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重言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張翠菱
陳筠喧上列當事人間賠償進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公審決字第02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之○○○,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辭職生效。其前因赴德國杜賓根大學全時進修,經法務部核准自97年8月28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留職停薪2年,並於99年8月28日回職復薪;嗣經法務部選送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帶職帶薪至該校全時進修1年,並於期滿後翌日起,即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奉准育嬰留職停薪1年10個月;復於102年7月30日回職復薪,嗣因個人生涯規劃請辭,經法務部核定於104年11月2日辭職生效(時序表見本卷第131頁)。被告以105年3月15日北檢玉人字第1050500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下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繼續服務期間為4年,計1,460日,原告實際服務日數僅857日,未履行服務期間計603日,核定原告應賠償進修期間俸(薪)給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7,455元。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8日經由被告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9月13日公審決字第0270號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
旨,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其加以限制之規定,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是在本件原告離職後是否需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之情形,即有以函釋限制原告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能否通過法律保留原則檢驗之問題。
⒉查被告認定原告未履行服務義務天數高達603天,因而須
按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為105萬7,455元,無非是依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法人字第104085228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30頁)知被告之以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1040013695號函釋(下稱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本院卷第32頁)內容:「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順序,應於履行與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相同之繼續服務義務完竣後,再接續履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2倍之繼續服務義務。如未完成應繼續服務期間之規定,即應依規定由各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懲處,並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為據。
⒊惟查,相關法令均無就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折抵順序予以
規定,然此涉及原告是否業已履行完畢服務義務期間,及是否尚須賠償之重大權益之干預,被告僅依據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及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函,即採取對原告而言最不利之折抵順序,顯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況依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之意旨,則若原告先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豈非將得出不同認定及計算結果?益徵原處分所據之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及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函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未慮及公務人員進修法令存有漏洞,而逕依保訓會10
4年10月13日函釋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其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針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此乃行政行為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必然,在現行法規有所缺漏之情況下,行政機關仍有解釋法律漏洞存在、漏洞填補及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義務,而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規定,若相關公法規定中亦無得以類推適用之準據,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⒉準此,有關本件債務折抵之順序,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
1條、第322條之規定,清償人就所擔負之義務,有指定應先抵充次序之權利,且依債務抵充次序原則,對於多數債務之抵償,顯然採取對債務人最有利原則,即除應考量債務人之選擇意願外,應先行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機關間為特別權力關係云云,惟姑不論司法院於釋字第430號、第653號、第684號解釋早已不斷突破特別權力關係所造成之不當基本權限制,於法律存有漏洞時,即須透過法學方法加以填補,而不因為其屬行政法規而有差別。查公務人員進修訓練之相關法規,確實未就折抵順序為詳細規範,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捍衛自身權益,即屬適法有據。
⒊經查,原告自102年7月30日返國任職至辭職時止已逾兩年
,依照上述抵充次序之法律基本原則,原告因帶職帶薪所生兩年義務服務期間之責任,應業已履行完畢,而無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之問題。被告無視上述法律原則,在無法律依據下,逕採對原告最不利之認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忽視原告於帶職帶薪期間受被告指揮監督,該段期間屬公假性質,而原告仍屬在職乙節,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按訓練進修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4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下稱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帶職帶薪受訓之期間,為依法所為之全時進修,差勤性質應為公假,且在此期間,原告除依法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出報告,若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依法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顯見原告此時之身分仍屬在職,而有於服務機關服務之義務,顯非留職停薪之狀態可比。
