⒌土登文件及⒍所有權狀等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