⒉且查,原告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曾依被告之要求,
就法務部於101年間赴德國參訪受刑人移交機制時,擔任隨行口譯及協助相關事務,並持續撰寫專文供作當時修訂「跨國受刑人移交法草案」之參考,返國前後,原告亦無數次以口頭或書面提供被告、法務部各司處相關法律疑義之意見及譯介外國法律訊息,於會議表達具體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等,正因被告係在原告帶職期間內提出上開要求,故原告均竭力配合;若被告係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內提出前開要求,原告根本無配合辦理之義務,益徵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兩者存有本質上之不同。
⒊申言之,留職停薪係指兩造間任用關係暫時處於部分休止
狀態,惟無礙原告職務存續之事實;於帶職帶薪之情形,原告係被告依法選送,該期間原告固未繼續履行其原職務,惟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有提供服務之義務,並領有俸(薪)給、享有受領補助之權利,而於此期間請公假進修之狀態。且原告係因被告「為增進○○○辦案能力,協助研修法律及政策推展」而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是就權利面而言,原告依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固然負有「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及「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之義務,惟就義務面而言,原告於帶職帶薪期間,既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並有考績,則在計算服務年資時,自應將帶職帶薪期間併與計入,始屬公平。
⒋綜上,縱認本件不得得類推民法規定由原告選擇債務抵充
之次序(假設語,非表自認),亦應將帶職帶薪期間併計為服務期間,即原告未履行服務義務之天數僅有238天,原告依該未履行服務義務天數,應賠償之金額為41萬7,370元(計算式:128萬169元x238/730=41萬7,370元),詎原處分認定未履行服務義務天數為603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訓練進修法針對「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設有不同之規範,原處分顯然有涵攝錯誤之違法:
⒈訓練進修法第16條針對違反同法第15條者,是規範「應賠
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因此在帶職帶薪之情形,始有「所領俸(薪)給」可做為原服務機關學校請求賠償之標的,至若在留職停薪之情形,既未有「所領俸(薪)給」存在,則原服務機關學校至多僅得依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另依相關規定懲處。
⒉然查,本件之事實允為原告先留職停薪2年,再帶職帶薪1
年,而就原告是否額外領取進修補助費部分,被告則早於其105年6月7日之復審答辯書二、實體部分(二)自承「復審人公假期間期滿後,並未向本署及法務部申請相關進修補助費」,故依法原告僅針對帶職帶薪期間「所領俸(薪)給」在回被告繼續服務之期間少於6個月或未達進修期間之2倍時,始負有「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之義務。因法無明文應以如何之順序折抵,原告當然可以選擇將其返回被告繼續服務之期間優先折抵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部分,則原告帶職帶薪期間天數為365天,2倍計算其服務義務天數為730天,原告於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28日及102年7月30日至104年6月27日,累計服務義務天數即已達730天,已足折抵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部分所計算出之服務義務天數,而無賠償之問題。
⒊更況,有關原告留職停薪部分未完成繼續服務義務,業經
法務部以違反法官法第95條第2款為由,記警告一支加以評價,若被告尚可以採取對原告而言最不利之折抵順序,不僅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更可能造成對於原告之行為重複評價之結果。綜上,原處分顯然有涵攝錯誤之違法,本件原告針對帶職帶薪部分業已履行服務義務完畢,並無賠償義務存在,針對留職停薪部分則遭法務部懲處在案,且原告並未領取任何補助費,自無其他尚需賠償之義務存在。更查,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即對本件折抵順序等深有疑慮,並透過內部申訴方式嘗試釐清,乃保訓會卻仍做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函釋,誠屬遺憾,嗣後,被告更堅持原告必須返還105萬7,455元,方生本件爭議。
㈤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於帶職帶薪期間受被告要求而提供之
前述服務,被告均可不予承認此屬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服務,則被告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因相關事證包括相關正式與非正式會議之會議紀錄、相關法律問題之提出等資料均偏在於被告處,原告無法即行計算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若干,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之意旨,請命被告負文書提出義務,以保障原告於此部分之武器平等,並利原告得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併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並未要提出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123頁)。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保訓會96
年2月16日公訓字第0960001437號函釋(下稱保訓會96年2月16日函釋)、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之意旨,本件原告留職停薪2年及帶職帶薪1年,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為4年,計1,460日(計算式:365日x2年x1倍+365日x1年x2倍=1,460日)。惟原告實際服務期間係自9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及102年7月30日至104年11月1日,兩段合計857日(計算式:32日+825日=857日),扣除其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應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730日(計算式:365日x2年x1倍)後,尚有127日,是原告應於履行與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相同服務期間屆滿後,再接續履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2倍之繼續服務義務。然查,原告實際服務日數僅餘127日,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計603日(計算式:(365日x1年x2倍)-127日=603日),是以,依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上開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支領俸(薪)給共計128萬169元,應按比例賠償進修期間俸(薪)給金額合計105萬7,455元(計算式:128萬169元x603日/730日=105萬7,455元)。
㈡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查本件履行服務期間之折抵順序認定,雖涉及原告是否業已履行完畢服務義務期間及賠償問題,惟查法規主管機關即保訓會業以104年10月13日函釋,就依訓練進修法所履行服務義務之順序釋明在案,是此應屬行政機關執行訓練進修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原處分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就警校學生先後參與養成教育與帶職帶薪全職進修之深造教育之案件,雖該兩項服務期限義務依據有所不同,亦認:「義務履行期發生在前者,當先予履行……」,參酌其意旨,本件就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先後之順序,亦應就義務履行期發生在前,即原告因留職停薪所生之義務,先予履行。
㈢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餘地:
⒈查原告返回被告任職期間,被告仍須依法給付其薪俸,可
見原告與被告間乃學界及實務通見之公法上特別權利義務關係,非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宜類推性質迥異之民法相關規定;如類推之,無異讓返國繼續服務義務規定(特別是留職停薪部分)形同具文,倘有心人同時申請併用留職停薪及帶職帶薪,且不論何者先後,只要等到返國時,主張帶職帶薪2倍之繼續服務義務已服務完竣即可離職,將破壞訓練進修法之立法目的及法一致性體系,是依法學方法而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並不正確。
⒉本件適用之訓練進修法等法令並無漏洞,法條文義已明示
立法原意,即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性質不同,故有繼續服務之期間分別為進修期間之2倍及相同期間之差異,以衡平進修者與國家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符合立法原意,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反倒是原告之主張明顯與現行法條文及立法目的抵觸,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㈣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自原告結束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回被告繼續服務時起算:
⒈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及保訓會95年3月22
日公訓字第0950002012號函釋所示之意旨,係考量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均經由服務機關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並同意為要件,期進修人員能將進修所學,貢獻於機關業務之推動,俾提昇政府施政品質,爰明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相同或2倍之時間,如人員違反上開服務義務,應依規定賠償。是原告帶職帶薪期間未繼續履行其原職務,該期間雖計入服務年資,惟其仍應服相應之服務義務,不得將服務年資與服務義務等同視之。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有關大學教師帶
職帶薪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償還公費事件,該案適用之法令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2倍;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相同期間;又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91)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說明前述規定教師返校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日,係「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停止公假之日起算」,法院亦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於進修第2年即回校擔任專任教師,履行義務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然其時上訴人仍在進修期間,尚未結束進修時程,顯難以其第2年回任專任教師時起算服務義務期間。」準此,本件原告固主張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仍受被告指揮監督,故可折抵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云云,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及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原告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自原告結束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時起算。
㈤原告於帶職帶薪期間提供之服務,無從主張損益相抵,且係基於公法上原因提供服務:
⒈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之規定,履行服務義務係自進修結束
後回原服務機關起算,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帶職帶薪期間提供服務,自無得損益相抵之情形。
⒉原告原為被告之公務員,帶職帶薪期間領有薪水,且依法
務部選赴外國大學法學院進修人員實施計畫,原告進修前亦簽具切結及保證書,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係基於與被告(法務部)間之行政契約,不論契約性質屬明示(如教育部與公費生簽訂之行政契約)或默示(原告接受並簽具切結書之行為,視為原告默示合意),被告(法務部)所受之給付,皆係基於該行政契約,具法律上原因。
㈥原告之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
查原告於進修前已明知需返回被告服務一定年限,經考量後仍選擇以留職停薪及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並簽具切結及保證書,表示其已能預先知悉法律效果,詎原告今再為相反之主張,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原告於進修期間占缺,帶職帶薪期間領有薪水,嗣未履行服務義務而拒不賠償,對被告及所屬在職辦公之同仁實屬不公,原告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97年8月12日法令字第0970028361號令(復審卷第34~35頁)、98年7月20日法令字第0980028305號令(復審卷第32~33頁)、99年8月17日法令字第0991303694號令(復審卷第28頁)、100年10月14日法令字第1001304265號令(復審卷第30頁)、102年7月8日法令字第10200602350號令(復審卷第29頁)、104年10月30日法令字第10408524370號令(復審卷第51頁)、法務部檢察司99年9月27日法檢司字第0990806806號函(復審卷第31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2-29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依法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及選送進修期滿,迨辭職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履行服務義務天數為603天,應按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為105萬7,455元,所適用之函釋(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及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函)係採取對原告而言最不利之折抵順序,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且在計算原告服務年資時,應將帶職帶薪期間併與計入,始屬公平,又原告於帶職帶薪期間提供之服務,應可主張損益相抵,況被告受領前開服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履行服務義務天數為603天,應按
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為105萬7,455元,是否適法有據?㈡原處分所適用之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及法務部104年10
月20日函,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計算原告之服務年資時,是否應將其帶職帶薪期間併予計入?㈢原告於帶職帶薪期間提供之服務,是否可主張損益相抵?是
否應類推適用民法抵充之規定?被告受領前開服務,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處分是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形?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履行服務義務天數為603天,應按
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為105萬7,455元,是否適法有據?⒈按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
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再按保訓會96年2月16日函釋略以:「訓練進修法第16條所稱『俸(薪)給』係指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含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另所稱『補助』係指因進修而由機關所支助之各項費用,其範圍係以公務人員進修訓練法第12條第1款所稱相關補助為限。」(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3頁被證7,復審卷第66頁)。復按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略以:「四、有關貴部所詢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於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再由機關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順序一節,茲以該員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機機關核准之事實發生在前,嗣由機關選送帶職帶薪全時全時進修,其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順序,應於履行與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間相同之繼續服務義務完竣後,再接續履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2倍之繼續服務義務。」(本院卷第32頁)。上揭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⒉據此,本案原告留職停薪2年及帶職帶薪1年,故其應繼續
服務期間為4年,計1,460日(365日2年1倍+365日1年2倍=1,460日),惟其實際服務期間:自9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及102年7月30日至104年11月1日,兩段合計857日(32日+825日=857日)。依上開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意旨,原告實際服務日數857日,扣除其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應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730日(365日2年1倍)後,尚有127日,是其應於履行與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相同服務期間屆滿後,再接續履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2倍之繼續服務義務,惟其實際服務日數僅餘127日,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計603日【計算式:(365日1年2倍)-127日=603日】。是以,依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上開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支領俸(薪)給共計128萬169元,應按比例賠償進修期間俸(薪)給金額合計105萬7,455元(計算式:128,169元603日730日=1,057,455元)。原處分適用前揭法令及函釋,自屬有據。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及法務部104年10
月20日函,是否抵觸法律保留原則?計算原告之服務年資時,是否應將其帶職帶薪期間併予計入?⒈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主張:已履行服務期間之折抵順序認定,涉及其是否業已履行完畢服務義務期間及賠償問題,屬重大權益干預,而被告僅依保訓會函釋及法務部函文,採取對原告不利之折抵順序,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案有關原告履行服務期間之折抵順序認定,雖涉及原告是否業已履行完畢服務義務期間及賠償問題,惟查依訓練進修法所履行服務義務之順序,業經法規主管機關即保訓會以104年10月13日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32頁),應屬行政機關執行訓練進修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故原處分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履行義務服務期間應自原告返回被告繼續服務時起算:
原告復主張帶職帶薪期間其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該段期間其仍屬在職之情形,故計算服務年資時,應將帶職帶薪期間併予計入、亦即可折抵服務義務期間云云,惟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留職停薪進修之立法意旨,依保訓會95年3月22日公訓字第0950002012號書函釋(被告答辯狀附件11,第8頁),考量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均經由服務機關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並同意為要件,為期進修人員能將進修所學,貢獻於機關業務之推動,俾提昇政府施政品質,爰明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相同或2倍之時間,如人員違反上開服務義務,應依規定賠償。由上可知,為達成留職停薪與帶職帶薪進修之立法意旨,法律有相應之制度設計,因此,原告帶職帶薪進修未繼續履行其原職務,其帶職帶薪期間雖計入服務年資,惟其仍應服相應之服務義務,不得將服務年資與服務義務等同視之。況原告於99年9月27日經法務部選送進修時所簽立之「切結及保證書」(不可閱覽卷第24頁),其上記載「本人同意於一年公假結束後立即返國,並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期間內,繼續在法務部或其所屬檢察機關服務。」,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問:原告帶職帶薪期間在德國,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相同嗎?與切結書記載相符嗎?)狀態上是不符合。」。且原告主張帶職帶薪期間應併入計算並未有法律依據,而係透過解釋說明等語,亦經其於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屬實(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頁。)。復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及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原告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自原告結束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起算,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帶職帶薪期間提供之服務,是否可主張損益相抵?是
否應類推適用民法抵充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形?被告受領前開服務,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⒈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21、322條之餘地:
原告主張訓練進修法存有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債務折抵之規定,原告當然可以選擇返回被告服務期間優先折抵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部分,被告逕依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函釋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條文規定及明示之立法原意,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性質不同,故分別有2倍及相同返國任職義務期間之規定,以衡平進修者與國家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保訓會104年10月13日號函釋符合立法原意,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其性質不相牴觸時,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但性質有別時,即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查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既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考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依訓練進修法所履行服務義務之順序,業經主管機關保訓會以104年10月13日函釋在案,此核與民法第322條有關債務清償抵充之規定性質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況細觀民法第322條規定係以債務之清償期、獲益多寡、有無擔保而決定抵充之順序。本件原告所簽立之切結及保證書,係針對帶職帶薪部分,留職停薪部分並無擔保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仍應以債務屆清償期者優先抵充,顯然立法者原意乃欲債之關係儘早結束,故依此立法意旨,原告留職停薪法律關係發生在前,若以返國服務年資抵充,則亦應以此為優先對象,原告竟主張先抵充帶職帶薪部分,顯與其主張類推適用之民法規定立法意旨相扞挌,自不足採。訓練進修法既已將留職停薪、帶職帶薪二者各自獨立規定,互不影響,自無原告主張前後法律關係混淆抵銷之問題,原處分並未有在無法律規定下逕採對原告最不利認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關於服務義務期間抵充之順序應類推適用民法債務抵充之規定、且有違反有利無利一律注意原則適用,自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原告係基於公法上原因提供服務: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帶職帶薪期間,配合法務部組團赴德國參訪受刑人移交機制,無償擔任1周隨行口譯及協助相關事務,並撰寫專文於法學叢刊,俾供修法參考,其仍受被告指揮監督,應得損益相抵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定,履行服務義務係自進修結束後回原服務機關起算,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帶職帶薪期間提供服務,自無得損益相抵之情形。原告復主張被告若不承認得損益相抵,則被告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原告原為被告之公務員,帶職帶薪期間領有薪水,且依法務部選赴外國大學法學院進修人員實施計畫,原告進修前亦簽具切結及保證書,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係基於與被告、法務部間之行政契約,不論契約性質屬明示(如教育部與公費生簽訂之行政契約)或默示(原告接受並簽具切結書之行為,視為原告默示合意),被告、法務部所受之給付,皆係基於該行政契約,具法律上原因。原告於進修前已明知需返回被告服務一定年限,經考量後仍選擇以留職停薪及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且原告簽具切結及保證書,顯見其已能預先知曉並瞭解法律效果。
⒊末查,原告主張其未完成繼續服務義務之事實,業經法務部
以違反法官法第95條第2款為由記警告一支,若被告採取不利原告之折抵順序,將造成重複評價之結果云云,經查:原告因未完成返國服務之事,遭法務部以105年4月15日法令字第1050857300號函記警告一次,有前揭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惟此乃法務部依據原告之具體貢獻與評價,並依據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對原告所為之獎懲處分,對於該處分有不服者,自可依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檢察官對本法第94條第1項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不服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救濟之。」,原告自可提出申訴救濟,惟該獎懲處分與本件依照訓練進修法之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賠償及抵充問題,乃二者不同之處分及救濟程序,自無原告所主張行為重複評價之結果,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依據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保訓會96年2月16日、104年10月13日函釋之意旨,認定原告留職停薪2年及帶職帶薪1年,其應繼續服務期間為4年,計1,460日(計算式:365日x2年x1倍+365日x1年x2倍=1,460日)。惟原告實際服務期間係自9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及102年7月30日至104年11月1日,兩段合計857日(計算式:32日+825日=857日),扣除其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應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730日(計算式:365日x2年x1倍)後,尚有127日。原告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計603日(計算式:(365日x1年x2倍)-127日=603日),原告上開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支領俸(薪)給共計128萬169元,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按比例賠償進修期間俸(薪)給金額合計105萬7,455元(計算式:128萬169元x603日/730日=105萬7,455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